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施萬綉
訴訟
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
被 告 許演輝
許發
許洪銀菊
伸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俊
被 告 許永明
許永懷
許永郎
許智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明 (即許清秋、許云亭、許云卿、許吉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六四七A 部分,面積為一八七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許發取得;編號六四七B 部分,面積為二六七二點五
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伸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並
依附表二所示應有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六四七C部分,面積為一
○八五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演輝、許洪銀菊、許永明
、許永懷、許永郎、許智明、許祺明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
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
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
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許演輝、許發、許清秋
、許云亭、許云卿、許吉曜、許鈞閎、許洪銀菊、伸懋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許智明、許光輝、許志禎、許永明、許永懷
、許永郎、賴玉蘭為被告(見
本案卷第4 頁)。
惟因賴玉蘭
已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將
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許祺明
,原告
乃撤回賴玉蘭之起訴,並追加許祺明為被告(見本案
卷第143 頁),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追加,
應予准許。
二、次按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坐落苗栗
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
清秋、許云亭、許云卿、許吉曜、許鈞閎、許光輝、許志禎
於訴訟繫屬中之104 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祺明,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1 份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56 至258 頁)。
嗣被告許
祺明於104 年12月23日以書狀聲請代許清秋、許云亭、許云
卿、許吉曜、許鈞閎、許光輝、許志禎承當訴訟,並經兩造
同意(見本院卷第277 、279 頁),核被告許祺明承當訴訟
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被告伸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永郎、許洪銀菊及許永明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面積3945.
48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
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共有物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下稱原告分割方案)。
二、被告方面:
㈠許發則以:同意分割,但應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編號
647D部分,面積為187.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發取得
;編號647E部分,面積為2672.5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
被告伸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647F部分,面積為1085.01 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許演輝、許洪銀菊、許永明、許永懷、許永郎、許智
明、許祺明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比例維持共有(下稱
被告許發分割方案)等語。
㈡許演輝、許洪銀菊、伸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智明、許永
明、許永懷、許永郎、許祺明則以: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地目為建,面積3945.4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等情,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1 份(見卷第256 頁、第154 頁)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既無不分
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致無
從
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共有物,
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
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
之公平為標準,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
拘束。經查:
㈠系爭土地西邊臨產業道路,東邊臨農業用路,北邊無鄰路,
南邊土地上有被告許云卿所有土造瓦房1 棟、倒塌房屋及雜
草叢生,北邊土地上有竹林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
通霄地政事務所派員
履勘現場,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苗
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11日通地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6 至
21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本院審酌原告主
張之原告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符合各共有
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能取得之面積,又各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地形均尚完整,其分割線不至過於傾斜,亦有利於各共
有人之規劃、利用,俾以增加各自所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
又皆臨系爭土地西側之產業道路,對各共有人出入均屬便利
,將來在通行上亦無問題。且被告許云卿分得編號647C部分
,上有其所有之1 層建物,可使土地與地上建物
所有權歸於
1 人,避免將來衍生
拆屋還地訴訟。而反觀被告許發分割
方案,雖使被告許發分得較方正且可整體規劃之編號647D
部分土地,惟卻使編號647E部分土地右上角形成直角缺陷,
使得原告及被告伸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分別共有之編號647E
部分土地右上方呈現尖銳角度,不利分割後土地之利用,且
有礙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價值。再考量原告及被告伸懋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日後再次分割該土地時勢必受該尖銳角度地形
拘束,徒增日後分割困擾。是被告許發分割方案顯然對原
告及被告伸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公平,並非妥適之分割方
案。至被告許發雖稱:原告分割方案使得其分得長條形土
地,不利於蓋房屋等語,然原告分割方案所示編號647A部分
土地臨路面寬約有5.26平方公尺,已屬適合建造房屋面寬之
寬度,足供被告許發建築房屋甚為明確。從而,原告分割
方法應較被告許發分割方案符合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整體利
用及公平原則。
㈡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位置、周遭環境、使用限制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對
外通行問題等因素,認原告分割方案不僅符合系爭土地之整
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共有物分割案件,兩造
本得互易其地位,是如僅命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依
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許發 │21分之1 │
│ │ │
├───────┼────────┤
│伸懋工業股份有│1260分之731 │
│限公司 │ │
├───────┼────────┤
│施萬綉 │72分之7 │
├───────┼────────┤
│許演輝 │12分之1 │
├───────┼────────┤
│許祺明(即許清│360分之23 │
│秋、許云亭、許│ │
│云卿、許吉曜、│ │
│許鈞閎、許光輝│ │
│許志禎之承當訴│ │
│訟人) │ │
├───────┼────────┤
│許洪銀菊 │24分之1 │
├───────┼────────┤
│許智明 │45分之2 │
├───────┼────────┤
│許永明 │72分之1 │
├───────┼────────┤
│許永懷 │72分之1 │
├───────┼────────┤
│許永郎 │72分之1 │
└───────┴────────┘
附表二:
┌─────┬───────┬────────┐
│分割後部分│ 受分配者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
│ │ │例 │
├─────┼───────┼────────┤
│ 編號647A │ 許發 │ 1 分之1 │
│ │ │ │
├─────┼───────┼────────┤
│ 編號647B │伸懋工業股份有│ 1707分之1462 │
│ │ 限公司 │ │
│ ├───────┼────────┤
│ │ 施萬綉 │ 1707分之245 │
├─────┼───────┼────────┤
│ 編號647C │ 許演輝 │ 99分之30 │
│ ├───────┼────────┤
│ │許祺明(兼許清│ 99分之23 │
│ │秋、許云亭、許│ │
│ │云卿、許吉曜、│ │
│ │許鈞閎、許光輝│ │
│ │許志禎之承受訴│ │
│ │ 訟人) │ │
│ ├───────┼────────┤
│ │ 許洪銀菊 │ 99分之15 │
│ ├───────┼────────┤
│ │ 許智明 │ 99分之16 │
│ ├───────┼────────┤
│ │ 許永明 │ 99分之5 │
│ ├───────┼────────┤
│ │ 許永懷 │ 99分之5 │
│ ├───────┼────────┤
│ │ 許永郎 │ 99分之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