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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豐興科技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孟政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陳瑾慧       朱言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叁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兩造簽立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勞務採購 契約」第18條規定:「…㈣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並以本契約所列本公司主辦單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查本件立契約人係由被告之探採事業部執行 長為簽約代理人,該探採事業部之址設於苗栗縣苗栗市○○ 路○○○ 號。基此,對於本件承攬報酬爭議之處理,本院即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成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 事業部之「油槽機械清洗(102 年台中以北)」勞務採購契 約,工程案號:BHB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並依系爭契約陸續履行油槽清洗工程,且被告亦依約付 款,惟其中就「桃廠南崁儲運課A-517 油槽」清洗工程部分 (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所承攬工作之內容包括油泥清理、 油槽清洗等,原告業已依約於103 年7 月底完成清洗並將A- 517 油槽內油泥全數裝桶載運完畢,且於103 年8 月6 日桃 廠南崁儲運課及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均派員會同參與竣工之 驗收,並經檢查合格及辦理點交,而做成驗收點交記錄。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二條實作實算之規定,從事系爭工程以實 際施作項目及裝桶數量為4,249 桶,連同前已清洗完畢之台 中供油中心TC-09 油槽部分一併向被告請領勞務款總計新臺 幣(下同)4,642,658 元,詎被告遽以系爭工程油泥裝桶之 工法與以往不同,及與契約施工精神不符為由,並片面要求 原告應改以點工方式或變更管理模式計價,僅同意先就兩造 不爭執之其他部分即包含前開台中供油中心TC-09 油槽清洗 工項及相關材料費(木墊板、木屑、53加侖空桶等)付款。 是以,前開原告請款金額4,642,658 元於扣除被告同意給付 上開料款(含利潤管理費與營業稅)1,881,639 元(含稅) 及已給付上開台中供油中心TC-09 油槽清洗工作承攬報酬14 7,203 元(含稅)後,所餘有爭議金額2,613,816 元(含稅 )即為系爭工程之勞務款爭議部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㈢、系爭工程於勞務施作開工前即103 年5 月16日先由被告之北 區油污泥處理工程隊(下稱工程隊)與轄區及原告召開施工 前安全及協議組織會議後,原告即開始以工程隊所提供之空 壓機及泵浦抽取槽內物泵入53加崙桶,嗣原告另自備空壓機 乙台加入作業,以利施作進度,且於施作過程中,原告亦派 遣人員進入該油槽內進行耙集。再者,油槽內除充斥油氣外 ,溫度高達50℃以上,且觸煤粉毒性較高,所含物質亦異於 一般油泥,其黏稠度及膠著程度均較一般油泥為高,在槽內 物無法抽動之情形下,須人力進入該油槽內進行耙、括、挖 、推等動作,將槽內物扒集至可抽取之位置,相當耗費施作 人員體力,被告之工程隊不僅詳悉整個施工過程及施作方式 ,且每日均派員至現場監工,並就施工進度及相關事情為略 記,作成紀事錄及詳細之施工日誌,截至103 年8 月6 日桃 廠南崁儲運課及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做成驗收點交記錄為止 工程隊人員及監工卻從未對原告上述施工方法提出任何異議 。原告所施作工項即為完成系爭工程之清洗,且以53加崙桶 實際裝桶數量4,249 桶,亦與前述工程隊預估裝桶數量相近 ,故施作項目及數量均無被告前開工服處發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中所稱之不明確問題。系爭工程之槽內物屬觸煤粉, 而非一般油泥屬性,當時被告之工程隊即已評估裝入53加崙 桶約4 千桶,被告若認以泵抽裝桶之處理方式係屬特殊處理 工法,不符合現行勞務單價明細表所載,將涉及計價付款問 題,何以於整個施作過程中未曾表示任何異議?顯見原告之 施工方法為被告所認同。 ㈣、系爭契約既未約定油槽清洗施工方法,被告之工程隊亦未要 求須用一定施工方法,則原告執行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將上 開A- 517油槽完成清洗,於施作過程中究如何使槽內物即觸 煤粉離開該油槽而裝入53加崙桶內,自有選擇利於施作之適 當方法之餘地。況前述施工方法,原告亦有派遣諸多人員進 入槽內扒集,至於槽內或槽外裝桶,即視油泥屬性,而上開 A- 517油槽係屬觸煤粉,其屬性異於一般油泥,已如前述, 實不利槽內裝桶,原告抽汲至槽外裝桶,此工法就觸煤粉而 言,並無不恰。是原告完成上開A-517 油槽之清洗工程,自 已符合系爭契約之意旨。從而,被告以上開工服處發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遽謂此為特殊處理工法,應以合約之變更管 理方式制訂此工法之計價方式云云,顯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又原告於103 年 11月7 日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給付款項,惟被告逾七日仍 未給付,故被告應於前開期限屆至即103 年11月14日起負擔 遲延利息。是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㈥、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13,816 元及自10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工程隊於103 年4 月16日與轄區(桃廠南崁儲運課 )及原告召開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時,轄區告知A-517 油 槽為含有觸媒粉之35000KL 燃料油油槽,故必須進行油泥裝 桶焚燒處理。以往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皆未曾與承商(含 本件原告)研討油槽清洗計價方式,且系爭工程於尚未開槽 前,無法得知槽內油泥之流動性及固化程度,故無法預測承 商進行油泥裝桶之工法,監工更無指導原告任何工作方法之 情事。兩造於103 年8 月6 日進行點交驗收系爭工程,僅係 對油槽清洗完成程度作為驗收依據,與廠商油槽清洗之施工 工法及過程並無直接關係。原告稱「工程隊人員及監工卻從 未對原告上述施工方法提出任何異議」、「被告工程隊已評 估裝入53加侖桶約4 千桶」等語,顯有誤會。 ㈡、系爭工程係含有觸煤粉之油槽,槽內之油泥流動性佳,倘若 經攪拌後即可經由泵浦等設備將之抽取泵入「53加侖桶」, 而無需以人工在槽內使用圓鍬或鏟子裝取硬塊油泥盛入盛具 (槽內裝桶),再人工提出槽外裝桶裝入「53加侖桶」。原 告稱「…於施作過程中,原告亦派遣人員進入該油槽內進行 耙集…仍增遣人力進入該油槽內進行耙、括、挖、推等動作 ,將槽內物扒集至可抽取之位置…」等語,可知其人員在系 爭工程進行「不流動油泥抽轉至53加侖桶裝桶」,縱認係先 使用油泥耙集工具匯集油泥,仍係以氣動泵浦抽汲至53加侖 桶,其工法與以往「不流動油泥抽轉至一般油罐車載運」之 工法一致,僅有泵入53加侖桶或一般油罐車之差別。原告逕 以完成累計4,249 桶之數量,並依勞務單價明細表之施工項 目「3.槽內油泥裝桶(實作實算)425 元∕桶」計價,顯不 合理。 ㈢、原告雖稱系爭工程油泥裝桶4,249 桶皆為「不流動油泥抽轉 至53加侖桶裝桶」工法,實則無所述在油槽內進行挖除之動 作,其施作方式並非以人工於槽內使用圓鍬或鏟子裝取硬塊 油泥盛入盛具(槽內裝桶),再以人工提出槽外裝入53加侖 桶等動作(況,額外衍生之吊掛及堆高機作業皆有以槽外點 工計價,此部分原告並未因此產生虧損)。若依照系爭勞務 採購契約以量計價方式,扣除已支付料款後,剩餘爭議金額 為2,613,816 元(含稅),如以實際勞務點工計價請款,粗 估為1,367,825 元(含稅),兩者相差1,245,991 元(含稅 ),足認原告所主張勞務工程款浮濫不實。 ㈣、況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附件一「工作說明書」5.1.2 規定, 如遇底泥無法抽轉,必須挖泥裝桶,方使用勞務單價明細表 「3.槽內裝桶」。又於台灣中油公司油槽機械清洗及油泥處 理準則四、驗收標準2 ,提及油槽油泥之油泥餅裝桶處理標 準,含油量、粒徑、含水量、熱質皆有定義,因此現場將流 動性佳的油泥泵入53加侖桶明顯與「槽內裝桶」不同。再查 ,上開「工作說明書」7.1 規定,原告可針對工程需求向被 告公司工程隊要求提供泵浦、軟管、空壓機、清洗機、循環 管線等設備【詳如工作說明書第14頁之附件四- 油槽清洗設 備一覽表】。即便A-517 油槽清洗工程無進行「不流動油泥 抽轉至53加侖桶裝桶」工法,空壓機及泵浦仍屬於油槽清洗 工程必備之機械設備,油槽開槽後本即須空壓機帶動文氏管 進行槽內通風,泵浦則不管是泵抽至油罐車或是轉油等工作 皆有其需求性。故原告以被告公司工程隊當初提供設備使其 完成工程之便利,而謊稱被告公司工程隊主動指示其進行「 不流動油泥抽轉至53加侖桶裝桶」作業,委無足採。 ㈤、系爭工程因含有觸媒粉之35,000KL燃料油油槽,必須以油泥 裝桶焚燒方式處理,由於此處理方式較為特殊,故在進行系 爭工作契約訂定過程,無明確定義施工所屬項目及計價方式 ,其不符合系爭勞務採購契約- 附件勞務單價明細表之「3. 槽內油泥裝桶(實作實算)」一項,亦不符合「1.不流動油 泥抽轉一般上油罐車載運(人員入槽扒集部份)(含設備吊 運安裝)(實作實算)」一項,而導致兩造對於計價付款方 式有所爭議,故應溯及施工根本與承攬商重新研討,以合約 之變更管理方式制訂符合此特殊工法之計價方式,被告公司 參照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提出變更管理即新增契約項目議價,洵屬有據。再者 ,原告施工經驗豐富,且曾承辦過被告公司他項採購案業務 ,本案開槽後經三方單位(兩造、煉油廠人員)量油後應能 粗估工程款,過程中即可反應相較以往有巨額請款之問題, 為何到完工後送件請款始由被告公司自請款項次中發現上情 ,即生未善盡告知責任誤導甲方、事後請款圖利之疑義,明 顯違反民法148 條、系爭契約第18條揭櫫之誠信原則等語置 辯。 ㈥、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3 年1 月3 日簽立「油槽機械清洗(102 年台中以 北)工程案號:BHB0000000(000000)案) 」契約,契約價 金總額為13,799,571元。履約期限自被告通知之開工日起18 個月或工程款用罄,以先到者為準。 ㈡、「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北 區油泥隊)」表冊、「桃廠南崁儲運A-517 油槽清洗工程紀 事錄」形式上係屬真正。 ㈢、本院卷第61至76頁之簽章欄、覆核欄、監工欄、領班欄上之 簽名、蓋章係屬真正。 ㈣、本院卷第58至60頁之領班欄、核定欄、監造欄、覆核欄上之 簽名、蓋章係屬真正,但經被告嗣後於審核完畢退還交付原 告前打叉。 ㈤、原證3 號書證內第57頁經手人欄、驗收人欄、主管欄上之蓋 章係屬真正,但經被告嗣後於審核完畢退還交付原告前打叉 。 ㈥、系爭工程於103 年5 月30日開始施工,至103 年8 月5 日工 程竣工,並於103 年8 月6 日完成驗收點交。系爭工程槽內 底泥裝桶4,249桶,已全數運往焚化爐置放處理。 ㈦、依工程估驗單(第4 期請款)所示,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 程款之項目係:項次二之料款1,792,037 元及該料款之利潤 管理費與營業稅,總計1,881,639 元。 ㈧、依工程估驗單(第四期請款)所示,項次一「工款」第1 、 6 、8~11、17~19 項、項次三「營業稅」,總計完成金額係 478,566元。 ㈨、原證1 、2 、4 、5 、6 、7 、8 號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 被證1 、3號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 ㈩、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均有被告人員在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 月3 日成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 攬被告所交付之油泥清理、油槽清洗等工作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原證1 號之契約書及其附件( 見本院卷第1 宗第12頁 至第55頁)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承攬報酬,其中478,566 元部分,已如 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㈧所示;其餘2,135,250 元部分 ,即係原告以工程估驗單(第4 期請款)項次一「工款」編 號3 槽內油泥裝桶( 實作實算) 1,805,825 元,及依槽內油 泥裝桶價額9.971563% 計算之項次一「工款」編號18工款利 潤管理費,與依槽內油泥裝桶價額2.640185% 計算之項次一 「工款」編號19工安衛生環保費及勞工安全防護器材費,暨 以上開槽內油泥裝桶價額、工款利潤管理費、工安衛生環保 費及勞工安全防護器材費合計金額5%計算之項次三營業稅金 額( 見本院卷第1 宗第58頁) ,其中工款利潤管理費、工安 衛生環保費及勞工安全防護器材費、營業稅,其計算之方式 ,係按固定之百分比算出,兩造就此並無爭執,茲有爭執者 ,係原告以工程估驗單(第4 期請款)項次一「工款」編號 3 槽內油泥裝桶( 實作實算) 1,805,825 元( 見本院卷第1 宗第58頁) ,是否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亦曾陳明本件 之爭執僅在於原告主張其所完成槽內油泥裝桶數量4,249 桶 應如何計價之事項,有其陳報狀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 宗 第27頁) 。 ㈢、依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工作單價明細表為系爭契約書之附件 ( 見本院卷第1 宗第13頁) ,系爭契約第1 條㈠亦約明契約 包括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等文字( 見本院卷第1 宗第15 頁) ,則原告以勞務單價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1 宗第34頁至 第36頁) 向被告投標,並以勞務單價明細表作為系爭契約附 件之結果,其勞務單價明細表自成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 ㈣、所謂槽內油泥裝桶,其文義本可解釋為將油槽內之油泥裝桶 。依系爭契約附件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工作說 明書4.工作內容3.1.2.「油槽底泥、鐵鏽渣、裝桶及載運至 業主指定地點。」、3.4.1.14. 「流動性油泥抽送至槽外本 探採事業部現有油泥處理設備或指定之儲槽內。」、3.4.2. 3.「不流動性油泥硬塊鐵鏽裝桶運至槽外指定地點存放。」 、3.4.2.5.「油泥餅( 渣) 或鐵鏽裝桶、封蓋,搬運至監工 指定地點。」( 見本院卷第1 宗第49頁反面) 等條款觀之, 其真意應係指將油槽內特殊之油泥( 例如不流動性油泥) 另 以裝桶方式處理之意,並未禁止或排除不流動性油泥以外之 油泥以裝桶方式處理。而系爭契約之所以定有槽內油泥裝桶 之工程項目,參照被告提出之「A-157 油槽清洗工程作業情 形說明」( 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217 頁) ,係該油槽為含有 觸媒粉之燃料油油槽,必須進行油泥裝桶焚燒處理。且對照 系爭契約附件勞務單價明細表項次一1 、2 皆係不流動性油 泥抽轉之油罐車之項目,各該項目並註明「人員入槽扒集部 分」之文字,然項次一3 槽內油泥裝桶之項目,並未載明不 流動性油泥抽轉等文字( 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34頁反面) 。 是槽內油泥裝桶之油泥,無論自此一工程項目訂定之目的, 或自對照其餘工程項目之文字觀之,並不以不流動性油泥為 限,亦不以人員入槽扒集進行作業為必要。 ㈤、被告抗辯意旨雖略以:原告在系爭工程所從事之槽內裝桶作 業,與油泥抽轉作業相同,均係利用機具將油槽內抽出,僅 抽出油泥後係裝填在油罐車或油桶有所區別而已等語。惟查 之所以必須進行油泥裝桶作業之原因,在於待處理之油槽為 含有觸媒粉之燃料油油槽,已如前述,其原因並非基於其油 泥之流動性特殊,其工程項目之成立當不以無法藉機具抽轉 油泥為要件,此一工程項目之內容在於針對含有觸媒粉之燃 料油油槽,取出油泥並裝桶,縱其取出油泥之方式得以藉機 具抽取方式完成,亦與成立此一工程項目之目的無違。被告 據以抗辯,尚屬無據。 ㈥、系爭槽內油泥裝桶之工程項目,係配合被告含有觸媒粉之A- 157 燃料油油槽清洗工程作業之需要,已如前述,且被告於 系爭工程進行前,可自油槽之液位預估推算需裝油泥之桶數 ,而其預估推算之桶數亦與4,249 桶之桶數相差不多等情, 亦據被告之技術員謝財法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 宗第37頁 ) ,以此觀之,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前,已可預見需將A-15 7 油槽槽內之油泥以裝桶方式處理,而觀之系爭契約附件之 勞務單價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1 宗第34頁反面) 有關工款之 部分,除系爭油泥裝桶之工程項目外,並無其他以桶為計價 單位之工程項目,故無與其他工程項目混淆之可能,是被告 於原告投標時,對於原告欲以上開勞務單價明細表項次一工 款3 槽內油泥裝桶一欄之單位及單價承攬,裝桶之數量約4, 249 桶一事,自有所認識。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含有觸媒 粉之燃料油油槽,必須以油泥裝桶焚燒方式處理,由於此處 理方式較為特殊,故在進行系爭工作契約訂定過程,無明確 定義施工所屬項目及計價方式,其不符合系爭勞務採購契約 各項內容導致兩造對於計價付款方式有所爭議,故應與承攬 商重新研討等語,並非可採。 ㈦、查原告主張業已完成系爭契約槽內油泥裝桶4,249 桶之作業 ,業據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單( 見本院卷第1 宗第58頁) 為 證,其上並經被告方面人員杜新發、張伯勳先後核章。兩造 亦不爭執:系爭工程於103 年5 月30日開始施工,至103 年 8 月5 日工程竣工,並於103 年8 月6 日完成驗收點交。系 爭工程槽內底泥裝桶4,249 桶,已全數運往焚化爐置放處理 等情。經核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至原告雖有以機具 抽取油泥後裝桶之情事,惟參照上開說明,系爭槽內油泥裝 桶之工程項目並未禁止以機具油取油泥為之,其重點在於是 否裝桶,而非在於是否以機具抽取,原告縱以機具抽取油泥 ,亦無違系爭承攬契約之本旨。原告既已履行系爭槽內油泥 裝桶之工程項目,就相關之工程款,亦據原告於103 年11月 7 日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給付款項,被告未給付原告,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本金及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 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係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㈨、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㈩、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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