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呂少宏 法定代理人 呂承翰       江淑媛 訴訟代理人 葉柏岳律師       洪鈺婷律師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上午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苗47-1線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苗47-1線由東往西行 至該交岔路口,見被告接近遂按鳴喇叭警示被告應讓其優先 通過,然被告竟疏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亦未減速、踩煞車 ,便直接撞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遭拖行,受有右上 顎骨骨折、嘴唇撕裂傷、輕微腦震盪、左大腿挫傷瘀青、左 下第二小臼齒牙冠破裂、牙齦暴露、上顎齒齦撕裂傷、頭部 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臉部幾近毀容。原告於 事發後經送往醫院急救,並住院11日,出院後在家休養2 個 月,於此期間無法正常上學、工作,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料 。原告因臉部受創嚴重,目前仍持續進行臉部整形及牙齒治 療,不但承受他人異樣眼光,治療往返亦舟車勞頓,身心飽 受煎熬。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送往苑裡李綜合醫院急救, 於同日轉送童綜合醫院住院,出院後持續至童綜合醫院及慈 愛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8,447 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自103 年3 月14日至同年3 月24日住院共11 日,出院後在家休養2 個月,因顏面受傷只要低頭即會頭暈 ,且四肢瘀青疼痛,需專人照看起居生活共71日,雖由原告 之母親看護照料,仍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177,500 元(計算式:71天×2,500 元=177,500 元)。 ⒊醫療器材費用:原告受傷住院,購買相關醫療、衛生用品共 支出1,860 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出院後仍持續至童綜合醫院及慈愛中醫 診所進行治療,因原告住所偏僻,大眾運輸工具不甚便利, ,只能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醫院,治療期間支出計程車費 共67,000元【計算式:至童綜合醫院5 次×1,400 元+至慈 愛中醫診所25次×2,400 元=67,000元】;又原告未來將至 童綜合醫院進行整形手術,醫師預估至少需再4 次方能完成 療程,故預為請求4 次計程車費5,600 元【計算式:4 次× 1,400 元=5,600元】,合計共72,600元。 ⒌工作薪資損失:原告自103 年3 月14日至3 月24日住院11天 ,另自103 年3 月25日至同年5 月23日共60天請假在家休養 ,受有71天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因原告就讀高職夜間部, 白天在福勇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擔任製圖排版人員,每月薪資 24,000元,向被告請求2 個月之工作損失共48,000元【計 算式:24,000元×2 月=48,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患部時常腫脹疼痛,臉部 幾近毀容,傷口雖已縫合,仍於右臉頰留下大面積之醜陋疤 痕。原告為此大受打擊、鬱鬱寡歡,不但因臉部疤痕遭同學 訕笑、排擠,於就醫途中亦飽受他人異樣眼光、耳語,使原 告時常處於情緒低落、抑鬱、憤怒、自卑狀態,不願再接觸 人群。且一旦想起意外發生過程,便驚懼難安,夜間睡眠時 常受車禍夢魘糾纏,經診斷罹患「創傷後症候群、生理致心 理功能失調」。此外,原告需舟車勞頓往返距離住家約30公 里及45公里外之童綜合醫院及慈愛中醫診所進行一連串臉部 整形、牙齒修復、身體調理等治療,身心備受煎熬,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4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59,840 元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原告主張之過失傷害事實,但無經濟能力 賠償原告之損害。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 用、就醫交通費及薪資損失均不爭執;但原告之傷勢應不用 看護達71日,如有看護必要,同意以每日2,500 元計算; 另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14日7 時5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苗47-1線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騎 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苗47-1線由東往西行至該交岔路口 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顎骨骨折、嘴唇撕裂傷、輕微腦震 盪、左大腿挫傷瘀青、左下第二小臼齒牙冠破裂、牙齦暴露 、上顎齒齦撕裂傷、頭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苗 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慈愛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103 年交簡附民字第 25號卷第16-2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上開行為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331 號判決認定其犯 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案卷第7-8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 核明無訛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車行至 前開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卻疏未注意前方幹 道車輛之行駛動向,且未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致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之駕駛 行為確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原告,致原告受 有傷害,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 所致,其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8,447 元及醫療器材 費用1,86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書、牙科門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交簡附 民卷第27-40 頁、第43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 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 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傷勢需由家人看護71日, 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 元計算,合計支出177,500 元等語。 惟有關原告之傷勢所需看護情形,經本院函請童綜合醫院評 估後,經該院函覆稱:原告於住院期間內需有專人看護,但 出院後其生活已可自理,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此有該 院104 年4 月27日(104 )童醫字第0568號函附卷可佐(見 本案卷第30頁)。原告雖主張其低頭即會頭暈,且四肢瘀青 疼痛,故於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云云。惟原告出院後縱有前 述身體不適情狀,致其日常生活稍有不便,但仍與完全無法 自理生活之情形有別,難認有僱請專人照護之必要。據此, 應認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住院期間之11日為限,並 以兩造不爭執之每日2,500 元計算,合計為27,50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仍持續至童綜合醫院及慈愛中 醫診所進行治療,治療期間支出計程車費共67,000元【計算 式:至童綜合醫院5 次×1,400 元+至慈愛中醫診所25次× 2,400 元=67,000元】;其後將至童綜合醫院進行整形手術 ,預估至少4 次方能完成療程,需支出計程車費5,600 元【 計算式:4 次×1,400 元=5,600元】,合計共72,600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住處為苗栗縣苑裡鎮,該 地大眾運輸工具相較於都會區尚非密集便利,且其受有腦震 盪之傷害,傷勢非輕,實難苛令原告僅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就醫,是原告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應可憑採。 又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費用收據,其出院後陸 續在童綜合醫院整形科就診3 次、牙科就診2 次(見交簡附 民卷第22、35頁),單次來回車費1,400 元(見交簡附民卷 第45頁);另在慈愛中醫診所就診25次,單次來回車費2,40 0 元(見交簡附民卷第39-40 頁、第44頁);其後尚須至童 綜合醫院進行上唇及右臉疤痕之整形療程(見交簡附民卷第 35頁)。本院綜觀上情,認原告請求前揭計程車費共72,600 元,尚屬合理必要之範圍,應予准許。 ㈣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日間在福勇金屬 工業有限公司擔任製圖排版人員,每月薪資24,000元乙節, 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46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以每月24,000元計算,應屬可取。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 自103 年3 月14日至同年3 月24日住院11天,其傷勢經醫師 評估需休養2 個月等情,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附卷可憑 (見交簡附民卷第35頁)。據此,堪認原告請求2 個月之薪 資損失共48,000元,尚無不合。 ㈤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 上顎骨骨折、嘴唇撕裂傷、輕微腦震盪、左大腿挫傷瘀青、 左下第二小臼齒牙冠破裂、牙齦暴露、上顎齒齦撕裂傷、頭 部挫傷等傷害,經急診後住院11日,出院後歷經多次門診治 療,後續更須進行臉部整形療程,其因此有心理功能失調之 症狀,此有慈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交簡附民 卷第48-49 頁),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其主張依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又原告目前就讀龍德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夜間部,日間在 福勇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擔任製圖排版人員,曾取得電腦能力 測驗合格證書、電腦課程結訓證書及日商天田機械公司之教 育課程結業證書,每月工資24,000元,名下無財產,現與父 母及姊弟同住;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曾在巨大公司(生產捷 安特單車)之生產部門工作,現僅打零工維生,並無固定工 作收入,於101 年間有薪資所得158,350 元,102 年間有獎 金所得4,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每月可領取單親家庭補助 1,900 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63頁及證 物袋)。本院斟酌兩造前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並考量 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痛苦程度,其傷勢仍可治癒,及被告係 出於過失始生系爭事故等情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 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28,447 元、 醫療器材費用1,860 元、看護費用27,500元、就醫交通費用 72,600元、薪資損失48,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合 計共428,407 元。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撞及原告,固有 過失;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本件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所示,原告騎乘機車沿苗47-1線由東往西行駛,行至 與新復11路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接近路 口之路面上並劃設有「慢」之標字,堪認原告亦有減速接近 該交岔路口,待安全時方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而原告於警 詢中自陳:伊沿苗47-1線東往西行駛,於30至40公尺處便發 現被告駕車於新復11路南往北行駛,伊接近路口時有按喇叭 及煞車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依原告所述,其既已 在接近交岔路口前即發現被告之行車動向,若其自己有善盡 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減速接近,待安全時方小心通過之注意義 務,當可避免碰撞之發生;然原告卻仍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 生碰撞,堪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未減速慢行、 小心通過路口之過失,本院自得依法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本院審酌被告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幹道之原告先行 ,應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減速接近路口小心通過,則為肇事 次因,及其等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及雙方過失 之輕重,爰酌定原告與被告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責 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 299,885 元(計算式:428,407 70%=299,885 ,元以下 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99,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9 日(見103 年交附民字42號卷第7 之3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 動,就此部分無庸為准駁之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