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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乙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淑霞 訴訟代理人 張祖明 被   告 朝陽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萬順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唐淑霞為原告乙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乙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變更為唐淑霞,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因原告未就其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乙事,聲明承受 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唐淑霞為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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