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蘇碧玉
訴訟
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
被 告 江醒聞
訴訟代理人 沙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3 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229 元,及自104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17萬6,743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3萬229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四、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千分之二九一,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七○
九。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
無因管理、
不當
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1萬3,90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4 頁)。
嗣追加委任之
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一第86頁),復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74萬7,854 元,及其中71萬3,90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
暨其中3 萬3,951 元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93頁)。核其追加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
基礎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告代被告墊付工程款之基礎事實,
且與原訴使用之證據資料完全重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就變更請求之金額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皆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號(下稱
系爭15-1號房屋
)為訴外人即原告女兒蘇欐媛所有,相鄰之15號房屋(下稱
系爭15號房屋,與系爭15-1號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屋)為被告
所有。原告前欲重建系爭15-1號房屋,被告為求與原告共用
共同壁,
乃要求一併重建系爭15號房屋,
兩造即於102 年間
共同與訴外人築成土木包工業簽訂工程議定書,約定由築成
土木包工業
承攬系爭房屋興建事宜,現場則由訴外人李金貴
負責施作。因系爭房屋使用共同壁,需一同施作,故兩造約
定所有施工材料、工資、工程所需費用均係一同購置後,再
依房屋之建照面積比例(蘇宅49.98%、江宅50.02%)分攤,
嗣被告因資金不足尚需借調,故約定先由原告墊付興建房屋
之工程款項,原告再向被告請款。因蘇欐媛為原告女兒,故
系爭15-1號房屋重建事宜及工程款項均由原告處理及支付。
㈡系爭房屋自101 年10月間開始整地,
迄至102 年9 月屋突砌
磚粉刷工程止,原告共代被告墊付417 萬7,303 元,
惟被告
僅於101 年12月6 日以現金支付76萬3,400 元、102 年2 月
5 日以現金支付120 萬元、102 年4 月23日匯款90萬元、10
2 年6 月10日匯款60萬元予原告,迄今尚有74萬7,854 元未
給付,屢次請求返還代墊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代墊款項。
㈢如認兩造間未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因原告未受被告委任,
亦無義務為被告代墊工程款,且代墊款項係經被告明示,而
有利於被告;再者,原告代被告墊付興建房屋之工程款,被
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爰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代墊款項。
㈣工程費用支出表項次七至十部分已經施作,原告並依工程進
度代被告墊付款項,縱使被告堅稱尚未完工或不滿意施工品
質,乃其與
承攬人間之紛爭,不應影響原告
本件之請求權。
㈤被告雖稱係李金貴要求將施工款項交予原告,被告並無指示
原告墊付款項
云云,惟被告與李金貴發生糾紛後仍匯代墊款
給原告,可見係兩造
合意由原告代墊工程款後,再由被告償
還原告甚明。
㈥原告所提出之支付憑單,雖有部分記載日期為102 年8 月19
日以後,然依證人桑睿遠、李壽英、莊天生、張文彬於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證述,可知一般工程慣例多於竣
工驗收後,始向發包人請款,故上開支付憑單日期縱使有遲
延,亦不能因此即認定無支付或
非用於系爭15號房屋。
㈦項次七至九表格下方扣除項部分,係因系爭房屋部分使用之
材料不同,故將材料或使用數量不同之部分扣除後,再乘上
兩造各別分擔之比例,再將前開扣除部分各別加計,即得出
各別分擔之金額。項次七第4 款、項次八第2 款部分:因被
告所要求之材料為塑鋼框,而原告所使用為木門框,故二者
價格不同,此觀項次七收據4 、項次八收據2 即明。項次九
第7 款部分:於該部分支出證明單7 已載明二宅分配之金額
,原告業已提出證明。
㈧爰依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
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工程款項,並聲明: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
抗辯:
㈠被告為重建系爭15號房屋,委託訴外人金山建築師事務所設
計、監造,由築成土木包工業負責承造,現場則由李金貴負
責施作,並於102 年2 月5 日經苗栗縣政府核發建照,惟築
成土木包工業、李金貴未按上開建照所附設計圖施工,致生
影響結構安全,被告業已對築成土木包工業、李金貴請求
損
害賠償(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建上字第69號審理中)。又被告係依李
金貴之指示,將工程款交付原告,由原告收取,並未明示請
求原告代墊,亦從未委託原告代墊工程款項;且縱原告有為
被告管理事務,因系爭15號房屋有如前述之瑕疵,原告代墊
工程款即屬不利於被告,且依被告所提102 年4 月支出明細
,係由李金貴通知被告,足見原告未於開始管理時即將管理
之情通知被告,另被告於102 年4 月間即已發現工程未按設
計圖施作,並要求立即修改,於改正後,始願再繼續支付工
程款,惟築成土木包工業與李金貴受通知後,始終未改正,
即未再進場施作,原告
縱有管理亦不利於本人,且違反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自無理由;此外,原告非契約之當事人,僅單純依他
人之指示受領工程款,並無受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而為請求,亦顯無理由。
㈡否認有依比例支付工程款:
⒈原告所提工程預算表記載系爭15-1號房屋設計面積227.7 平
方公尺,但所提工程款項清單卻記載建築面積220.82平方公
尺,前後不一,如何據以計算兩造應分擔之工程款項比例?
⒉依工程款項清單所示,其上記載「以建築執照核總面積比例
:蘇宅50.02%、江宅49.98%」、「工程總面積:蘇欐媛187
.14 平方公尺、江醒聞94.13 平方公尺」,原告興建房屋之
基地面積為被告之3 倍,被告僅興建1 棟,原告除興建連棟
建物外,另興建兩排樓房,自不得以建照核准面積憑為工程
費用分擔之依據;另對照李金貴於另案所提之民事補正說明
事項,其上記載「蘇宅:51% 、江宅:49 %」,工程款支付
之比例均不同,已見其虛;況且,兩造係各自申請建照、各
別與築成土木包工業簽立工程合約書,除共同壁應共同負擔
外,應各自向築成土木包工業支付工程款項,且被告於施工
過程中,僅收到102 年4 月份支出明細,無從知悉有分配比
例之問題,故原告
所稱按比例支付工程款,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所提據以證明確有支付各該工程款項之單據,其上並無
被告簽名,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主張工程費用支出表上項
次七至十之工程項目已完成施作,應負
舉證責任。縱使其中
有部分單據有領款廠商之簽名,亦無從證明係施作系爭15-1
號或15號房屋所應支付之款項,且李金貴於102 年8 月間,
即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停工,應不致再有任何工程施工之支
出。但原告所提支出明細與證明單據卻仍生有多筆工程款支
出,該等單據之真實性
顯有可疑。又原告所提102 年4 月份
室內砌磚工程明細記載被告應負擔工程費用為50萬5,535 元
,與李金貴親自簽名並提供予被告之4 月份支出金額記載被
告應負擔55萬9,200 元亦有不符,足見該等單據確有不實。
另被告停止施作後,原告之工地仍繼續施作,故縱有工程費
用支出,亦無從逕認係用以興建系爭15號房屋,原告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相關費用。
㈣依原告所提工程款項清單,被告於102 年6 月10日合計已支
付346 萬3,400 元,另依李金貴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
9 號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自承被告已支付349 萬2,
845 元,應生
自認效果,而迄至102 年4 月被告應負擔之金
額為308 萬9,897 元,縱使加上項次七之砌磚粉刷應付金額
32萬2,514 元,被告所支付之金額仍有超過。
㈤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系爭房屋為合建之新建建物,以共同壁分隔,被告於101 年
12月6 日付現76萬3,400 元、102 年2 月5 日付現120 萬元
予原告,於102 年4 月23日匯款90萬元、102 年6 月10日匯
款60萬元至原告帳戶,共計付款予原告346 萬3,400 元;原
告所提工程費用支出表(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項次一至六
部分已完工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78至79、15
7 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有委任原告代為墊付工程款項,兩造間有委任付款之
契約關係存在
1.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
參照)。
債務人就其債務支付利息,實為包含認識他方原本請求權存
在之
表示行為,自應解為對於原本請求權已有默示之承認(
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有委託原告代為給付工程款,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則抗辯係依李金貴之指示向原告為給付云云。惟依被告
所提
答辯狀記載:「被告於102 年4 月間即已發現林彩琴即
築成土木包工業、李金貴於施工過程中,未按核准圖施工,
並飭林彩琴即築成土木包工業、李金貴,就未按圖施作之部
分,立即修改,於改正後,始願繼續支付工程款,…」(見
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然兩造不爭執被告曾於102 年6 月
10日匯款60萬元至原告帳戶,若被告確係依李金貴之指示向
原告付款,豈有在發現李金貴未按圖施作,經要求改善未果
後仍繼續付款之理?足見被告所辯應與事實不符。況李金貴
亦否認有指示被告向原告付款(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被
告於另案被告對原告所提刑事詐欺一案中亦自承:伊實際上
支付給原告346 萬3,400 元,其中60萬元是透過伊太太的帳
戶匯出,其餘款項是蘇碧玉來向伊拿現金,蘇碧玉說這是工
程款,因為工程款到期了,所以要伊支付等語(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104 年度偵字第768 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已自承是因原告以工程款到期為由來向
被告索討款項方為給付,未曾提及是依李金貴之指示而付款
給原告。被告既有先後4 次付款共計346 萬3,400 元工程款
予原告之事實,則兩造縱使並未明示,亦應認有默示約定由
原告先行代墊工程款,之後再由被告將原告墊付之款項返還
原告,原告確係受被告委託,方先行代為墊付系爭15號房屋
之工程款,堪可認定。兩造間確有委任代為墊付款項之契約
關係存在,原告於代墊款項後,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㈡工程款支付之比例,應為原告51% ,被告49% ,但原告若能
舉證個別款項係單獨為系爭15號房屋支出者,該部分款項應
由被告單獨負擔
1.兩造對於系爭房屋興建工程名義上雖與築成土木包工業締約
,但實際上係由李金貴承攬,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系爭房屋興建工程既係由李金貴承攬,工程款如何支
付,自應以李金貴與兩造約定之內容為準。
2.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李金貴拿契約給伊的時候,同時還
拿了1 份工程款分配表給伊看,上面說伊要付的工程款部分
是49% ,蘇碧玉51% ,因為蘇碧玉施作的土地範圍比伊大,
所以伊覺得蘇碧玉要支付更多的錢,伊要求修正合約書,後
來就沒下文了,…,因為伊跟蘇碧玉從小一起長大,伊信任
蘇碧玉跟李金貴,所以雖然金錢部分還沒確定,還是同意施
作等語(見苗檢103 年度偵字第2856號卷第8 頁至反面),
且被告與李金貴確曾簽立工程合約書(見苗檢103 年度調偵
字第200 號卷告證七),
足證被告於簽訂契約及支付工程款
項前,已明知施作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分配比例,並曾就合建
房屋之面積大小質疑工程款分配比例是否恰當,然
嗣後仍同
意簽約並支付工程款,顯係自行評估後而接受之,亦
核與李
金貴
結證稱:伊是依照兩間的數量跟比例及建築面積來計算
,一個
是以0.49,一個是以0.51來分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0 頁)相符,且與被告所提李金貴提供予被告經李金貴簽
名確認之四月份支出金額表上兩造分擔之費用,確係依江宅
49% 、蘇宅51% 計算得出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7頁,總工程
款109 萬6,471 元,江宅49% 為53萬7,271 元,蘇宅51% 為
55萬9,200 元)。足見李金貴確曾與被告約定被告應支付之
工程款為總支付工程款之49% 。
3.系爭15、15-1號房屋建造執照上建築總面積分別為220.95、
220.80平方公尺,有苗栗縣政府建造執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卷第77至78頁),依比例計算即為
50.02%、49 .98% 。原告雖主張應按系爭房屋建築執照上總
建築面積之比例,由原告負擔50.02%,由被告負擔49.98%,
然此部分原告未能舉證曾獲得被告同意,
難認屬委任代墊工
程款契約之內容,自非可採。故兩造間工程款分攤比例,仍
應以李金貴與被告約定者為準,即原告51% ,被告49% 。
4.惟因上開工程款分攤比例,係就所支出之款項無法明確區分
係為系爭15或15-1號房屋所支出時而為約定,故若原告能證
明所支出之款項確係單獨為系爭15號房屋支出,則該部分之
款項,自應由被告單獨負責支付,方合情理。
㈢本院認定原告確有為被告代墊之工程款金額為99萬9,624元
1.原告主張工程費用支出表項次七至十之工程費用包含為興建
系爭15號房屋所支出之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以下逐項認定
之:
⑴項次七部分
①證人陳宇盛結證稱:伊是丞億工程行負責人,丞億工程行是
伊獨資,本院卷一第220 頁反面上方支付憑單上是伊簽名,
伊確實有收到21萬元,丞億工程行是做泥作工程,就是幫兩
造做泥作工程,施工地點在南庄老街那邊,那邊有兩棟,一
棟是原告的,一棟是被告的,當初是原告叫伊過去施作,伊
有遇到原告跟被告,錢是跟原告領,但伊有遇到被告,被告
知道是由伊施作泥作工程,伊施作的比例是被告那邊比較多
,因為原告跟李金貴還住在一樓,所以原告那邊一樓有部分
沒有施作,被告那邊一樓大概都有做,所以被告那邊的施作
比例比較高,被告曾到現場瞭解伊施作的情況,伊施作包括
牆面粉刷跟砌磚,伊從102 年農曆過年後2 月底到3 月間開
始施作,大概做到6 、7 月結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
頁),而該支付憑單上記載日期為102 年5 月7 日,金額21
萬元,銀行名稱南庄農會,支票號碼KG0000000 ,公司行號
丞億工程行,並經陳宇盛簽名,足認陳宇盛上開證述內容應
與事實相符。原告所支付予陳宇盛之21萬元確包含施作系爭
15號房屋泥作工程之款項,此部分自得列入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範圍。
②證人莊天生結證稱:伊是鴻承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伊公司
業務為鋼結構工程,伊有施作兩造的房子,施作地點在南庄
市場對面鬧區巷子裡面,伊去找李金貴及原告估價,他們同
意後伊才施作,本院卷一第221 頁中間的支付憑單上記載的
孫進明是伊聘請的工頭,上面的金額應該是李金貴託孫進明
帶回來給伊,金額跟當初簽約的整個工程款有吻合,伊兩戶
人家都有施作,但是很少看到另外一個業主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4至47頁),核與該支付憑單記載會計科目鋼構類,金
額9 萬3,582 元,銀行名稱南庄農會,支票號碼KG0000000
,到期日102 年6 月10日,公司行號鴻承工業有限公司,並
由孫進明簽名確認相符。足認該筆款項確含施作系爭15號房
屋鋼構工程之款項,自得列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惟
原告主張兩造分攤金額應為原告2 萬6,336 元、被告6 萬7,
246 元則無從由莊天生之
證言獲得證實,故此部分仍應依李
金貴與被告約定之分攤比例計算。
③證人吳福立結證稱:伊負責監工的房子在南庄桂花巷,是兩
造的房子,就在隔壁而已,當初是李金貴找伊去,本院卷一
第220 頁上方支出證明單的3 萬3,000 元伊有領走,是李金
貴拿給伊,被告有跟伊說要蓋好蓋堅固一點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9頁),核與該支出證明單記載科目吳福立,事由4 月
薪,金額3 萬3,000 元相符,足見該筆款項確含施作系爭15
號房屋所支付之款項,自得列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
④證人湯明興結證稱:大南埔企業社的負責人是伊太太黃月英
,伊賣樓層板的鋼筋給原告,伊有收到本院卷一第221 頁下
方支出證明單
所載的2,500 元,這是搬運鋼筋的工錢,伊賣
的鋼筋在兩造的房子都有用到,因為李金貴叫伊去綁,兩造
的房子伊都有去綁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核與
該支出證明單記載科目鋼筋材,事由材2,500 元(樓梯階段
),金額2,500 元相符,足認該筆款項係為施作系爭15號房
屋工程而支出,自得列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
⑤證人陳鵬仁結證稱:伊父親是萬豐建材行負責人,建材行是
名片上面打的,為了讓客人知道營業項目,組織上登記是企
業社。本院卷一第220 頁反面下方付款簽收單是伊簽名,應
該是有收到款項才會簽名,是賣材料給兩造,沒有施作,所
以不知道安裝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至107 頁),
與該付款簽收單記載貴寶號萬豐建材行,摘要木門框、塑鋼
框,付款行南庄農會,票號KG0000000 ,到期日102 年5 月
20日,金額2 萬2,800 元,並有陳鵬仁簽名確認相符。本院
審酌此部分款項支出之時間在102 年8 月19日李金貴發函被
告聲明停工前(李金貴停工函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當時
兩造關係良好,所購置之材料應無不施作於系爭15號房屋之
理,故此部分款項亦得列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惟原
告主張被告係使用塑鋼框,原告係使用木門框,金額分別為
1 萬8,240 元、4,560 元部分,則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此部
分金額仍應依被告與李金貴約定之分攤比例計算。
⑥證人李昱衡結證稱:伊是搭鷹架工程,伊從事人力仲介,原
告請李金貴打電話給伊,請伊幫忙調度人力,伊就請工人過
去搭鷹架,兩造跟李金貴都有指示工人要如何施作,原告的
樓層比較低,隔壁湯圓店有搭到四樓高,高於二樓以上請款
比較高,所以原告搭2 層樓約1 萬多,被告4 層樓約5 萬多
,本院卷一第221 頁反面上方支出證明單上的7 萬元伊確實
有收到,支出證明單上寫前金是代表爾後要搭建或移動必須
要再給付工人加報的工錢,因為不確定是否要修改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48 至151 頁),核與該支出證明單記載科目鷹
架,事由拆裝前金7 萬元,金額7 萬元相符,足見該筆款項
確有用於系爭15號房屋施作上,自應列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範圍。
⑦證人廖良輔結證稱:原告跟伊購買建材類的東西,如紅磚跟
水泥跟五金類的東西,伊把材料送到工地即桂花巷巷口,實
際上材料用在哪裡伊不知道,本院卷一第221 頁上方付款簽
收單上6 萬4,175 元伊有收到,是開票支付跟伊買材料的錢
,伊知道李金貴有承包兩棟房子,但是否被告房子,材料用
到哪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 至180 頁),核與該
付款簽收單上記載日期5 月2 日,貴寶號豐隆五金行,摘要
材料,付款行南庄農會,票號KG0000000 ,到期日102 年6
月10日,金額6 萬4,175 元相符。本院審酌此部分款項支出
之時間在102 年8 月19日李金貴停工前,當時兩造關係良好
,所購置之材料應無不施作於系爭15號房屋之理,故此部分
金額仍應列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
⑧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
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
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李金貴雖自承曾與原告交往,
原告現亦留有1 個空間給李金貴辦公跟居住(見本院卷二第
109 頁),且莊天生表示因原告與李金貴互動像夫妻,故誤
認李金貴為原告之夫(見本院卷二第45、47頁),證人黃雲
基直指李金貴是原告的男朋友(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本
院送達給原告之送達回證有由李金貴代收者,註明為同居人
並記載「夫代」,足見原告確與李金貴交往,關係密切互動
如配偶,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尚不能以此逕認李金
貴之證言不可採信。而依前開證人吳福立、湯明興、李昱衡
等之證言,原告與李金貴所共同製作、未經各該證人簽名確
認之支出證明單,內容皆與事實相符,顯見原告與李金貴並
無故意虛捏相關工程費用情事,而本院卷一第220 頁下方、
第221 頁反面下方之支出證明單記載支出之科目為雜工、整
理工地、工地管理費、雜工(鋼筋綁工、半工)等,李金貴
亦結證稱:該等費用是工程管理費及臨時工來清理工地費用
還有雜項支出,兩造兩個工地一起施作,都有用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5 至116 頁),本院審酌工程進行中確實經常需
要雜工處理工地清理、工程材料搬運等事宜,亦需支付李金
貴工程管理費,認該等單據所列費用應無不實,亦可列入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
⑨綜上分析,項次七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攤之金額為29
萬4,469 元【計算式:(吳福立4 月薪資3 萬3,000 元+雜
工工資4,050 元+丞億工程行21萬元+萬豐建材行木門框、
塑鋼框2 萬2,800 元+豐隆五金行6 萬4,175 元+鴻承工業
有限公司9 萬3,582 元+鋼筋材2,500 元+鷹架7 萬元+工
地管理費、雜工10萬850 元)×0.49=29萬4,468.9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⑵項次八部分
①陳宇盛結證稱:確實有收到本院卷一第224 頁上方付款簽收
單記載的30萬元,是幫兩造施作泥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1頁),核與該付款簽收單記載日期6 月12日,貴寶號丞
億工程,金額30萬元,並有證人陳宇盛簽名確認相符,足認
該30萬元卻係含施作系爭15號房屋泥作工程之費用,得列入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
②吳福立結證稱:有領走本院卷一第223 頁反面下方支出證明
單所載之3 萬3,000 元,伊負責監工的房子是原告跟被告房
子,就在隔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核與該支出證明
單記載科目吳福立,事由5 月薪,金額3 萬3,000 元相符,
足認該筆款項確含系爭15房屋監工費用,自得列入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範圍。
③證人張文彬結證稱:伊是施作水電工程,施作時有跟兩造及
李金貴討論,大部分問李金貴,也有問過被告,比較重點的
部分有時透過李金貴去問被告,有時碰到被告伊就直接問被
告,本院卷一第225 頁上方支付憑單的30萬元支票伊有領走
,後來也有兌現,伊請款的金額應該有包含被告房子的部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核與該支付憑單記載日期
102 年12月,會計科目水電施工,金額30萬元,銀行名稱南
庄農會,支票號碼0000000 ,到期日103 年3 月15日,公司
行號東隆水電,並經張文彬簽一「彬」字確認相符,足見該
筆款項包含施作系爭15號房屋工程之費用,得列入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範圍。
④證人鍾子期結證稱:伊是做混凝土切割,本院卷一第224 頁
反面上方支出證明單上1 萬4,700 元是伊在102 年6 月18日
領取的,是在102 年6 月18日前分3 次去施工,前面2 次是
伊公司師傅去做的,最後一次伊去施工是施作1 個房子,依
1 個男生跟1 個女生指示施作,第1 次跟第2 次伊師傅去施
作的時候有無施作兩個建號的房屋伊不知道,伊不記得施作
幾間房子,也不記得最後一次切的房子是被告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4至65頁)。因鍾子期是做混凝土切割,先後共施
作3 次,該支出證明單是第3 次支出的費用,由本院現場
履
勘照片,雖可見被告房屋有施作混凝土切割(見本院卷二第
21 2頁下方照片),但該照片所示是否即鍾子期第3 次施作
部分,無從證明,依鍾子期證言,無從特定其第3 次施作者
為系爭15或15-1號房屋,故本院無從認定該筆款項確係為支
付系爭15號房屋施作工程而支付,自不得列入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範圍。
⑤陳鵬仁結證稱:本院卷一第223 頁下方支付憑單上是萬豐企
業社司機許森琳的簽名,他有在上面簽名應該表示他有收到
這張支票,但是我們只有出售材料,沒有安裝,所以不知道
買去的材料是裝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核與
該支付憑單記載日期102 年6 月7 日,會計科目木框×1 、
塑框×1 ,金額3,465 元,銀行名稱南庄農會,支票號碼00
00000 ,到期日102 年6 月8 日,公司行號萬豐企業社,並
經許森琳在其上簽名確認相符。本院審酌此部分款項支出之
時間在102 年8 月19日李金貴停工前,當時兩造關係良好,
所購置之材料應無不施作於系爭15號房屋之理,自得列入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惟原告主張被告係使用塑鋼框,原
告係使用木門框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金額仍
應依被告與李金貴約定之分攤比例計算。
⑥依前開吳福立、鍾子期等之證言,原告與李金貴所共同製作
、未經各該證人簽名確認之支出證明單,確與事實相符,顯
見原告與李金貴並無故意虛捏相關工程費用情事,而本院卷
一第223 頁上方、第223 頁反面上方、第224 頁下方、第22
4 頁反面下方、第225 頁下方之支出證明單記載支出之科目
為雜工、門框安裝、雜工、整理工地、工地管理費等,李金
貴亦結證稱:該等費用是工程管理費及臨時工來清理工地費
用還有雜項支出,兩造兩個工地一起施作,都有用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5 至116 頁),本院審酌工程進行中確實經常
需要雜工處理工地清理、工程材料搬運等事宜,亦需支付李
金貴工程管理費,且原告確曾向萬豐企業社購買木框、塑框
,確有安裝門框之需求,認該等單據所列費用應無不實,亦
可列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
⑦綜上分析,項次八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攤之金額為37
萬5,421 元【計算式:(雜工6,600 元+萬豐企業社3,465
元+雜工4,900 元+吳福立5 月薪3 萬3,000 元+丞億工程
行30萬元+門框安裝工資3,000 元+雜工整理工地1 萬5,20
0 元+東隆水電30萬元+6 月份工地管理費10萬元)×0.49
=37萬5,420.8 元)。
⑶項次九部分
①莊天生傳真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文件記載:確實有收到票號
KG0000000 面額4 萬1,300 元、票號KG0000000 面額4 萬9,
300 元、票號KG0000000 面額9 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二第
95頁),核與本院卷一第228 頁反面上方、第230 頁反面下
方支出證明單之記載相符,莊天生亦證稱:有施作兩造的房
子,伊兩戶人家都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47頁),
足認該2 筆9 萬600 元、9 萬元款項,確含施作系爭15房屋
鋼構工程之費用,得列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而本院
卷一第228 頁反面上方支出證明單記載江宅4 萬9,300 元、
蘇宅4 萬1,300 元,與本院卷一第229 頁至反面鴻承工業有
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記載之內容相符,另本院卷一第230
頁反面之支出證明記載蘇宅、江宅皆4 萬5,000 元,足認此
部分兩造應分攤之金額確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此部分應分攤
之金額為9 萬4,300 元。
②證人即鼎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隆公司)負責人徐仲
煌結證稱:本院卷一第228 頁上方出貨通知單是伊公司的,
出貨單上的楊美滿是伊太太,上面的印章是伊公司的印章,
李金貴有跟伊買過貨,在102 年7 月11日買磚塊,交貨是載
運到南庄,因為出貨單上有記載南庄,出貨單上的金額如果
沒有偽造過就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核
與該出貨單記載數量20,000,總價款4 萬2,000 元已付清,
並蓋用鼎隆公司大章與楊美滿小章相符。本院審酌此部分款
項支出之時間在102 年8 月19日李金貴停工前,當時兩造關
係良好,所購置之材料應無不施作於系爭15號房屋之理,自
應列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
③湯明興結證稱:本院卷一第230 頁上方付款簽收單上有伊太
太黃月英簽名,可以確認有收到該筆1 萬4,000 元款項,原
告跟被告的房子伊都有去綁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
),核與該付款簽收單記載日期7 月24日,貴寶號大南埔企
業,付款行南庄農會,票號0000000 ,金額1 萬4,000 元,
並由黃月英簽名確認相符,足認該筆款項包含施作系爭15號
房屋工程費用,自得列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範圍。
④證人黃源榮結證稱:伊是嘉德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本
院卷一第230 頁中間支付憑單上是伊簽名沒錯,錢伊領走了
,本院卷一第230 頁下方支付憑單金隆企業社的1 萬3,500
元也是伊領走,金隆企業社是提供壓送車把混凝土載運到現
場,該2 筆款項可能是領到錢當日即102 年8 月22日前一個
月交貨所產生的款項。伊不知道混凝土有沒有用到被告房子
,混凝土要用在哪裡就是依照李金貴的指示處理,有無使用
到被告房子要問李金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證
人李文隆結證稱:伊是金隆企業社負責人,混凝土灌漿是伊
自己到場施作,伊有去過南庄桂花巷施作,但是做一個還是
兩個房子伊不知道,就是依據李金貴的指示去灌漿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2頁)。而李金貴曾於102 年8 月19日發函
正本
通知築成土木包工業,副本副知被告與金山建築師事務所,
表明因被告自102 年5 月份起未能如期給付工程款,影響工
程進度,自該日起報請停工,靜候解決,有該函文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可知李金貴自102 年8 月19日起
停工,故該日以後之費用支出是否與系爭15號房屋興建工程
有關,
即非無疑,且此部分支出係於102 年8 月22日支付,
證人證言亦無法確認此部分支出發生之日期是在102 年8 月
19日前,故本院無從認定此部分支出係為施作系爭15號房屋
工程而支付,自不得列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
⑤證人李壽英結證稱:伊是昇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本
院卷一第227 頁反面上方支付憑單的3 萬2,500 元是伊公司
領走,本院卷一第228 頁反面下方支出證明單6,250 元是否
伊公司領走要回去查才知道,但伊公司操作起重機時需要其
他人在場維持秩序及交通,6,250 元是伊公司會收取的合理
價錢,伊記得有1 張拖欠半年,但不確定是否本院卷一第22
7 頁反面上方的支付憑單,因為一開始伊公司不知誰請伊公
司過去吊的,後來才找到築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
)。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支出證明單、出貨通知單之記載(
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反面至第228 頁),在102 年7 月11日
原告有進砂材、磚塊2 萬塊並向豐隆五金行進五金材料,確
有使用吊車之需求,且當時係進行頂樓屋突追加工程,亦有
支出證明單與估價單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反面至第22
9 頁),確有使用吊車之需求,而進砂材之支出證明單上並
記載「含吊袋」之字樣,可認原告主張該吊車與維持交通雜
工費用係於102 年7 月11日支出,應可採信。而當時係在10
2 年8 月19日李金貴停工之前,無單獨施作系爭15-1號房屋
不施作系爭15號房屋之理,故此部分自應列入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範圍。
⑥證人桑睿遠結證稱:亦展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是伊太太
陳怡君,伊是業務,伊曾經到南庄桂花巷施工,本院卷一第
230 頁反面上方付款簽收單上的7 萬6,650 元伊公司有收到
,上面確實是伊太太簽名,施工
期間大概2 週,是搭一個L
型,是一戶還是二戶人家伊不確定,在102 年7 月23日以前
就已經施作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69頁),核與該付
款簽收單記載日期7 月23日,貴寶號亦展興業(鷹架),付
款行南庄農會,票號0000000 ,到期日102 年9 月5 日,金
額7 萬6,650 元,並經陳怡君簽名確認相符。桑睿遠雖表示
施作範圍是一戶或二戶人家不確定,但本院審酌102 年7 月
23日在李金貴102 年8 月19日停工前,故搭設鷹架理應包含
兩造房屋,故此部分款項亦應列入原告得請求範圍,方合情
理。
⑦廖良輔結證稱:這個房子蓋好第2 年以後,原告跑來跟伊要
收據聯,說這些支出憑證可以作為憑證,叫伊不用出庭,當
時伊有去查證這些款項,因為伊有收到這些款項,所以有在
原告製作的支出明細上面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
。而本院卷二第228 頁下方支出證明單記載科目豐隆五金行
,事由材(本期)1,250 元,不能取得單據原因李7/11,核
與原告所提蓋有豐隆五金行統一發票章之支出明細(見本院
卷二第243 頁)上記載日期7/11,金額1,250 元相符,足見
確有該筆支出。另原告製作經廖良輔確認蓋印之支出明細亦
包含7 月31日支出費用3 萬6,100 元。本院審酌此部分款項
支出之時間在102 年8 月19日李金貴停工前,當時兩造關係
良好,所購置之材料應無不施作於系爭15號房屋之理,且業
經廖良輔出具支出明細證實確有該筆款項支出,故此部分金
額仍應列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
⑧證人范宜蓁結證稱:伊先生經營南成五金行,賣五金建材,
原告有跟伊買過建材五金蓋房子,伊不清楚原告買去的五金
建材用在何處,伊確實有收到本院卷一第227 頁上方支付憑
單記載102 年8 月15日到期,南庄農會票號0000000 ,面額
1 萬4,228 元這張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 至183 頁),
核與該支付憑單記載之內容相符,並經范宜蓁在其上簽名確
認。本院審酌此部分款項支出之時間在102 年7 月8 日,係
在102 年8 月19日李金貴停工前,當時兩造關係良好,所購
置之材料應無不施作於系爭15號房屋之理,故此部分金額自
得列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
⑨黃雲基結證稱:伊曾經承包南庄老街桂花巷兩造房屋的工程
,兩戶都有做,本院卷一第227 頁下方支付憑單上的1 萬6,
700 元伊有收到,是1 張支票,有兌現,是施作完畢10幾天
才去請款,該支票有包含兩間全部工程款,為何原告會給付
被告的工程款伊不知道,反正伊工資是多少有拿到就好,他
們內部情形伊不清楚,施作的內容是釘二次施工用的,女兒
牆,就是用木板跟角材封起來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
3 至297 頁),此與該支付憑單記載日期102 年7 月22日,
會計科目裝潢工程,金額1 萬6,700 元,銀行名稱南庄農會
,支票號碼0000000 ,到期日102 年7 月23日,並經黃雲基
簽名確認相符。至黃雲基雖另證稱:原告的公廳要釘1 個牌
位,這部分的費用有包含在1 萬6,700 元裡面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295 至296 頁),但原告主張公廳是在101 年1 月份
施作,與1 萬6,700 元之單據無關(見本院卷二第296 頁)
,且黃雲基又證稱:伊最近才剛中風,所以相關事件的確切
時間記不清楚,如果原告還有其他伊簽名的單據,可能就是
伊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 至297 頁),嗣原告果另
提出金額1 萬4,000 元之估價單及原告記帳資料各1 紙(見
本院卷二第307 頁),黃雲基亦稱:該估價單是伊寫的沒錯
,伊通常施作完半個月內會請款,該估價單是102 年2 月5
日,不可能會到7 月才去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至16頁
),足認黃雲基證稱該支付憑單費用包含單獨為原告施作公
廳部分與事實不符。該支付憑單之費用,既包含施作系爭15
號房屋工程費用,自應列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
⑩依前開莊天生、李壽英、廖良輔等之證言,原告與李金貴所
共同製作、未經證人簽名確認之支出證明單,確與事實相符
,顯見原告與李金貴並無故意虛捏相關工程費用支出情事,
而本院卷一第227 頁反面下方、第228 頁反面下方之支出證
明單記載支出之科目為砂材、雜工含調運交通維持人員等,
第231 頁反面支付憑單記載7 月份工地管理費10萬元,李金
貴亦結證稱:該等費用是雜項支出、工地管理費,兩造兩個
工地一起施作,都有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116 頁)
,本院審酌工程進行中確實經常需要使用砂材,李壽英亦證
稱6,250 元與該公司所需維持秩序與交通人員之合理費用相
當,業如前述,認該等單據所列費用應無不實,亦可列入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
⑪綜上分析,項次九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攤之金額為27
萬1,914 元【計算式:(南成五金行1 萬4,228 元+黃雲基
1 萬6,700 元+昇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3 萬2,500 元+砂材
2 萬2,800 元+鼎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4 萬2,000 元+豐隆
五金行1,250 元+雜工含吊運交通維持人員6,250 元+大南
埔企業社1 萬4,000 元+亦展興業7 萬6,650 元+豐隆五金
行3 萬6,100 元+工地管理費10萬元)×0.49+9 萬4,300
元=27萬1,914.2 元)。
⑷項次十部分
①證人陳漢江結證稱:伊是做泥做,疊磚塊跟粉刷牆壁,陳柏
豪是伊兒子,跟伊一起工作,伊跟陳柏豪有去施作兩造的工
作,是做二棟房子,做被告的比較多,因為被告蓋的比較高
,約佔六、七成,本院卷一第233 頁上方支付憑單的2 萬元
、第233 頁反面下方支付憑單的3 萬元,伊有收到這兩筆錢
,本院卷一第234 頁這2 張支出證明單上陳柏豪的簽名是陳
柏豪自己簽的,確實有收到該2 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52 至154 頁),核與該4 張支出證明單記載之內容相符。
縱使該4 筆款項單據之日期係在102 年8 月19日李金貴停工
之後,陳漢江亦表示施作日期大約在102 年8 至10月,詳細
日期沒有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公務電話紀錄),但陳
漢江並無偏袒原告之動機,本院認陳漢江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該4 筆款項確有用於施作系爭15號房屋,自得列入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範圍。
②廖良輔結證稱:本院卷一第234 頁反面的支付憑單是伊店開
的,當初原告是以票據支付,上面的金額伊有收到,也是在
102 年11月30日收的,是伊兒子收的,上面是伊兒子簽伊姓
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惟該支付憑單之日期為10
2 年10月23日,係在李金貴102 年8 月19日停工後,而廖良
輔又證稱不知原告所購買之材料用到哪裡(見本院卷二第18
0 頁),則此部分支出是否用於施作系爭15號房屋,容有疑
問,自不得列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
③證人許啟元結證稱:伊是貼磁磚的,伊施作一面外牆,伊施
作一間房子的一面牆壁,伊施作的點如果由洗衫坑往那條路
裡面走,在左邊的第1 間就是伊施作的位置,那邊有2 棟房
子在蓋,伊施作的是左邊的第1 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57 至259 頁)。另
參酌許啟元當庭繪製之草圖(見本院卷
二第264 頁),可知許啟元所施作者為系爭15、15-1號房屋
共同壁靠系爭15-1號房屋該側之牆壁,屬系爭15-1號房屋範
圍,故許啟元施作範圍並不包括系爭15號房屋,此部分款項
自不得列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
④陳漢江證稱:伊做泥作維生,在桂花巷工地總共請款1 、2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155 頁),且依陳漢江前揭
證言,原告與李金貴所共同製作、未經證人簽名確認之支出
證明單,確與事實相符,顯見原告與李金貴並無故意虛捏相
關工程費用支出情事,而本院卷一第233 頁下方記載支出之
科目為泥作工程工資,且係於102 年8 月3 日李金貴停工前
支付,本院認該單據所列費用應無不實,亦可列入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範圍。
⑤綜上分析,項次十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攤之金額為5
萬7,820 元【計算式:(泥匠工程2 萬元+泥作工程工資1
萬3,000 元+砌磚3 萬元+水泥粉刷1 萬元+粉刷工程4 萬
5,000 元)×0.49=5 萬7,820 元)。
2.依前開說明,就工程費用支出表項次七至十部分,本院認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99萬9,624元(計算式:29
4,469 +375,421 +271,914 +57,820=999,624 )。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3萬229 元
1.兩造就工程費用支出表項次一至六之工項部分確有完工,且
施作於系爭房屋並無爭執,而該部分總計支出之款項金額為
611 萬215 元,被告應分攤0.49% ,金額為299 萬4,005 元
(計算式:6,110,215 ×0.49=2,994,005.3 )。
2.被告已支付之款項金額總計為346 萬3,400 元,被告雖主張
李金貴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卷承認有收受的工程
款項金額為349 萬2,845 元,然當事人在
他案件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縱使與
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雖可為
本案認定事
實之根據,要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3
7 號、28年上字第2171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李金貴亦非本
件當事人,故其於另案所為自認自無
拘束原告效力,而被告
並未能舉證李金貴所言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
採。扣除上開被告應分攤之費用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
額為53萬229 元(計算式:2,994,005 +999,624 -3,463,
400 =530,229 )。
3.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發現工程有瑕疵後
並未通知原告不要再給付工程款,根本沒有理由通知原告,
因為原告在整個工程裡面是局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
),而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係在102 年10月方知悉被
告跟李金貴間就興建房屋部分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
0 頁)。被告既未通知原告其與李金貴間就工程施作有發生
糾紛爭議,則原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仍向李金貴給付款項
,難認有違反
民法第535 條所定
受任人注意義務情事,被告
自不得以與李金貴間有工程履約糾紛為由拒絕返還原告所代
墊之款項。而其他原告直接給付給廠商之款項,則與被告與
李金貴間之糾紛無關,被告仍應將原告代墊之款項返還原告
,
併予敘明。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墊款
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
104 年7 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43頁),從
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因本院判准之金額未逾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故
無須自被告知悉原告
擴張聲明之請求時起算遲延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受被告委任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3萬229 元,及自104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其餘原告勝訴部分,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