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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14號 原   告 緯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斌 被   告 陳慶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慶齡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   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   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   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   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其就被   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   應容忍其鋪設道路、設置管線,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行為。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同段1441地號土地因通行   、設置管線使用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原告雖已陳報   其土地所增加之土地使用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80,000 元   ,未提出資料說明其計算依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   告所述顯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 即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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