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康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幸惠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5
月8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
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訴訟因實施土地重測,
兩造就相鄰土地
指界發生爭議,而地政機關依相對人所指之經界線測量後,
發現抗告人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206 、274-21及24
9-55等3 筆土地之面積與原登記面積不符,兩造各自指界所
生之面積差異如附表所示,共計17.78 平方公尺,此為抗告
人爭執之所在,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
非不能核定。依起訴時
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415,723 元,原裁定核定為4,950,000 元,
顯有違
誤等語。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
適法之裁定。
三、
經查,抗告人請求確認相鄰土地之界址,卻漏未於
起訴狀內
表明各筆土地爭執之面積為何,致本院無從得知兩造爭執土
地之面積,進而計算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若干。抗告人
提起抗告後,始於
抗告狀中補陳各筆土地爭執之面積,供本
院審核。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415,723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本件抗告有理由,爰依前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 地 號 │抗告人指│相對人指│爭執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 價 額 │
│(苗栗縣苗栗市○○段)│界面積 │界面積 │ (㎡) │(元/ ㎡,元以│(新臺幣)│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 206 │129.28 │122.98 │ 6.3 │ 20,000元 │126,000 元│
├───────────┼────┼────┼────┼───────┼─────┤
│ 274-21 │299.74 │296.99 │ 2.75 │ 29,952元 │82,368元 │
├───────────┼────┼────┼────┼───────┼─────┤
│ 249-55 │390.12 │381.39 │ 8.73 │ 23,752元 │207,355 元│
├───────────┴────┴────┴────┴───────┼─────┤
│ 合 計 │415,723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