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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苗簡字第 7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736號 原   告 曾乾京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 。再按甲法院函囑乙法院執行,則乙法院即為執行法院,如 向乙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自應受理(司法院院字第218 號解 釋可參);執行法院非必為作成執行名義之法院,債務人異 議之訴主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 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受託執行法院為 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管轄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3 號 及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均採前揭見解。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94年10月1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33 ,311元之本票,向被告借款票面上之金額,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原告於起訴狀上誤載為本院)以 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3090號進行執行程序。原告已清償借款 ,被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已消滅,不得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等 語。並聲明:臺中地院(原告於起訴狀上誤載為本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3090號兩造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被告係於104 年11月4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具狀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 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3750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後,於104 年11月16日囑託臺中地院就其中原告對訴外人 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代為執行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3090號卷核閱無誤 。揆諸首揭說明,臺中地院自屬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所定之受託執行法院,具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 原告於起訴狀上雖載本院為執行法院,惟查無其與被告間10 4 年度司執助字第3090號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案件,有本院 民事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顯為誤載,併此 敘明。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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