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三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曉峯
訴訟代理人 張誌元
被 告 宣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真
林益成即林褀崴
林振山
朱國隆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5,8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
準用之,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業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25日解散,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
可佐(見個
人資料卷第1 至4 頁)。而據被告變更登記表
所載,並未選
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應認
被告公司之任何一位或全部股東,於本訴訟中均得單獨或全
部列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98號民事判
決、第163 號民事
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起訴時僅列原為被
告公司董事即股東林慧真為其法定代理人,
嗣增列其餘股東
林益成即林褀崴、林振山、朱國隆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均屬有據,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
訴訟標的僅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見
本案卷第5
頁),嗣於104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票款
請求權之
訴訟標的(見本案卷第52頁),原告上開訴訟標的追加,
核
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
略以:被告先後於103 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
陸續向原告訂購冷凍食品,並曾簽發
發票日:103 年9 月11
日、103 年11月20日、104 年2 月13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苗栗分行,面值:新臺幣(下同)1,700,000 元、1,
500,000 元、1,700,000 元之支票3 紙(下合稱:「
系爭票
據」),以為給付貨款之保證,原告依約交貨,業經被告收
受,其貨款共計為4,905,800 元,屢經催討
迄未給付。爰依
貨款及票款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905,800 元,並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先後於103 年10月至同年12
月間,簽發系爭票據,以為給付貨款之保證之事實,
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票據、
退票理由單(以上均為影本,
見本案卷第7 、61至63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就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
,其期限,
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
民法第367 條、第36
9 條、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
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03
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冷凍食品,原告依約
交貨,業經被告收受,其貨款共計為4,905,800 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發票(見本案卷第8
至42頁、64至131 頁、135 至139 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就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
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貨款及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905,800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國隆翌日即104 年8 月15日(見本案卷第46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