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乙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淑霞
訴訟代理人 張祖明
被 告 朝陽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萬順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
陳恩民律師
羅文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唐淑霞為原告乙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乙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變更為唐淑霞,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
,因原告未就其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乙事,聲明承受
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唐淑霞為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