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宇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東城
原 告 鄭淑蘭
被 告 童麗月
鄭振旺
林美桂
林美珍
林星珠
林美芳
張聰玉(起訴前已死亡)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又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然當事人在起訴前已死亡,即起訴時
無當事人能力者,尚不生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
第455號判決
可參)。
二、
本件係民國104年4月17日起訴於本院(本院卷第5頁:收狀戳
章),
乃原告主張
略以:
兩造皆為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
爰訴請分割共有物
云云。
三、
惟查:被告張聰玉早於
訴訟繫屬前之45年7月15日死亡(本
院卷第34頁:
戶籍謄本),是原告起訴所認被告之一既無當
事人能力,
揆諸首揭說明,顯然起訴不合法(
矧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可參],則被告張聰玉死後
苟有
繼承關係,該
繼承人即同為
上開土地之共有人,
詎本院
已限原告10日內就此釐清,然
迄今毫無回音[本院卷第42-43
頁:104年6月4日送達回証],
益徵本訴恐有未以全體共有人
為當事人之疑慮,附帶敘明)。
四、綜上,本件訴訟存在無當事人能力而無從補正之瑕疵,自應
全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76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家抗字第13號裁定同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
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暨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