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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苗簡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72號 原   告 萬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男 被   告 台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另新臺 幣柒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 │ │ (新臺幣) │ │ ( 民 國 ) │ │ ( 民 國 ) │ ├──┼──────────┼──────┼─────┼───────┼────────┼───────┤ │ 1 │台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761,000 元│AJ0000000 │103 年12月5 日│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3 年12月5 日│ ├──┼──────────┼──────┼─────┼───────┼────────┼───────┤ │ 2 │台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761,185 元│AJ0000000 │104 年1 月5 日│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4 年1 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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