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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營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鈴 被   告 元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叁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393,607 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12月 22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393,607 元 ,及自104 年10月13日(即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 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訂購商品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 )1,195,926 元未付,被告並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 (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嗣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之退票日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示系爭支票,惟遭該銀行以被告之存 款不足為由退票,系爭支票迄今均未獲付款。又被告於103 年10月間因向原告訂購瀝青混凝土-細B 料(99.06 噸)及 冷油(1 大桶),迄今尚欠貨款197,681 元未清償。因此, 被告總共積欠原告1,393,607 元(計算式:1,195,926 元+ 197,681 元=1,393,607 元)未付,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果 。為此,就1,195,926 元部份,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擇一就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另就197,681 元部分,則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瀝青混凝土代運出料表1 份及送貨單 17張、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1 份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 字第5778號支付命令卷第6 至18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 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貨品,並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其中1, 195,926 元之貨款,而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卻不獲兌現,被 告亦未曾給付原告1,195,926 元之貨款,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1,195,926 元,及自104 年10月13日(即支付命令裁定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另197,681 元部分,原告依上開出料表、送貨 單及請款單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97,681 元,及自 104 年10月13日(即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393,607 元,及自104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1,195,926 元部分既經本院准許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另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 │ │ │ │ │ │ │編 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發票人 │退票日(民│ │ │ │(新臺幣)│(民國) │ │國) │ ├───┼─────┼─────┼─────┼─────┼─────┤ │ 1 │SA0000000 │500,180元 │103.11.10 │元苗企業有│103.11.10 │ │ │ │ │ │限公司 │ │ ├───┼─────┼─────┼─────┼─────┼─────┤ │ 2 │SA0000000 │410,500元 │103.11.10 │同上 │103.11.10 │ │ │ │ │ │ │ │ ├───┼─────┼─────┼─────┼─────┼─────┤ │ 3 │SA0000000 │67,294元 │103.12.10 │同上 │103.12.10 │ │ │ │ │ │ │ │ ├───┼─────┼─────┼─────┼─────┼─────┤ │ 4 │SA0000000 │217,952元 │103.12.31 │同上 │103.12.31 │ │ │ │ │ │ │ │ ├───┼─────┴─────┴─────┴─────┼─────┤ │總 計 │ 1,195,92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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