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建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采仟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純如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
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431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3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