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32號
原 告 一品香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廠
兼法定
代理
人 高秀清
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美櫻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0000 0000 地
號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68 地號土地,可增加之土
地價額為何?若未能查報其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
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
)1,650,000 元定之,即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