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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曾湧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中 被   告 富翔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 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599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 裁判費,且原告未以訴之聲明表明所請求法院裁判消極確認 之事項為何,是原告之訴之聲明並不明確而不合程式。經本 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9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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