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49號
原 告 芳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志雲
上列原告與
被告邱顯儀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159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折合1,2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