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14號
原 告 緯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瑞斌
被 告 陳慶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慶齡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
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
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
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
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其就被
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
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
應容忍其鋪設道路、設置管線,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行為。
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同段1441地號土地因通行
、設置管線使用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原告雖已陳報
其土地所增加之土地使用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80,000 元
,
惟未提出資料說明其計算依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
告所述顯屬不能核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 即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