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07號
原 告 康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幸惠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原
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
乃因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地(即重測後為豐年段1664、1612及16
15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3 筆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界址位置發生
爭議,而請求法院判定界址,是
訴訟標的既
非爭執土地面積或土
地
所有權,即無從依爭執之土地面積或系爭土地面積
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
(下同)1,650,000 元定之。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3 筆土地與鄰
地即同段206-7 、274-75及249-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0,000 元【計算式:1,
650,000 ×3 =4,9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