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耀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張銘
被 告 陳永鴻即宇翔科技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叁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供
擔保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後得
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102 年8 月起即陸續委託被告所經營之宇翔科技
企業社組裝材料加工製成成品,原告於被告確認出貨單後即
出貨:⑴「Freebox mini MNGT 」材料計新臺幣(下同)1,
341,862 元、⑵「IES-5106M Shelf 主體」材料計463,260
元、⑶「IES-6000M 主體」材料計616,906 元,三種電機材
料共計2,422,028 元至被告之加工處所,委其加工組裝。
詎
料被告僅完成部分成品(出貨值509,388 元),尚有價值1,
912,640 元之材料未返還原告,經原告多次電話聯繫並發函
催討均無所獲,
嗣經原告再度察尋加工處現場,早已人去樓
空。被告基於
兩造間之契約,本應返還未完成加工之零件材
料予原告,詎被告竟清空加工處所物品,令原告索討無門,
被告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640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8 月起陸續委託被告組裝材料加工製成
成品後交予原告客戶,原告於被告確認出貨單後出貨,計有
:⑴「Freebox mini MNGT 」、⑵「IES-5106M Shelf 主體
」、⑶「IE S-6000M主體」,三種電機材料至被告之加工處
所以委其加工組裝,被告僅完成部分成品,該部分成品之出
貨值為509,388 元
等情,
業據提出廠商出貨單、出貨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8-29、35-37 頁),經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
,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㈢
經查,原告委託被告組裝材料加工製成成品後交予原告客戶
之事實,已於前述,兩造間已成立委託加工契約。被告明知
上開放置於被告加工處所之材料為原告所有、委託被告加工
之物,竟未得原告同意擅自處分、清空該加工處所之材料,
則被告顯然侵害原告所有權益,致無法履行
系爭契約而
不能
給付,該不能給付之原因係
可歸責於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又原告主張其出貨至被告加工處之⑴「Freebox mini M
NGT 」材料計1,341,862 元、⑵「IES-5106M Shelf 主體」
材料計463,260 元、⑶「IES-6000M 主體」材料計616,906
元,三種電機材料共計2,422,028 元,除提出上開廠商出貨
單、出貨單,並提出總表、採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0-34
、38-55 頁)。然據上開採購單所示,其中「IES-5106M
Shelf 主體」、「IES-6000M 主體」之「主體」之單價應分
別為904 元(計算式:540 元+88元+60元+216 元=904
元)、1,750.16元(計算式:1,371 元+300 元+77.6元+
0.6 元+0.96元=1,750.16元),
非總表所示之925.25元(
誤繕925 元)、1,973.16元。則原告上開材料之總金額為2,
342,857 元【2,422,028 元-{(925.25元-904 元)×48
3 個}-{(1,973.16元-1,750.16元)×309 個}=2,34
2,8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完成部分成品之出
貨值509,388 元,剩餘材料之價額為1,833,469 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1,833,469 元之損害,
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
請求,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給付不能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1,833,46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本件因被告
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准對被告為
公示送達上開
起訴狀繕本等文書,而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業於104 年6 月24
日登載新聞紙(見本院卷第79頁),依法經20日即104 年7
月14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4 年7 月15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