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61號
原 告 蕭巨杰
被 告 宜瓷實業有限公司(台宜陶瓷宜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東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
幣(下同)136,000 元、
資遣費60,000元、協調會與
開庭薪
資補貼24,000元及薪資利息27,200元,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24
7,200 元(計算式:136,000 +60,000+24,000+272,000
=247,200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
惟前述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36,000 元部分,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所定之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則依此計算,
本件
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21 元【計算式:2,650 暫免徵
收部分136,000/247,200 1/2 +2,650 (247,200 -13
6,000 )/247 ,200 =1,921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所列被告之公司所在地及公司名稱與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
公司登記資料不符。請提出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
法定代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依該資料
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