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陳世水
被 告 黃志民
訴訟
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煒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3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
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歸還原告所有耐火材料
款項由(詳如臺灣高等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 年度上易字
第419 號),
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2 月2 日更正補充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3,72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見
本案卷第36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補充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4 年2 月2 日具狀追
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案卷第3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
略以:
(一)被告係玄盛管理工程行之負責人,經營運送貨物等行業,
原告係三滄企業社之負責人,經營各種磚材買賣。原告於
98年9 月10日以不詳代價,向訴外人成旺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成旺公司」)」購買訴外人中龍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之去化耐火磚一批(過磅
秤量之總重量為11萬4320公斤即114.32噸,又成旺公司係
以每噸1,160 元之代價,向中龍公司購得185 噸之耐火磚
),並約定由中龍公司直接將該批耐火磚運送至被告所承
租位於苗栗縣○○鎮○○段○○○ 號地號土地之停車場放置
,再由被告以每噸350 元之運費,載運至臺中市新社區之
新社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臺中新社莊園),該
趟運費合計為40,012元。
嗣經被告依約於98年12月16日將
該批耐火磚載運至臺中新社莊園,
惟因臺中新社莊園以尚
未與原告談妥交易價格為由拒收,被告再以每噸300 元之
運費,於98年12月17日將該批耐火磚載回前開苗栗縣苑裡
鎮之停車場堆放。
(二)被告因原告未取回該批耐火磚,竟未經原告之同意,將前
開耐火磚
予以侵占入己後,擅自轉售予他人,而獲取不詳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三)被告於99年5 月28日,向原告佯稱欲購買標準型耐火磚一
批轉售,原告
乃以每塊23元之代價,出售耐火磚10,840塊
予被告,共計249,320 元,惟事後經原告向被告催討
上開
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該批耐火磚亦不知去向,原告
始知詐欺受騙。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於101 年8 月6 日即對被告就刑事
判決認定之事實提出告訴,惟遲至103 年12月間始提起
本件
訴訟,顯已逾2 年
消滅時效期間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73
8 號判例
可參。
四、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仍強調:
兩造間並無買賣,僅依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案卷第43頁),
經
核與其104 年2 月2 日送達本院之民事補正狀,明確記載
「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等語(見本案卷第36頁)
相符,故本件原告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詐欺及侵占原告耐火磚,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語。然查:依原告於刑事案件提出之告訴狀記載所示:原
告至遲於該告訴狀於101 年8 月6 日送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前,即實際知悉其有前揭受有損害之事實及侵權行為
人為被告(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60
號偵查卷宗第2 頁),其
請求權時效即從101 年8 月6 日開
始起算2 年,
迨至103 年8 月5 日屆滿而消滅,然原告竟遲
至103 年12月1 日始向本院
民事庭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
可稽(見本案卷第4 頁),
是本件起訴,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2 年時效
期間,且原告經法官行使闡明權解釋何謂時效(見本案卷第
45頁)後,仍未提出任何
中斷時效之事由及證據。故被告所
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乙節,並非無
據,應屬可採。則原告所陳前揭事實,縱然為真,被告亦得
拒絕履行賠償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侵權行為基本事實
之有無,及損害賠償之數額等實體上權利內容是否可採,已
無再加調查審酌之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203,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