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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敏裕機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敏宗 被   告 鴻鈞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 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 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一百零四年九月 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今 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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