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陳國煥
訴訟
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安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林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複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
參 加 人 陳正慈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25,000 元(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追加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在長安尊邸建案,出資額
300 萬元存在(見本院卷第249 頁)。核其追加聲明部分所
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與原請求有關連性,且得利用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以利紛爭一次解決,是應認符合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即應
予以准許
,
合先敘明。
二、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主張其於101 年3 月16日與訴外人李
宗飛、施淑媛、陳叡庭、彭春乾訂立
合夥契約(下稱
系爭合
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以參加人與李宗飛、
施淑媛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後,由前開登記名義人與被告簽定
合建契約,則被告就本件訴訟勝敗之結果,攸關參加人就上
開合夥契約及合建契約之私法上地位,而與兩造間就本件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
95至96頁)。足認其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
其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
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3 月16日與參加人及訴外人李宗飛
、施淑媛、陳叡庭、彭春乾訂立系爭合夥契約,預定總投資
金額10,500萬元,其中金融機構土建融資6,500 萬元,現金
出資4,000 萬元(多退少補),各
合夥人預定出資比例如附
表所示,但以實際繳付之出資金額為計算標準。合夥組織並
與被告合作辦理「長安尊邸」建築開發案(下稱系爭建案)
,由被告負責系爭建案之興建、銷售等業務,並約定由被告
給付各合夥人股本、股利(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嗣系爭建
案結案,合夥組織股東於104 年7 月20日召開股東會議(下
稱系爭會議),討論系爭建案股本退還及股利分配事宜,決
議各股東得領回之股本金額如附表所示,
惟股利部分被告以
合夥組織各股東預計出資比例計算應發給各股東之股利金額
,
而非以各股東實際出資之比例計算,致被告仍有825,000
元之股利尚未發給原告,
爰依系爭合作契約之
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若認兩造間無系爭合作契約存在,則原告可依被告
與合夥人李宗飛、施淑媛及參加人於系爭會議中所達成之
合
意,由被告直接向原告給付股金及股利之
第三人利益契約,
向被告請求;又系爭會議記載原告股本為300 萬元,惟被告
否認該股本為原告之出資,爰依民事訴訴法第247 條,確認
原告對於被告在系爭建案有出資額300 萬元存在等語,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確
認原告對被告在系爭建案,出資額300 萬元存在;㈢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825,000 元部分尚未分配,仍屬合夥
財產而為全體合夥人
公同共有,須全體合夥人一併起訴始屬
當事人適格,縱認原告一人起訴當事人適格,被告係受全體
合夥人之託而處理事務,合夥組織股東間不論有何決議,或
該合夥組織與被告有何約定,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或
合夥關係存在,原告逕依系爭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於法無據。系爭會議之紀錄第3 項已明確記載:「爭議
部分:82.5萬保留,
俟陳正慈與陳國煥爭議解決後再分配」
,應認為原告得請求發回上開保留款之條件為「參加人與原
告解決爭議」,縱參加人與原告業已解決爭議,原告亦應依
合夥股東間之決議處理,不能以其與被告有合作契約關係而
逕向與其無系爭合作契約之被告請求。系爭會議
乃合夥人於
被告公司召開之股東會議,並非被告公司股東會議,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陳維林
是以訴外人陳叡庭代理人身分出席,與
被告無關,且被告未於系爭會議認定原告股本即實際出資為
300 萬元,亦未與其他合夥人達成合意,由被告直接向原告
給付股金及股利而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情事,原告提出之
錄音、錄影及譯文並未載有被告與原告有何約定,須由被告
給付原告個人款項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
略以:系爭合夥契約係約定以參加人與訴外人李
宗飛、施淑媛(下與參加人合稱參加人等3 人)為土地登記
名義人,嗣參加人等3 人以地主身分就系爭建案與被告簽訂
合建契約,被告僅分別與參加人等3 人間有合建關係存在,
被告於系爭建案完成後,依合建契約應分別向參加人等3 人
為給付,參加人因原告無端爭執合夥損益分配金額,基於和
睦並顧及其他合夥人之權益,勉強同意被告暫時保留應給付
之825,000 元,待將來再依參加人之指示為給付,然此僅屬
被告與參加人間如何依合建契約履行之問題,非但與原告
無
涉,且被告亦不因此即與原告發生任何法律關係,原告對於
被告實無請求為任何給付之權利。原告所謂「公園尊邸」係
屬另一建案而與本件無涉,況原告
自承其300 萬元之合夥出
資,係簽發支票予訴外人李宗飛及參加人等合夥人,供為給
付購地之土地買賣價金,而非給付予被告用以興建房屋,顯
見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合夥人所集資之款項
,均用於購置土地,絕無原告所謂參加人出資金額不足或短
少
等情事,況各合夥人即令曾於系爭會議,討論合夥損益分
配等事宜,並作成決議,惟被告與合夥人或原告間既無任何
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對於被告實無任何
拘
束力之可言,原告主張各合夥人究竟應如何分配損益等事項
,實與被告無涉。又系爭會議對於825,000 元部分「未」達
成共識,原告主張依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請求被告為給付
,即非可取;況被告既僅與參加人等3 人間有合建關係存在
,除經參加人等3 人指示被告向第三人給付外,被告並無逕
向第三人給付之權利,第三人亦無請求被告為給付之權利。
被告退還原告出資係基於參加人等3 人之同意及指示,原告
對於被告顯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3 月16日與參加人及訴外人李宗飛、施
淑媛、陳叡庭、彭春乾訂立系爭合夥契約,並於104 年7 月
20日討論系爭建案股本及股利分配事宜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
合夥契約書1 份、會議簽到紀錄1 份、會議紀錄及決議事項
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25,000 元,及對被告在系爭建
案有出資額300 萬元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可否依系爭合作契
約向被告請求。㈡原告可否依第三人利益契約向被告請求。
㈢原告對被告在系爭建案中是否有出資額300 萬元存在。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可否依系爭合作契約向被告請求: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與被告曾口頭成立系爭合
作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分配、給付股本及股利等語,惟據
證人即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李宗飛證稱:系爭合夥契約之
合夥人僅委託被告興建並銷售房屋,並無約定由被告給付各
合夥人股本及股利;股本及股利是待房屋銷售完畢後,由各
合夥人開會決定分配金額,再通知被告各合夥人應分配之金
額後,被告才會給付股本及股利予各合夥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60 、165 頁)。證人即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彭春乾證
述: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與被告間,除了系爭合夥契約外
,並無其他契約或約定關係;股本及股利是由股東會決議決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222 頁)。可見兩造間是否存有
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已有可疑。況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
於系爭會議時曾決議:「……爭議部分825,000 元保留,俟
陳正慈(按即參加人)與陳國煥(按即原告)爭議解決後再
行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足認系爭合夥
契約之合夥人已決議原告與參加人間爭議款項825,000 元必
須保留到
渠等間爭議解決後,始能分配。而本件原告與參加
人間之爭議款項既尚未解決,則在原告與參加人就爭議款項
825,000 元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合作契
約之約定存在,原告亦因給付條件未成就而無從向被告請求
。至原告主張:其已將陳正慈列為參加人,所以有爭議之當
事人皆已為本訴之形式上或實質上當事人,是本訴應可處理
系爭決議所謂爭議解決後再分配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
8 至239 頁)。惟參加訴訟之效力,僅係指參加人於
嗣後其
他訴訟中,不得再爭執本訴訟之正確性而已,而陳正慈係本
院為維護其權利或利益而通知其參加訴訟,雖經參加訴訟後
得於本件訴訟就事實之有無及法律之適用表示意見,但仍非
被告,僅係他人訴訟中之參加人,性質上應對原告或被告所
為之行為,不得對之為之。故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解。因
此,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825,00
0 元,
洵屬無據。
㈡原告可否依第三人利益契約向被告請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
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
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
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
指示給付關係,
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參加人、訴外人李宗飛及施淑媛於系爭會議
時曾約定原告有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股本及股利之權利,故
依該第三人利益契約向被告請求等語。惟據證人李宗飛證稱
:系爭會議當日伊和參加人及施淑媛並未與被告約定原告可
直接向被告請求股本及股利,當日只有決議等爭議款項825,
000 元之紛爭解決後,合夥人再通知被告給付等語(見本院
卷第161 頁)。證人彭春乾證述:系爭會議當日沒有聽聞參
加人、施淑媛及李宗飛指示被告分配股本及股利,當日只有
講到股本及股利之發放按照系爭決議內容為之,而參加人與
原告間之爭議款項825,000 元則留待
渠等紛爭解決後,再行
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224 頁)。足認被告與參加人
、訴外人李宗飛及施淑媛並未於系爭會議時成立第三人利益
契約,約定原告可直接向被告請求之情事。又系爭會議決議
內容係將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爭議款項825,000 元先行保留,
如前所述,則參加人、訴外人李宗飛及施淑媛與被告似無就
爭議款項825,000 元另行成立與系爭會議決議相矛盾之第三
人利益契約之可能。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會議錄影譯文
記載「……李宗飛:以目前來講股本如果沒有問題,是不是
股本的部分,先各自先退回,有爭議的這些不管要上法院或
是怎麼樣……那有爭議的部分看後續怎麼解決再來解決,那
沒有爭議的這個股本各自先退回,看這樣是不是可以,那如
果說可以,那我們今天沒有爭議的部分大家先簽個名,先處
理一下……先把爭議縮小……」等語,有該錄影譯文1 份附
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2 頁),可見訴外人李宗飛於系爭會
議時係主張保留爭議款項825,000 元待紛爭解決後,再行分
配,而未同意原告可取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爭議款項825,000
元之權利。此外,原告
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取得對被告直接
請求給付之權利,則其依上開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825,000 元,
洵屬無據。
㈢原告對被告在系爭建案中是否有出資額300 萬元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由
此可知,若法律關係之存否,於兩造之間並無不明確之情;
或雖有不明確之情,但不致陷當事人法律上地位於不安;或
雖有不安之狀態,但此種不安並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均不
能認原告有提起
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與必要。
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在系爭建案有出資額300 萬元存在等情,
其目的不外主張其在系爭建案之出資額應以實際出資額作為
分配股本及股利之依據,而非預定出資額。而上述原告提起
訴訟所欲追求之目的,並無由確認其對被告在系爭建案出資
額300 萬元存在之訴訟中達成。蓋被告並非系爭合夥契約之
合夥人,且該合夥契約之股本及股利分配數額是由各合夥人
決議決定,亦與被告無涉。縱法院之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在
系爭建案之出資額300 萬元存在,惟該判決效力僅具相對效
力,而不及於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換言之,原告仍須提
起其他訴訟,方能達成其所欲追求之目的,可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非解決紛爭最好之方法。因此,就原告在系爭建
案出資額多寡之法律上不安地位,顯非以僅具於兩造0生相
對效力之本件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非除去法律上不安之適當方法,仍應認其欠缺訴之利益,
而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合作契約及第三人利
益契約存在,且其追加提起確認之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從而,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 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對被告在系爭建案,出資額
300 萬元存在,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及追加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 │李宗飛│施淑媛│陳正慈│陳國煥│陳叡庭│彭春乾│
├───────┼───┼───┼───┼───┼───┼───┤
│ 預定出資比例 │ 35% │ 30% │ 15% │ 7.5% │ 5% │ 7.5% │
├───────┼───┼───┼───┼───┼───┼───┤
│ 實際出資額 │ 1015 │ 870 │ 352.5│ 300 │ 145 │ 217.5│
│(領回之股本)│ 萬元 │ 萬元 │ 萬元 │ 萬元 │ 萬元 │ 萬元 │
├───────┼───┼───┼───┼───┼───┼───┤
│ 已領得股利 │ 1015 │ 870 │ 352.5│ 217.5│ 145 │ 217.5│
│ │ 萬元 │ 萬元 │ 萬元 │ 萬元 │萬元 │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