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736號
原 告 曾乾京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
。再按甲法院函囑乙法院執行,則乙法院即為執行法院,如
向乙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自應受理(司法院院字第218 號解
釋
可參);執行法院
非必為作成執行名義之法院,
債務人異
議之訴主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
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受託執行法院為
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管轄權,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2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3 號
及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均採
前揭見解。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於94年10月1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33
,311元之
本票,向被告借款票面上之金額,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原告於
起訴狀上誤載為本院)以
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3090號進行執行程序。原告已清償借款
,被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已消滅,不得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等
語。
並聲明:臺中地院(原告於起訴狀上誤載為本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3090號
兩造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
經查,被告係於104 年11月4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具狀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
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3750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後,於104 年11月16日囑託臺中地院就其中原告對訴外人
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代為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3090號卷核閱無誤
。
揆諸首揭說明,臺中地院自屬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所定之受託執行法院,具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
原告於起訴狀上雖載本院為執行法院,
惟查無其與被告間10
4 年度司執助字第3090號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案件,有本院
民事查詢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顯為誤載,併此
敘明。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