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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康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幸惠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5 月8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 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因實施土地重測,兩造就相鄰土地 指界發生爭議,而地政機關依相對人所指之經界線測量後, 發現抗告人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206 、274-21及24 9-55等3 筆土地之面積與原登記面積不符,兩造各自指界所 生之面積差異如附表所示,共計17.78 平方公尺,此為抗告 人爭執之所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非不能核定。依起訴時 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415,723 元,原裁定核定為4,950,000 元,顯有違 誤等語。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請求確認相鄰土地之界址,卻漏未於起訴狀內 表明各筆土地爭執之面積為何,致本院無從得知兩造爭執土 地之面積,進而計算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若干。抗告人 提起抗告後,始於抗告狀中補陳各筆土地爭執之面積,供本 院審核。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415,723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本件抗告有理由,爰依前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 地 號 │抗告人指│相對人指│爭執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 價 額 │ │(苗栗縣苗栗市○○段)│界面積 │界面積 │ (㎡) │(元/ ㎡,元以│(新臺幣)│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 206 │129.28 │122.98 │ 6.3 │ 20,000元 │126,000 元│ ├───────────┼────┼────┼────┼───────┼─────┤ │ 274-21 │299.74 │296.99 │ 2.75 │ 29,952元 │82,368元 │ ├───────────┼────┼────┼────┼───────┼─────┤ │ 249-55 │390.12 │381.39 │ 8.73 │ 23,752元 │207,355 元│ ├───────────┴────┴────┴────┴───────┼─────┤ │ 合 計 │415,72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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