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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施萬綉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許演輝       許發       許洪銀菊       伸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俊 被   告 許永明       許永懷       許永郎       許智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明  (即許清秋、許云亭、許云卿、許吉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六四七A 部分,面積為一八七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許發取得;編號六四七B 部分,面積為二六七二點五 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伸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並 依附表二所示應有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六四七C部分,面積為一 ○八五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演輝、許洪銀菊、許永明 、許永懷、許永郎、許智明、許祺明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 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許演輝、許發、許清秋 、許云亭、許云卿、許吉曜、許鈞閎、許洪銀菊、伸懋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許智明、許光輝、許志禎、許永明、許永懷 、許永郎、賴玉蘭為被告(見本案卷第4 頁)。惟因賴玉蘭 已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將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許祺明 ,原告乃撤回賴玉蘭之起訴,並追加許祺明為被告(見本案 卷第143 頁),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追加,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坐落苗栗 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 清秋、許云亭、許云卿、許吉曜、許鈞閎、許光輝、許志禎 於訴訟繫屬中之104 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祺明,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6 至258 頁)。嗣被告許 祺明於104 年12月23日以書狀聲請代許清秋、許云亭、許云 卿、許吉曜、許鈞閎、許光輝、許志禎承當訴訟,並經兩造 同意(見本院卷第277 、279 頁),核被告許祺明承當訴訟 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被告伸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永郎、許洪銀菊及許永明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面積3945. 48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下稱原告分割方案)。 二、被告方面: ㈠許發則以:同意分割,但應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編號 647D部分,面積為187.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發取得 ;編號647E部分,面積為2672.5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 被告伸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647F部分,面積為1085.01 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許演輝、許洪銀菊、許永明、許永懷、許永郎、許智 明、許祺明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比例維持共有(下稱 被告許發分割方案)等語。 ㈡許演輝、許洪銀菊、伸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智明、許永 明、許永懷、許永郎、許祺明則以: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地目為建,面積3945.4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1 份(見卷第256 頁、第154 頁)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既無不分 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致無 從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 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 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經查: ㈠系爭土地西邊臨產業道路,東邊臨農業用路,北邊無鄰路, 南邊土地上有被告許云卿所有土造瓦房1 棟、倒塌房屋及雜 草叢生,北邊土地上有竹林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 通霄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苗 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11日通地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 至 21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本院審酌原告主 張之原告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符合各共有 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能取得之面積,又各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地形均尚完整,其分割線不至過於傾斜,亦有利於各共 有人之規劃、利用,俾以增加各自所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 又皆臨系爭土地西側之產業道路,對各共有人出入均屬便利 ,將來在通行上亦無問題。且被告許云卿分得編號647C部分 ,上有其所有之1 層建物,可使土地與地上建物所有權歸於 1 人,避免將來衍生拆屋還地訴訟。而反觀被告許發分割 方案,雖使被告許發分得較方正且可整體規劃之編號647D 部分土地,惟卻使編號647E部分土地右上角形成直角缺陷, 使得原告及被告伸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共有之編號647E 部分土地右上方呈現尖銳角度,不利分割後土地之利用,且 有礙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價值。再考量原告及被告伸懋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日後再次分割該土地時勢必受該尖銳角度地形 拘束,徒增日後分割困擾。是被告許發分割方案顯然對原 告及被告伸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公平,並非妥適之分割方 案。至被告許發雖稱:原告分割方案使得其分得長條形土 地,不利於蓋房屋等語,然原告分割方案所示編號647A部分 土地臨路面寬約有5.26平方公尺,已屬適合建造房屋面寬之 寬度,足供被告許發建築房屋甚為明確。從而,原告分割 方法應較被告許發分割方案符合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整體利 用及公平原則。 ㈡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位置、周遭環境、使用限制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對 外通行問題等因素,認原告分割方案不僅符合系爭土地之整 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共有物分割案件,兩造 本得互易其地位,是如僅命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許發 │21分之1 │ │ │ │ ├───────┼────────┤ │伸懋工業股份有│1260分之731 │ │限公司 │ │ ├───────┼────────┤ │施萬綉 │72分之7 │ ├───────┼────────┤ │許演輝 │12分之1 │ ├───────┼────────┤ │許祺明(即許清│360分之23 │ │秋、許云亭、許│ │ │云卿、許吉曜、│ │ │許鈞閎、許光輝│ │ │許志禎之承當訴│ │ │訟人) │ │ ├───────┼────────┤ │許洪銀菊 │24分之1 │ ├───────┼────────┤ │許智明 │45分之2 │ ├───────┼────────┤ │許永明 │72分之1 │ ├───────┼────────┤ │許永懷 │72分之1 │ ├───────┼────────┤ │許永郎 │72分之1 │ └───────┴────────┘ 附表二: ┌─────┬───────┬────────┐ │分割後部分│ 受分配者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 │ │ │例 │ ├─────┼───────┼────────┤ │ 編號647A │ 許發 │ 1 分之1 │ │ │ │ │ ├─────┼───────┼────────┤ │ 編號647B │伸懋工業股份有│ 1707分之1462 │ │ │ 限公司 │ │ │ ├───────┼────────┤ │ │ 施萬綉 │ 1707分之245 │ ├─────┼───────┼────────┤ │ 編號647C │ 許演輝 │ 99分之30 │ │ ├───────┼────────┤ │ │許祺明(兼許清│ 99分之23 │ │ │秋、許云亭、許│ │ │ │云卿、許吉曜、│ │ │ │許鈞閎、許光輝│ │ │ │許志禎之承受訴│ │ │ │ 訟人) │ │ │ ├───────┼────────┤ │ │ 許洪銀菊 │ 99分之15 │ │ ├───────┼────────┤ │ │ 許智明 │ 99分之16 │ │ ├───────┼────────┤ │ │ 許永明 │ 99分之5 │ │ ├───────┼────────┤ │ │ 許永懷 │ 99分之5 │ │ ├───────┼────────┤ │ │ 許永郎 │ 99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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