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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金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陳國煥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安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林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複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 參 加 人 陳正慈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25,000 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追加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在長安尊邸建案,出資額 300 萬元存在(見本院卷第249 頁)。核其追加聲明部分所 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與原請求有關連性,且得利用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以利紛爭一次解決,是應認符合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即應予以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主張其於101 年3 月16日與訴外人李 宗飛、施淑媛、陳叡庭、彭春乾訂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 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以參加人與李宗飛、 施淑媛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後,由前開登記名義人與被告簽定 合建契約,則被告就本件訴訟勝敗之結果,攸關參加人就上 開合夥契約及合建契約之私法上地位,而與兩造間就本件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 95至96頁)。足認其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 其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3 月16日與參加人及訴外人李宗飛 、施淑媛、陳叡庭、彭春乾訂立系爭合夥契約,預定總投資 金額10,500萬元,其中金融機構土建融資6,500 萬元,現金 出資4,000 萬元(多退少補),各合夥人預定出資比例如附 表所示,但以實際繳付之出資金額為計算標準。合夥組織並 與被告合作辦理「長安尊邸」建築開發案(下稱系爭建案) ,由被告負責系爭建案之興建、銷售等業務,並約定由被告 給付各合夥人股本、股利(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嗣系爭建 案結案,合夥組織股東於104 年7 月20日召開股東會議(下 稱系爭會議),討論系爭建案股本退還及股利分配事宜,決 議各股東得領回之股本金額如附表所示,惟股利部分被告以 合夥組織各股東預計出資比例計算應發給各股東之股利金額 ,而非以各股東實際出資之比例計算,致被告仍有825,000 元之股利尚未發給原告,爰依系爭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若認兩造間無系爭合作契約存在,則原告可依被告 與合夥人李宗飛、施淑媛及參加人於系爭會議中所達成之合 意,由被告直接向原告給付股金及股利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向被告請求;又系爭會議記載原告股本為300 萬元,惟被告 否認該股本為原告之出資,爰依民事訴訴法第247 條,確認 原告對於被告在系爭建案有出資額300 萬元存在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確 認原告對被告在系爭建案,出資額300 萬元存在;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825,000 元部分尚未分配,仍屬合夥 財產而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須全體合夥人一併起訴始屬 當事人適格,縱認原告一人起訴當事人適格,被告係受全體 合夥人之託而處理事務,合夥組織股東間不論有何決議,或 該合夥組織與被告有何約定,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或 合夥關係存在,原告逕依系爭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於法無據。系爭會議之紀錄第3 項已明確記載:「爭議 部分:82.5萬保留,俟陳正慈與陳國煥爭議解決後再分配」 ,應認為原告得請求發回上開保留款之條件為「參加人與原 告解決爭議」,縱參加人與原告業已解決爭議,原告亦應依 合夥股東間之決議處理,不能以其與被告有合作契約關係而 逕向與其無系爭合作契約之被告請求。系爭會議乃合夥人於 被告公司召開之股東會議,並非被告公司股東會議,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陳維林是以訴外人陳叡庭代理人身分出席,與 被告無關,且被告未於系爭會議認定原告股本即實際出資為 300 萬元,亦未與其他合夥人達成合意,由被告直接向原告 給付股金及股利而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情事,原告提出之 錄音、錄影及譯文並未載有被告與原告有何約定,須由被告 給付原告個人款項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合夥契約係約定以參加人與訴外人李 宗飛、施淑媛(下與參加人合稱參加人等3 人)為土地登記 名義人,嗣參加人等3 人以地主身分就系爭建案與被告簽訂 合建契約,被告僅分別與參加人等3 人間有合建關係存在, 被告於系爭建案完成後,依合建契約應分別向參加人等3 人 為給付,參加人因原告無端爭執合夥損益分配金額,基於和 睦並顧及其他合夥人之權益,勉強同意被告暫時保留應給付 之825,000 元,待將來再依參加人之指示為給付,然此僅屬 被告與參加人間如何依合建契約履行之問題,非但與原告無 涉,且被告亦不因此即與原告發生任何法律關係,原告對於 被告實無請求為任何給付之權利。原告所謂「公園尊邸」係 屬另一建案而與本件無涉,況原告自承其300 萬元之合夥出 資,係簽發支票予訴外人李宗飛及參加人等合夥人,供為給 付購地之土地買賣價金,而非給付予被告用以興建房屋,顯 見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合夥人所集資之款項 ,均用於購置土地,絕無原告所謂參加人出資金額不足或短 少等情事,況各合夥人即令曾於系爭會議,討論合夥損益分 配等事宜,並作成決議,惟被告與合夥人或原告間既無任何 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對於被告實無任何拘 束力之可言,原告主張各合夥人究竟應如何分配損益等事項 ,實與被告無涉。又系爭會議對於825,000 元部分「未」達 成共識,原告主張依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請求被告為給付 ,即非可取;況被告既僅與參加人等3 人間有合建關係存在 ,除經參加人等3 人指示被告向第三人給付外,被告並無逕 向第三人給付之權利,第三人亦無請求被告為給付之權利。 被告退還原告出資係基於參加人等3 人之同意及指示,原告 對於被告顯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3 月16日與參加人及訴外人李宗飛、施 淑媛、陳叡庭、彭春乾訂立系爭合夥契約,並於104 年7 月 20日討論系爭建案股本及股利分配事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合夥契約書1 份、會議簽到紀錄1 份、會議紀錄及決議事項 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25,000 元,及對被告在系爭建 案有出資額300 萬元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可否依系爭合作契 約向被告請求。㈡原告可否依第三人利益契約向被告請求。 ㈢原告對被告在系爭建案中是否有出資額300 萬元存在。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可否依系爭合作契約向被告請求: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與被告曾口頭成立系爭合 作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分配、給付股本及股利等語,惟據 證人即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李宗飛證稱:系爭合夥契約之 合夥人僅委託被告興建並銷售房屋,並無約定由被告給付各 合夥人股本及股利;股本及股利是待房屋銷售完畢後,由各 合夥人開會決定分配金額,再通知被告各合夥人應分配之金 額後,被告才會給付股本及股利予各合夥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60 、165 頁)。證人即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彭春乾證 述: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與被告間,除了系爭合夥契約外 ,並無其他契約或約定關係;股本及股利是由股東會決議決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222 頁)。可見兩造間是否存有 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已有可疑。況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 於系爭會議時曾決議:「……爭議部分825,000 元保留,俟 陳正慈(按即參加人)與陳國煥(按即原告)爭議解決後再 行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足認系爭合夥 契約之合夥人已決議原告與參加人間爭議款項825,000 元必 須保留到渠等間爭議解決後,始能分配。而本件原告與參加 人間之爭議款項既尚未解決,則在原告與參加人就爭議款項 825,000 元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合作契 約之約定存在,原告亦因給付條件未成就而無從向被告請求 。至原告主張:其已將陳正慈列為參加人,所以有爭議之當 事人皆已為本訴之形式上或實質上當事人,是本訴應可處理 系爭決議所謂爭議解決後再分配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 8 至239 頁)。惟參加訴訟之效力,僅係指參加人於嗣後其 他訴訟中,不得再爭執本訴訟之正確性而已,而陳正慈係本 院為維護其權利或利益而通知其參加訴訟,雖經參加訴訟後 得於本件訴訟就事實之有無及法律之適用表示意見,但仍非 被告,僅係他人訴訟中之參加人,性質上應對原告或被告所 為之行為,不得對之為之。故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解。因 此,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825,00 0 元,洵屬無據。 ㈡原告可否依第三人利益契約向被告請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 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 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 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 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參加人、訴外人李宗飛及施淑媛於系爭會議 時曾約定原告有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股本及股利之權利,故 依該第三人利益契約向被告請求等語。惟據證人李宗飛證稱 :系爭會議當日伊和參加人及施淑媛並未與被告約定原告可 直接向被告請求股本及股利,當日只有決議等爭議款項825, 000 元之紛爭解決後,合夥人再通知被告給付等語(見本院 卷第161 頁)。證人彭春乾證述:系爭會議當日沒有聽聞參 加人、施淑媛及李宗飛指示被告分配股本及股利,當日只有 講到股本及股利之發放按照系爭決議內容為之,而參加人與 原告間之爭議款項825,000 元則留待渠等紛爭解決後,再行 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224 頁)。足認被告與參加人 、訴外人李宗飛及施淑媛並未於系爭會議時成立第三人利益 契約,約定原告可直接向被告請求之情事。又系爭會議決議 內容係將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爭議款項825,000 元先行保留, 如前所述,則參加人、訴外人李宗飛及施淑媛與被告似無就 爭議款項825,000 元另行成立與系爭會議決議相矛盾之第三 人利益契約之可能。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會議錄影譯文 記載「……李宗飛:以目前來講股本如果沒有問題,是不是 股本的部分,先各自先退回,有爭議的這些不管要上法院或 是怎麼樣……那有爭議的部分看後續怎麼解決再來解決,那 沒有爭議的這個股本各自先退回,看這樣是不是可以,那如 果說可以,那我們今天沒有爭議的部分大家先簽個名,先處 理一下……先把爭議縮小……」等語,有該錄影譯文1 份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 頁),可見訴外人李宗飛於系爭會 議時係主張保留爭議款項825,000 元待紛爭解決後,再行分 配,而未同意原告可取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爭議款項825,000 元之權利。此外,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取得對被告直接 請求給付之權利,則其依上開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825,000 元,洵屬無據。 ㈢原告對被告在系爭建案中是否有出資額300 萬元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由 此可知,若法律關係之存否,於兩造之間並無不明確之情; 或雖有不明確之情,但不致陷當事人法律上地位於不安;或 雖有不安之狀態,但此種不安並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均不 能認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與必要。 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在系爭建案有出資額300 萬元存在等情, 其目的不外主張其在系爭建案之出資額應以實際出資額作為 分配股本及股利之依據,而非預定出資額。而上述原告提起 訴訟所欲追求之目的,並無由確認其對被告在系爭建案出資 額300 萬元存在之訴訟中達成。蓋被告並非系爭合夥契約之 合夥人,且該合夥契約之股本及股利分配數額是由各合夥人 決議決定,亦與被告無涉。縱法院之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在 系爭建案之出資額300 萬元存在,惟該判決效力僅具相對效 力,而不及於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換言之,原告仍須提 起其他訴訟,方能達成其所欲追求之目的,可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非解決紛爭最好之方法。因此,就原告在系爭建 案出資額多寡之法律上不安地位,顯非以僅具於兩造0生相 對效力之本件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非除去法律上不安之適當方法,仍應認其欠缺訴之利益, 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合作契約及第三人利 益契約存在,且其追加提起確認之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從而,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 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對被告在系爭建案,出資額 300 萬元存在,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及追加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 │李宗飛│施淑媛│陳正慈│陳國煥│陳叡庭│彭春乾│ ├───────┼───┼───┼───┼───┼───┼───┤ │ 預定出資比例 │ 35% │ 30% │ 15% │ 7.5% │ 5% │ 7.5% │ ├───────┼───┼───┼───┼───┼───┼───┤ │ 實際出資額 │ 1015 │ 870 │ 352.5│ 300 │ 145 │ 217.5│ │(領回之股本)│ 萬元 │ 萬元 │ 萬元 │ 萬元 │ 萬元 │ 萬元 │ ├───────┼───┼───┼───┼───┼───┼───┤ │ 已領得股利 │ 1015 │ 870 │ 352.5│ 217.5│ 145 │ 217.5│ │ │ 萬元 │ 萬元 │ 萬元 │ 萬元 │萬元 │ 萬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