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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宇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城 原   告 鄭淑蘭 被   告 童麗月       鄭振旺       林美桂       林美珍       林星珠       林美芳       張聰玉(起訴前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又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然當事人在起訴前已死亡,即起訴時 無當事人能力者,尚不生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455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係民國104年4月17日起訴於本院(本院卷第5頁:收狀戳 章),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皆為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云云。 三、查:被告張聰玉早於訴訟繫屬前之45年7月15日死亡(本 院卷第34頁:戶籍謄本),是原告起訴所認被告之一既無當 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顯然起訴不合法(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可參],則被告張聰玉死後 繼承關係,該繼承人即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本院 已限原告10日內就此釐清,然今毫無回音[本院卷第42-43 頁:104年6月4日送達回証],益徵本訴恐有未以全體共有人 為當事人之疑慮,附帶敘明)。 四、綜上,本件訴訟存在無當事人能力而無從補正之瑕疵,自應 全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76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家抗字第13號裁定同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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