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營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婉鈴
被 告 元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叁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393,607 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12月
22日當庭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393,607 元
,及自104 年10月13日(即
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被告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
1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訂購商品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
)1,195,926 元未付,被告並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
(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嗣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之
退票日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示系爭支票,
惟遭該銀行以被告之存
款不足為由退票,系爭支票
迄今均未獲付款。又被告於103
年10月間因向原告訂購瀝青混凝土-細B 料(99.06 噸)及
冷油(1 大桶),迄今尚欠貨款197,681 元未清償。因此,
被告總共積欠原告1,393,607 元(計算式:1,195,926 元+
197,681 元=1,393,607 元)未付,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果
。為此,就1,195,926 元部份,爰依票據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
,請求擇一就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另就197,681 元部分,則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瀝青混凝土代運出料表1 份及送貨單
17張、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1 份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
字第5778號支付命令卷第6 至18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
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
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貨品,並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其中1,
195,926 元之貨款,而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卻不獲兌現,被
告亦未曾給付原告1,195,926 元之貨款,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1,195,926 元,及自104 年10月13日(即支付命令裁定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另197,681 元部分,原告依上開出料表、送貨
單及請款單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97,681 元,及自
104 年10月13日(即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分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393,607 元,及自104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1,195,926 元部分既經本院准許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另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 │ │ │ │ │ │
│編 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期 │發票人 │退票日(民│
│ │ │(新臺幣)│(民國) │ │國) │
├───┼─────┼─────┼─────┼─────┼─────┤
│ 1 │SA0000000 │500,180元 │103.11.10 │元苗企業有│103.11.10 │
│ │ │ │ │限公司 │ │
├───┼─────┼─────┼─────┼─────┼─────┤
│ 2 │SA0000000 │410,500元 │103.11.10 │同上 │103.11.10 │
│ │ │ │ │ │ │
├───┼─────┼─────┼─────┼─────┼─────┤
│ 3 │SA0000000 │67,294元 │103.12.10 │同上 │103.12.10 │
│ │ │ │ │ │ │
├───┼─────┼─────┼─────┼─────┼─────┤
│ 4 │SA0000000 │217,952元 │103.12.31 │同上 │103.12.31 │
│ │ │ │ │ │ │
├───┼─────┴─────┴─────┴─────┼─────┤
│總 計 │ 1,195,92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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