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72號
原 告 黃登明
上列原告與
被告阿富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違建招牌等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請陳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違建招牌可得享有之客觀利益價額為何。
二、苗栗縣頭份市○○段○○段○○○ ○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
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