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94號
原 告 敏裕機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敏宗
上列原告與
被告鴻鈞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15,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078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2,578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