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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緯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參 加 人 台英帝國煙草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凱伯斯 Titus Wouda Kuipers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李宛珍律師 被   告 陳慶齡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 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 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 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 決之內容為主文之示或理由之判斷,須其有致該第三人 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 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參照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民事裁判意旨) 。查參加人主張其為 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1440地號 土地) 之所有權人,該土地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44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441地號土地) 相鄰,系爭1440地號土地復與系 爭1441地號土地源自同一筆土地,有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附 卷可稽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倘原告受 敗訴判決,原告有可能另向參加人主張通行權,倘原告獲勝 訴判決,被告即可免受此可能存在之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 助原告,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參酌前揭說明,應屬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1441地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工業區 、使用地類別:丁種建築用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553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553地號土地)毗鄰,因原告之系爭1441地 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須經由被告所有系 爭1553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0 4 年10月23日南地數值字第89800 號收件,並於104 年11月 20日複丈而製作之鑑定圖) 紅色斜線部份所示面積174.67平 方公尺土地,再經同段1462地號土地而對外通行。 ㈡、系爭1441地號土地為工業園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尚可設置 公共設施,以現今社會生活使用水電、瓦斯或網路等管線, 恆屬常態之事,故本件亦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網路 或其他管線而確有通過系爭土地之必要。原告已向苗栗縣政 府申請系爭1441地號土地建築線指示,參以本件土地周圍狀 況,為利於日後出入通行便利,以及因應建物水電瓦斯網路 等實際需求。原告經由系爭155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並設置管 線,應屬對於被告損害最小之方式。 ㈢、原告係於103 年6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1441地號之 土地,並直接由重測前口公館段107 地號土地分割或讓與 而來,系爭1441地號土地之所以成為袋地,亦非原告之任意 行為所造成。自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適用。 ㈣、被告前已同意原告得以通行及利用系爭1553地號之土地,且 兩造協議通行及利用之位置、面積均由被告所提出,即系爭 1553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線所示之土地,被告並取得原告所 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315,000 元作為補貼,是兩造已達 成原告得經由系爭155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協議。 ㈤、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174.6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174.67平方公尺土地,鋪設柏油、 水泥等利於通行設施,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 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參加人則以: ㈠、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係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之當事人 關係而導入無償之利用關係,在不具有直接讓與或分割之特 別法律關係的當事人之間,要求周圍土地所有人無償供他人 利用土地,實與有償使用土地之原則相違背。且倘若僅因過 去曾有土地之分割或讓與關係之結果,而使無直接讓與或分 割關係之周圍土地所有人負擔永久無償利用關係之負擔,甚 至在相鄰地輾轉讓與第三人之後,突遭他人主張有無償通行 權存在,不僅不符公平正義,更與保障土地所有權之私權相 違背。 ㈡、原告輾轉受讓自第三人而取得系爭1441地號土地,原告之 土地成為袋地,並非由於原告之任意行為所導致,而參加人 與原告之間並無直接受讓或分割土地之情形。參加人與原告 之間既未直接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應無適用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故被告主張原告僅能經由重測前公館 段107 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土地通行至公路,容有未當。 ㈢、被告所有系爭1553地號土地,既然與既成道路相鄰,故原告 主張應通過被告所有之1553地號土地至公路(既成道路), 對於原告所有系爭1441地號土地之周遭鄰地造成之損害最少 ,完全符合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 ㈣、聲明:同原告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1441地號土地與鄰地同段1547、1554、 144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口公館段107 地號土地。而 系爭1441地號土地於分割時即規劃為工業園區之公用設施保 留地之綠地,作為工業園區與一般用地間之隔離帶,故未設 置聯外道路,亦有經濟部工業局工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文可參。又系爭1441、1440地號土地原本屬同一人所有,縱 系爭1441地號土地未規劃有聯外道路,本亦得經由1440地號 土地與公路相通聯,然訴外人謝玉芳於100 年8 月12日將系 爭1441、1440地號兩筆土地分別讓與不同人,而致系爭1441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形成袋地。是原告自應經由重 測前口公館段107 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土地通行,不因原告 輾轉自他人處受讓土地而排除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適用。 ㈡、因同段1554地號土地現已興建廠房使用,實無法供原告通行 使用,而同段1547地號土地、系爭1440地號等土地,現仍屬 空地,應得供原告通行使用,其中以經系爭1440地號土地聯 外通行之距離較短、所使用面積較少,依侵害最小原則,原 告自應經系爭144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方屬合理、合法。 ㈢、再者,被告前曾為興建廠房而與原告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原 告依約應取得之如被證6 號書證之相關資料,然被告後發 現系爭1441地號土地屬公用設施保留地即綠地,無法興建廠 房使用,故與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是以,被告自始均未曾同 意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之土地為綠地,無法 作為建築使用,已如前述,應無鋪設柏油、水泥、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及其他管線之必要。 ㈣、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1440地號土地為參加人所有,系爭1441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系爭155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1441地號土地為 袋地,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1553地號土地,或經由參加人所 有系爭1440地號土地均可通往公路,此經本院會同該管地政 事務所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相片、航照圖、該管地 政事務所如附圖之鑑定圖、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第79頁、第83頁、第98頁至第102 頁、第 107 頁、第110 頁) ,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應可信為 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同意提供系爭1553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斜 線部分土地供其通行,並舉證人蔡文慶為證,捨棄此一 證據方法( 見本院卷第282 頁) ,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同意原告通行其土地,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通行之協 議,尚無可採。 ㈢、系爭155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口公館段82-48 地號土地,系爭 144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口公館段107-7 地號土地,系爭144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口公館段107-10地號土地,此參照上開地 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甚明。目前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口公館段107 地號土地,依該地 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重測前口公館段107-7 、107-10 地號土地均係自重測前口公館段107 地號土地分割出,至重 測前口公館段82-48 地號土地則與重測前口公館段107 地號 土地無分割上之關聯。依以上所述,足以認定系爭1441地號 土地之所以成為袋地,係由於與其出自同源之系爭1440地號 土地,原同屬重測前口公館段107 地號土地時加以分割所致 。 ㈣、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於同時分別讓與數人土地之情形,受 讓人若未比對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既未必皆知其 受讓後,前手或其他受讓人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情形,卻 仍須受通行負擔之拘束,可見前手讓與人之任意行為所形成 之通行權負擔,係一種物上負擔,有拘束後手受讓人之效力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民事裁判亦揭示:「此法 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 ,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 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之見解,可資參照。依此說明, 被告所有之系爭1553地號土地並無容忍原告所有系爭1440地 號土地通行之義務。因管線安設以附隨在供袋地通行之通行 路徑上,對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告既不得通行系爭1553地號 土地,應亦不得在其土地安設管線。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 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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