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陳益國
訴訟
代理人 黃惠娟
被 告 冠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雙安
訴訟代理人 李悠然
張智宏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李鳳英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僅列冠君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冠君公司) 為被
告,
嗣追加李鳳英為共同被告,並請求冠君公司、李鳳英
連
帶給付,因係同係基於原告與李鳳英、冠君公司間買受重測
後坐苗栗縣頭份市段○○段586 、605 、606 、607 、608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下稱
系爭土地) 及重測後坐落苗栗縣頭
份市○○段○○○ ○號建物全部及同段398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之同一聯立
買賣契約而衍生爭執之同一原因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加應屬
適法。
二、
本件原告起訴,其
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原為:「被告應
返還原告新臺幣( 下同) 269,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269,000 元之
懲罰性賠償金。」,嗣於民國105 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聲明變更為下列原告訴之聲明,其
請求給付之本金額部分為
減縮聲明,其請求連帶為給付部分
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
遲延利息部分,為
擴張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其擴張或減縮亦屬適
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2 年2 月23日與被告冠君公司就系爭建物與被告
冠君公司成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並同時就系爭土地
與被告冠君公司負責人配偶即被告李鳳英成立「土地預定買
賣合約書」,房地總價款合計538 萬元。系爭「土地預定買
賣合約書」之出賣人雖為被告李鳳英,
惟據銷售人員口頭表
示,之所以分別成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之目的
係為節稅,且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載明:「…本契
約書與『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聯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
合約書」亦載明:「…本契約書與『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
聯立」等文字。是原告係以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聯立之方式與被告成立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
㈡、系爭建物之合法設計,並不含系爭建物現狀大廳及管理室所
在之建築,惟被告在無法提供給原告符合廣告圖、模型屋及
1F平面圖所標示內容情形下,卻基於銷售之目的,於所提供
之廣告圖( 含1F平面圖) 、模型屋上顯示系爭建物將設有大
廳及管理室,原告因不知實際情形而與被告成立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嗣系爭建物現狀大廳及管理室所在之建築,經認
定為違章建築,並遭
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通知拆除在案。
㈢、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其買賣契約之
標的物有瑕疵,原告依
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減少
之價金253,080 元,並得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按損害額一倍即253,080 元之徵罰性
違約金
。
㈣、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 被告冠君公司部分為104 年2 月3 日;被告李鳳英
部分為105 年5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遲延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080 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被告冠君公司部分為104 年2 月3
日;被告李鳳英部分為105 年5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
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9條第1 項
所載:「本大樓之
公共設施部分,賣方依建造執照核准圖面施工、交付,若有
部分
非屬建照核准施工圖範圍內,係買方基於本樓整體使用
、強化功能考量,由賣方無償(
贈與)
本案之附屬設施( 圍
牆及門禁、會客室、屋頂等) 之配置,此部分施工不包括於
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範圍內,材質與工法由賣方選配,係
非屬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施工,買方於事前已經賣方充份
告知並知悉而無
異議,於完工點交之後之所屬權責由買方承
受,日後並由買方或管理委員會行使使用權及管理權,無論
任何情況下買方或管理委員會不得要求恢復原狀或返還買受
物或請求金額補償。」等內容以觀,
足徵有關非屬建照核准
施工範圍之附屬設施並非屬
兩造買賣契約範圍內之標的,而
有關原告所主張之大廳及管理室,其確非屬建照核准施工範
圍之附屬設施。被告冠君公司在上開預售屋房屋買賣契約書
第29條第1 項即已明確告知原告該等設施並非兩造買賣契約
範圍內之標的,而係被告公司無償所配置者,並經原告簽認
在案,故原告主張被告冠君公司自始即故意不告知該社區大
廳及管理人係非違章建築乙節,自與上開預售屋房屋買賣契
約書意旨不符而不足採。
㈡、有關原告所主張之大廳及管理室,其確非屬建照核准施工範
圍之附屬設施,且被告冠君公司在上開預售屋房屋買賣契約
書第29條第1 項即已明確告知原告上開附屬設施並非兩造買
賣契約範圍內之標的,而係被告冠君公司無償所配置者,並
經原告簽認在案,已如前述,顯兩造就有關海德堡社區大廳
及管理室設施之性質已有約明,且被告冠君公司事後亦已依
所製作之廣告圖及模型屋之樣式將上開附屬設施交予海德堡
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在案,亦已如前述。據此,應足徵被告
公司所交付之標的物並無與廣告圖及模型屋之樣式不符之情
事,亦足徵被告冠君公司並未故意隱瞞上開附屬設施非屬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施工之事實。
㈢、且被告冠君公司亦未保證上開附屬設施不會被拆除,反而於
預售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9條第1 項已約明:「. . ,無論
任何情況下買方或管理委員會不得要求恢復原狀或返還買受
物或請求金額補償。」等內容,足見兩造已約明被告冠君
公司對於上開附屬設施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故原告自
不得再援引
民法第355 條及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不
得再援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㈣、依上開預售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 條有關面積及價款約定之
內容,系爭房屋面積為150.15平方公尺,其價款為318 萬元
,則原告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總價款538 萬元作為計算
減少價金及違約金之依據,亦容有誤會。
㈤、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前於102 年2 月23日與被告冠君公司就系爭建
物之標的物與被告冠君公司成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並同時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冠君公司負責人配偶即被告李鳳英
成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地總價款合計538 萬元。
而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載明:「…本契約書與『房
屋預售買賣契約書』聯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亦
載明:「…本契約書與『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聯立」等文
字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各該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 宗第7
頁至第19頁) 、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見本院卷第1
宗第20頁至第31頁)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
實。
㈡、系爭建物經本院會同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苗栗縣政
府派員
勘驗結果,新竹市建築師公會認定其一樓門廳、地下
室機車停車空間、左右兩側原有部分採光天井遭封閉、資源
回收室內外牆屬於違章建築,苗栗縣政府認定其1 樓部分空
間作迎賓廳使用,其擅自隔間與未作原用途停車空間使用,
與使用執照不符,違反規定,此有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所載為憑,並有苗栗縣政府函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
宗第230 頁) ,
堪認系爭建物存有違章之瑕疵。
㈢、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如下:「一、由於國內眾多食品、藥品
、化妝品、家電、3C產品、首飾、汽車及房地產等商品及服
務的廣告誇大不實事件不斷發生,讓消費大眾對業者的誠信
產生質疑,且我國法院有不少判決,認為『廣告內容』僅屬
於『要約之引誘』,
而非『要約』,也就是業者無須對其宣
傳廣告負責,法院如此的見解,是對消費者權益的一大損傷
。二、由於各類不實廣告充斥電子或平面媒體,為保護民眾
的消費權利,實現公平、正義的消費社會,
爰修正原條文,
增列第二項,明定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
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以落實企業經營者的法律責任,並杜
絕不實與誇大的廣告。」是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
,係欲使企業經營者就其不實與誇大之廣告內容,負履行之
責任,其規範之重心側重在廣告給付之外在顯示性內容。若
企業經營者所為之廣告內容,並未有不符事實之給付內容,
僅將其給付不符合行政法規之事項,另於書面契約約定規範
,若未達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之程度,自不能認為企業經營者
係為誇大不實之廣告,而使企業經營者負有給付合於行政法
規及廣告內容之給付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討論意見亦認:消費者保護法第
22條雖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
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應係指就無特別約定之情
形下,消費者因信賴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內容而與之交易,企
業經營者應對消費者負廣告內容之最低限度義務,
可資參照
) 。
㈣、本件被告提供並交付予原告之廣告( 見本院卷第1 宗第33頁
至第35頁) ,其內容顯示賣方將提供門廳( 含迎賓廳、管理
室) 之公共設施予消費者,而依本院會同苗栗縣政府、新竹
市建築師公會勘驗結果,被告冠君公司交付原告之系爭建物
,亦有上開公共設施,以外在之顯示性內容而言,尚
難謂廣
告係誇大不實。雖其公共設施係屬違章性質之瑕疵,並未於
上開廣告中顯示,惟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9條第1 項
載明:「本大樓之公共設施部分,賣方依建造執照核准圖面
施工、交付,若有部分非屬建照核准施工圖範圍內,係買方
基於本樓整體使用、強化功能考量,由賣方無償( 贈與) 本
案之附屬設施( 圍牆及門禁、會客室、屋頂等) 之配置,此
部分施工不包括於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範圍內,材質與工
法由賣方選配,係非屬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施工,買方於
事前已經賣方充份告知並知悉而無異議,於完工點交之後之
所屬權責由買方承受,日後並由買方或管理委員會行使使用
權及管理權,無論任何情況下買方或管理委員會不得要求恢
復原狀或返還買受物或請求金額補償。」之約款,該條款並
經原告特別簽名於其上( 見本院卷第1 宗第10頁) ,顯見原
告於訂約前已知系爭建物1 樓之迎賓廳( 屬於會客室性質)
、管理室( 屬於門禁性質) 非屬建造執照核准施工圖範圍內
。是原告並不因上開廣告而產生系爭建物1 樓之迎賓廳、管
理室等係符合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建物之信賴,應不得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就此部分主張權利。
㈤、再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物之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
,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同法第355 條規定:「買受人
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
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
不負擔保之責。」原告於訂約前已知系爭建物1 樓之迎賓廳
(屬於會客室性質) 、管理室( 屬於門禁性質) 非屬建造執
照核准施工圖範圍內,已如前述,則被告應不必就此部分負
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縱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9條第1
項契約未特別約明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亦無依民法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對被告主張權利之餘地。雖被告於
本件所使用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為
定型化契約條款,惟
並未造成被告因此約款而
免除或減輕其依預定契約條款之責
任,亦未造成使原告拋棄物之瑕疵擔保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情形,原告尚不能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主張系爭房屋
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9條第1 項之契約為無效,
併予敘明。
㈥、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
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㈧、原告前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
應予駁回。
㈨、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