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敏裕機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敏宗
被 告 鴻鈞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慶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
應繳納
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被告
聲請發
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
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一百零四年九月
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今
仍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