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置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江山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蘇啟明
吳建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蘇啟明所有坐落苗栗縣
○○鎮○○段○○○○段○00000 地號(下稱
系爭635-1 地
號土地)面積全部有永久通行使用權(含埋設水、電、瓦斯
外管及有線、無線線路網路,鋪設柏油、興建排水系統,供
人、車通行,空置等);㈡確認原告對被告吳建興所有坐落
同段636 地號(下稱系爭636 地號土地)面積全部有永久通
行使用權(含埋設水、電、瓦斯外管及有線、無線線路網路
,鋪設柏油、興建排水系統,供人、車通行,空置等)(見
本院卷第4 頁)。
嗣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及105 年6 月17
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蘇啟明共有系爭635-1 地
號土地(全部面積),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對被告吳
建興共有系爭636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有通行權存在;
㈢被告蘇啟明就第1 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及被告吳建興就
第2 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分別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
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㈣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得在
第1 項、第2 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鋪設道路及排水系統(見
本院卷第92、259 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及
更正法律上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
被告各別共有之系爭635-1 、636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等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等各別
共有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
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況得以
確認判決
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另按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
因假扣押或供
擔保所受之損害。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
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
本案判決內命
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
以得為聲明;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
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
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533 條、第53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反訴原告等主張
反訴被告所
聲請之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
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
第2 項規定、第533 條、第538 條之4 提起反訴,其反訴標
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
因,均與反訴被告即原告所負
損害賠償責任所生,
彼此間之
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
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
為法之所許,
先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等起訴時原主張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等300 萬元,及自104 年8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1 頁)
。嗣於105 年6 月17日變更請求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等300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7 日民事反訴狀
繕本送達反訴
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55 頁)。反訴原告等所為上述
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怡欣間存有合作關係,由原告公
司負責人李江山向訴外人林德勝、林明來、林茂崑、林明芳
、林清、林吉田、林修民、林春發、林吉祥等9 人(下稱林
德勝等9 人),購買同段634 、635 、637 地號等3 筆土地
供興建新建案之房屋使用,價金高達新臺幣(下同)3,900
萬元,並由林怡欣代表原告出面與林德勝等9 人簽訂
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7
條中約定買方及買方指定之人就林德勝等9 人所共有之系爭
土地(已經
主管機關劃為計畫道路用地)有永久通行使用權
(下稱系爭通行權約定)。同段634 、635 、637 地號土地
於103 年8 月26日過戶登記至林怡欣名下後,先合併後分割
成634 、634-1 、634-2 、634-3 、637-2 、637-3 、637-
4 、637-5 、637-6 地號土地(下稱634 等地號土地),原
告並於103 年11月6 日獲苗栗縣政府核發之(103 ) 栗商竹
建字第00242 至00248 號建造執照,隨即在104 年1 月19日
進行開工,並保留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而林明來、林茂崑
、林明芳、林吉祥、林吉田、林修民、林清等人以每坪1 萬
元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余彩萍,並於104 年6
月1 日辦理登記完畢,余彩萍
復於同年月22日分別將系爭63
5-1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蘇啟明、系爭63
6 地號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建興。被告等於
104 年6 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土地從現場使
用現狀之外觀一看,即可知系爭土地已經供通行使用,且兩
旁有正在興建中之新建案房屋,因此被告等買受、受贈系爭
土地時顯然已經知悉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使用現狀,被告等自
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永久通行權約定之
拘束,而不得
刻意阻擾原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於104 年6 月
間,短期之內即移轉2 次
所有權,此種交易情形顯然已經有
違一般交易常情,且被告等取得系爭土地後
旋即放置貨櫃阻
擾原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甚至出面恐嚇要求原告要以6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此更足見被告等係為規避前開通行權約
定債之相對性而取得系爭土地,被告等自應受通行權約定之
拘束。又林怡欣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包含系爭通
行權約定)讓與原告,
爰依系爭通行權約定及
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方面變更後聲
明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又非受有受領
指示,且林怡欣既非原告公司代表人,原告亦未授權林怡欣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非
適格之當事人,縱原告於起訴後
受讓債權,仍無從補正其當事人不適格之情。被告等於都市
計畫法擬定前即取得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
迄今仍是素地,
其上未有舖設柏油及水泥,苗栗縣政府尚未依都市計畫法公
告為道路用地,原告未舉証系爭土地有何轉手異常、低價買
受之情,空言主張被告等惡意買受、
權利濫用,即無理由。
被告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既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更非
向原地主直接購得系爭土地,而是輾轉自余彩萍購得系爭土
地,於購得時並不知悉有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存在,亦未
曾承認或繼受原地主與林怡欣間債權約定,原告主張被告等
應受拘束,顯屬無據。原告
縱有施工必要,既可從其所主張
之合作人,即債權讓與人林怡欣自有土地內進出,亦無強行
通過被告土地始得施工之理由。再者,系爭土地北側房屋有
寬約4.17公尺之走廊、南側房屋有寬約4.05公尺之走廊,均
有適宜通行之道路,且該通行寬度亦合於現今一般公寓大樓
住戶出入寬度。末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之請求,既在訴請於
共有之土地上設定負擔,依
民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即應
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告未將其他不同意之共有人林德勝、
林春發一同列為被告共同被訴下,原告所為請求,因日後有
無法執行之可能,自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 年1 月24日與林怡欣合作,由原告負責人李江山
向林德勝等9 人購買同段634 、635 、637 地號土地,約定
價金為3,900 萬元,
上開土地並於103 年8 月26日過戶登記
至林怡欣名下。
㈡同段634 、635 、637 地號土地經合併、分割為634 等地號
土地。
㈢余彩萍於104 年6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林明來、林茂昆
、林明芳、林清、林吉田、林吉祥、林修民取得同段635-1
、636 地號土地所有權;嗣余彩萍於104 年6 月22日,分別
以贈與及買賣為原因移轉同段635-1 、636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6000分之4125予被告等。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等應受系爭通行權約定拘束等節,則為被告
等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
告可否以債權讓與之方式取得系爭通行權約定之權利、㈡若
可,被告等是否受系爭通行權約定之拘束,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可否以債權讓與方式取得系爭通行權約定之權利?
⒈按民法物權編關於
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
不動
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
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
是以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
。而相鄰關係非獨立之權利,僅係為所有權本身之限制或擴
張。因此,民法第787 條之鄰地通行權之性質亦僅得認為主
張鄰地通行權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土地所有權
之限制,
尚非獨立之物權。
⒉
經查:訴外人林怡欣向訴外人林德勝等9 人買受之634 等地
號土地目前仍登記於林怡欣名下,有634 等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40頁)。又訴外人林怡欣
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含系爭通行權約定)讓與予
原告,並立有債權讓與契約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2 頁
),可見訴外人林怡欣雖另與原告有合作關係,並先推由原
告出面與訴外人林德勝等9 人洽談購買同段634 等地號土地
,
惟其後由訴外人林怡欣與林德勝等9 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是訴外人林怡欣就上開土地所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應非單純
之
借名登記,否則何以須與原告另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書,是
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應不及於原告。再者,訴外人林怡欣雖
將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含系爭通行權約定)讓與予原
告,惟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係於104 年12月3 日成立,而訴外
人林德勝等9 人係於103 年4 月及8 月間移轉634 等地號土
地予訴外人林怡欣,足見訴外人林怡欣讓與系爭買賣契約權
利時,訴外人林德勝等9 人業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中之移轉
634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林怡欣之義務,則訴外人林
怡欣自無可能將其對訴外人林德勝等9 人就634 等地號土地
之買賣上權利讓與原告,故原告並未因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
讓與而取得634 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又訴外人林怡欣僅將
系爭通行權約定之債權讓予原告,而未將634 等地號土地一
併移轉登記予原告,634 等地號土地附隨之通行權因非獨立
之物權,其存在須與相關之土地同其命運,不得單獨保有通
行權而有所主張,是系爭通行權約定既經債權讓與後與相關
之土地即634 等地號土地分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不得
以債權讓與之方式單獨取得系爭通行權約定之權利。故原告
主張因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通行權約定等語,實不可採。
㈡被告等是否受系爭通行權約定之拘束?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
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通行權約定業經系爭土地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即訴外人林
明來、林茂崑、林明芳、林吉祥、林吉田、林修民及林清之
同意,且
渠等之應有部分合計亦過半,有系爭買賣契約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通
行權約定雖未得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林德勝、林春發之同意
,惟仍係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過半數及
渠等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可見系爭通行權約定縱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仍屬合法、有效。至被告等辯稱:在未辦理不動產登記
前,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適用等語,惟
觀諸上開條文並無
設有不動產應辦理登記之限制,是被告等
所稱,
顯有誤會。
⒉次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
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
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
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1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
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民法第82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98年1 月
23日增訂,同年7 月23日施行。可見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
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1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決定,自應於登記後,始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
,具有效力,則依反面解釋,在登記前,對應有部分之受讓
人,不具效力。查訴外人林怡欣與林明來、林茂崑、林明芳
、林吉祥、林吉田、林修民及林清間之系爭通行權約定,僅
為渠等間之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等自不受系
爭通行權約定之拘束。況系爭通行權約定為尚未登記之不動
產共有物之使用約定,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35 至138 頁)。揆諸上開說明,不動產共有
人關於共有物之約定於登記前,對於受讓應有部分之人即被
告等,不具效力。因此,原告主張以系爭通行權約定通行被
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
洵屬無據。
⒊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素地,未鋪設柏油或水泥
等
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
履勘現場
,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至
183 頁),且據被告等於審理時自陳:渠等買受系爭土地時
,土地狀況與履勘當時情形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
,可見被告等買受時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作為道路通行之跡象
,渠等自無從以現場外觀得知系爭土地已供作聯外道路使用
之情形。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兩側土地有興建中房屋,
被告等買受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現狀等語。惟系
爭土地兩側興建中房屋尚有帆布、鷹架圍繞等情,有現場照
片13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 至183 頁),從外觀上難
以得知上開興建中房屋出入之方向及位置,被告等自無從知
悉系爭土地係作為上開興建中房屋坐落土地之通行使用。況
且,系爭土地北側距離上開興建中房屋有4.17平方公尺,南
側分為4.05、3.40平方公尺,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1日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1 份
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可見上開興建中房
屋坐落土地尚有寬為3.40、4.05、4.17平方公尺之走道可通
往東側之龍安街,
而非袋地,故縱被告等曾於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時至現場勘查,被告等亦無可能於買受時即已知
悉系爭土地須供非袋地之土地通行使用。另原告主張:被告
等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旋即阻擋原告通行,被告等顯
然知悉系爭通行權約定等語,惟此僅為被告等正當權利行使
,尚不足已證明被告等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有權時,即
明知系爭通行權約定之特別情狀。此外,原告迄今未能提出
被告等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通行權約定之積極事
證,則被告等自不受系爭通行權約定拘束。據此,原告主張
被告等惡意規避債之相對性,應受系爭通行權約定拘束等語
,
顯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無從以債權讓與方式取得系爭通行權約定之
權利。縱認系爭通行權約定得以債權讓與方式取得,被告等
亦不受系爭通行權約定拘束。從而,原告依系爭通行權約定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程序方面變更聲明後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等主張:反訴被告請求確認對反訴原告等所有系爭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並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於104 年7 月23日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本院乃依反訴被告之聲請,以本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16
號裁定(下稱系爭保全裁定)准許反訴被告以300 萬元為反
訴原告等供擔保後,反訴原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搬空
,並均不得有任何妨害或出租或處分等一切妨害通行使用之
行為。反訴被告即於104 年8 月12日提出擔保,向本院執行
處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反訴原告等因受系爭保全裁定,
致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處分權利受到限制而不得自由行使,
反訴被告則因系爭保全裁定而享有在反訴原告等所有之系爭
土地上自由通行、使用之不當利益。反訴被告所提本訴部分
中,對其主張
請求權之證據與原因事實均不能舉證,自應受
敗訴判決,則在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為無理由下,當可認反
訴被告先前所提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亦無理由。反訴被告
明知無權可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卻利用法院不能為實質
審查之機會,欺瞞本院做出系爭保全裁定,
洵屬自始不當,
有權利濫用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2 項規定、第
533 條、第538 條之4 之規定,提起反訴,並以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價值300 萬元做為賠償反訴原告等最低損害賠償數
額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聲明後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等雖主張系爭保全裁定自始不當,
惟反訴原告等未曾對系爭保全裁定提起
抗告,系爭保全裁定
亦尚未撤銷,復無依命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形
,不應為此裁定之情形,顯與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不合
。再者,反訴原告等主張依公告現值做為最低損害賠償金額
,並無實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
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項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除別
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33 條、第538 條之4 分
別定有明文。又以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為原因,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1 條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
必
俟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始得為之,判決雖否認債權人
之請求,但假處分裁定並未隨之撤銷者,尚無上開法條之適
用;再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
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
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
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
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
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1147號、69年台
上字第1879號判例。經查,反訴原告等主張因系爭保全裁定
而受有300 萬元損害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陳淑芬於系爭保全
裁定程序中陳述「我們是擔保他事後之損失,認為300 萬元
就足夠了」為證(見系爭保全裁定卷第122 頁),惟上開陳
述僅係就系爭保全裁定
擔保金金額多寡為意見陳述,尚不
足
證反訴原告等確實受有300 萬元之損害。此外,反訴原告等
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保全裁定之執行受有何實際損害
,是反訴原告等主張因反訴被告聲請系爭保全裁定而為
強制
執行,致其受損,反訴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
難
認有據。況且,反訴原告等並未對系爭保全裁定提起抗告,
此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系爭保全裁定仍存在,
未經撤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規定之適用。是
反訴原告等援此請求,自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2 項規定、
第533 條、第538 條之4 之規定,反訴請求如程序方面變更
聲明後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
列,
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