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勝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男
被 告 劉東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
本件原告勝興通運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以
收狀日為準,下同)具狀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劉東煥核發
支付
命令,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
嗣經被告對前
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標的價額830,24
4 元,核算得本件裁判費用為9,140 元,經扣除前開500 元
裁判費後,尚有餘額8,640 元未為繳納,於104 年6 月1 日
以104 年度補字第376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翌日起7
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餘額8,64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而該補正裁定業於同年6 月9 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按。然原告
迄至104 年6 月26日前,均未繳納裁判
費以為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參,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