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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9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61號 原   告 蕭巨杰 被   告 宜瓷實業有限公司(台宜陶瓷宜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   幣(下同)136,000 元、資遣費60,000元、協調會與開庭薪   資補貼24,000元及薪資利息27,200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24   7,200 元(計算式:136,000 +60,000+24,000+272,000   =247,200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惟前述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36,000 元部分,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所定之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則依此計算,本件   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21 元【計算式:2,650 暫免徵   收部分136,000/247,200 1/2 +2,650 (247,200 -13   6,000 )/247 ,200 =1,921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所列被告之公司所在地及公司名稱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公司登記資料不符。請提出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依該資料   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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