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林志強
訴訟
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天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紅
被 告 彭兆華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3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3,944 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4,648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3,944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
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5 日18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臺72線快速道路由苗栗縣大湖鄉往苗栗市方向,未繫安全帶
及未依規定號誌左轉,致與
參加人天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天宇公司」)所有,由原告依規定速限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 0000 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1,094,273 元修理費用
之損害,
嗣天宇公司將系爭車輛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094,27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伊有過失沒錯,但原告超速,亦有過失
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
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
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5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
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參加人天宇公司
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參加人天
宇公司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有原告
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債權讓與契約書、核准保險估價單、系爭車輛修理照片、收
據等件為證(見
本案卷第8 至20、61頁),復有本院
依職權
函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經該分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案卷第
40至42、45、49至58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函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附件在卷
可證(見
本案卷第63頁、個人資料卷第5 至7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
執,亦
自承伊沒繫安全帶,沒注意看有無左轉燈號,伊有過
失等語(見本案卷第44、70、92頁),自應
堪信為真實。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
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
損,經估價後之修復費用為1,094,273 元,其中包含工資11
5,990 元、零件978,283 元
等情,有原告提出核准保險估價
單、收據在卷
可稽(見本案卷第16至18、61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09頁 )。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係
103 年2 月(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函之汽車車籍查詢附件在卷
可憑(見個人資
料卷第6 頁),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6 月5 日止,
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3 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4 月。而
上開修復費用,零
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
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
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
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
用978,283 元,其折舊額為120,329 元(計算式:第1 年折
舊:978,283 元×0.369 ×4/12=120,329 元,元以下4 捨
5 入),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57,
954 元(計算式:978,283 元-120,329 元=857,954 元)
,另加計工資115,990 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73,94
4 元(計算式:857,954 元+115,990 元=973,944 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
辯稱︰原告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
前
揭說明,被告依法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
被告主張以派出所資料為證等語(見本案卷第92頁),而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速限雖記載為70(見本案卷第
41頁),然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104 年8 月24日栗警五
字第0000000000號函:「事故之行車紀錄器,於顯示時間18
時12分30秒發現臺72線東向設有速限『80』之標誌及標線,
故…正確速限應為『80』無誤…」更正之(見本案卷第85頁
),是臺72線東向道路之速限應為80,而原告於苗栗警察局
苗栗分局自承當時車速為60至70公里等語(見本案卷第43頁
),並未逾越速限規定,且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略以:被告未繫安全帶駕駛自用小
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案
卷第85頁背面),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亦同此認定(見本案卷第117 頁),則被告未能就有利於
己之事實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973,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8 日起(見本案卷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