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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林志強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天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紅 被   告 彭兆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3,944 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4,648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3,94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5 日18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臺72線快速道路由苗栗縣大湖鄉往苗栗市方向,未繫安全帶 及未依規定號誌左轉,致與參加人天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天宇公司」)所有,由原告依規定速限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 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1,094,273 元修理費用 之損害,天宇公司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094,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伊有過失沒錯,但原告超速,亦有過失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 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 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5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參加人天宇公司 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參加人天 宇公司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有原告 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債權讓與契約書、核准保險估價單、系爭車輛修理照片、收 據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8 至20、61頁),復有本院依職權 函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經該分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案卷第 40至42、45、49至58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函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附件在卷可證(見 本案卷第63頁、個人資料卷第5 至7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 執,亦自承伊沒繫安全帶,沒注意看有無左轉燈號,伊有過 失等語(見本案卷第44、70、92頁),自應信為真實。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 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 損,經估價後之修復費用為1,094,273 元,其中包含工資11 5,990 元、零件978,283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核准保險估價 單、收據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6至18、61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09頁 )。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係 103 年2 月(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函之汽車車籍查詢附件在卷可憑(見個人資 料卷第6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6 月5 日止, 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3 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4 月。而上開修復費用,零 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 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 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 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 用978,283 元,其折舊額為120,329 元(計算式:第1 年折 舊:978,283 元×0.369 ×4/12=120,329 元,元以下4 捨 5 入),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57, 954 元(計算式:978,283 元-120,329 元=857,954 元) ,另加計工資115,990 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73,94 4 元(計算式:857,954 元+115,990 元=973,944 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 辯稱︰原告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前 揭說明,被告依法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被告主張以派出所資料為證等語(見本案卷第92頁),而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速限雖記載為70(見本案卷第 41頁),然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104 年8 月24日栗警五 字第0000000000號函:「事故之行車紀錄器,於顯示時間18 時12分30秒發現臺72線東向設有速限『80』之標誌及標線, 故…正確速限應為『80』無誤…」更正之(見本案卷第85頁 ),是臺72線東向道路之速限應為80,而原告於苗栗警察局 苗栗分局自承當時車速為60至70公里等語(見本案卷第43頁 ),並未逾越速限規定,且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略以:被告未繫安全帶駕駛自用小 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案 卷第85頁背面),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亦同此認定(見本案卷第117 頁),則被告未能就有利於 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973,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8 日起(見本案卷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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