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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07號 原   告 康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幸惠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乃因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地(即重測後為豐年段1664、1612及16 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界址位置發生 爭議,而請求法院判定界址,是訴訟標的既非爭執土地面積或土 地所有權,即無從依爭執之土地面積或系爭土地面積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 (下同)1,650,000 元定之。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3 筆土地與鄰 地即同段206-7 、274-75及249-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0,000 元【計算式:1, 650,000 ×3 =4,9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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