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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方昆琳 被   告 富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留敏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確認對被告之15萬股股權不存在部分,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 價額為1,500,000 元(計算式:15萬股×每股10元)。另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其標的並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 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 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增加至 150 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 元。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共為3,150,0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2,185元,扣除已繳之1,500 元後,尚欠30,685元未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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