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曾琴喨
被 告 陳妙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財務報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
管轄權者,得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二、查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被告任負責人之上沅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上沅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住所均為「新
竹市○區○○路○○○巷○弄○○號」(本院卷第14頁、第20頁反
面),另觀原告起訴時陳報之
存證信函,其係寄至「新竹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催請被告履行義務(本院卷第8頁
),在在顯示被告之生活中心地確為新竹,
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屬違誤,
爰依職
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至民事訴訟法第14條雖規定: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等語,然此係指管理人為本人
管理財產有所請求而涉訟之情形(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
852號判決
可參),則本件原告自稱其係上沅公司股東、依
公司法第109條等規範得請求被告以上沅公司董事身分交出
相關財務報表等節,顯
非上開條文所指情形,尚無從以上沅
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號,即
遽認本院有管轄權
,特加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
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暨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