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方昆琳
被 告 富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留敏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
惟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確認對被告之15萬股股權不存在部分,屬財產權訴訟,
訴訟標的
價額為1,500,000 元(計算式:15萬股×每股10元)。另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其標的並
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
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
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增加至
150 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 元。從而
,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共為3,150,0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2,185元,扣除已繳之1,500 元後,尚欠30,685元未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