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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勝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男 被   告 劉東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勝興通運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以 收狀日為準,下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劉東煥核發支付 命令,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被告對前 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標的價額830,24 4 元,核算得本件裁判費用為9,140 元,經扣除前開500 元 裁判費後,尚有餘額8,640 元未為繳納,於104 年6 月1 日 以104 年度補字第376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 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餘額8,64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而該補正裁定業於同年6 月9 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然原告至104 年6 月26日前,均未繳納裁判 費以為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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