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01號
原 告 曾湧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富翔瀝青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載明
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應繳納
裁判費,
請補正訴之聲明,並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以下繳納裁
判費用。
二、被告富翔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最新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
代
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