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曾湧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中
被 告 富翔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
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
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599 號判決
可資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
裁判費,且原告未以
訴之聲明表明所請求法院裁判消極確認
之事項為何,是原告之訴之聲明並不明確而不合程式。經本
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9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
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