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泰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玉子
訴訟代理人 吳瑞明
江玉任
王紹誠
被 告 劉標榮即百分百視聽伴唱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000 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承攬被告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1 樓百分百視聽伴唱之室內消防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簽訂百分百視聽伴
唱工作
切結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總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0 元,系爭工程業已竣工,被告尚欠尾款未
給付,伊已於104 年7 月10日取得苗栗縣消防局核准之公文
,依系爭
切結書第6 條第3 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尾款500,00
0 元。又系爭工程經雙方口頭約定追加灑水設備、火警設備
及排煙設備,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共159,136 元,合計被告應
給付伊659,136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系爭房屋地下1 樓之消防工程固亦由伊承攬施作;
惟與系爭
工程為兩個不同之工程契約,地下1 樓之工程業已施作完畢
,被告亦已給付工程款352,000 元,
本件伊所請求者
乃係系
爭房屋1 樓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與地下1 樓
之工程無關。
㈢伊所承攬者乃
上開忠孝路24號1 樓之消防工程,其餘室內裝
修及變更使用執照係被告交由他人承攬施作,是被告先前無
法取得營業執照,
非伊之責任。
㈣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等語
。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伊659,136 元,及自
支付命
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房屋1 樓及地下室之消防工程,工程期期
至102 年12月18日止,惟
迄104 年12月3 日原告仍未履約完
畢,原告遲延造成伊之損失,伊乃於同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契
約。又依系爭切結書第1 條約定:「工程案名稱:百分百視
聽伴唱遷移裝修案」、第6 條第3 款約定:「政府公文核准
通過後3 個月票支票付款五十萬元整。」可知應於系爭工程
取得苗栗縣政府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公文,伊才須付尾款500,
000 元。又依苗栗縣消防局104 年6 月23日消防檢查並未通
過,伊自無須付款。又原告追加工程159,136 元部分,伊並
不知情,此部分應係原告要改善之事項。
㈡又系爭工程包含地下1 樓之追加,依照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
5 年1 月11日苗消預(自)0000000000號函,可知地下1 樓
變更用途,消防合格在105 年1 月15日才完成,依系爭切結
書第8 條第2 款約定,不論是地上1 樓或地下室,系爭工程
經消防檢驗合格應係在102 年12月18日,是原告履行遲延。
又依系爭切結書第6 條第3 款
所稱政府公文核准通過,係指
苗栗縣政府之公文,原告並沒有經苗栗縣政府核准通過,直
至105 年1 月11日繼受取得安檢通過後,苗栗縣政府才於同
年7 月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因此原告之請求與系爭切結書約
定不合。
㈢另因上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不合格,致伊聘請訴外人代為完
工,共支出51,0236 元。復因原告遲延,伊至105 年8 月始
拿到營業用使用執照,致伊營業損失至少1,000,000 元,故
伊得就上開合計1,510,236 元範圍內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
。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系爭房屋1 樓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2
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切結書,伊已施作完成,並取得苗栗縣
政府消防局核准公文,依系爭切結書第6 條第3 款約定,被
告應給付尾款500,000 元。又系爭工程
嗣追加工程部分共15
9,136 元,被告應併給付。且系爭工程並未包含地下1 樓之
工程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
,
厥為:1.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無包括系爭房屋地下1 樓
之消防設備工程?2.系爭切結書第6 條第3 款所稱「政府公
文核准通過」,係指何意?3.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6 條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00,000 元,有無理由?4.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59,136 元,有無理由?5.被告主張
以聘請
第三人施作部分之費用共510,236 元及營業損失1,00
0,000 元抵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㈡查兩造於102 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由原告承攬被告
在系爭房屋經營之百分百視聽伴唱消防工程,總價2,000,00
0 元,被告應給付之第3 期款500,000 元尚未給付。又系爭
房屋地下1 樓之消防工程亦由原告施作,惟未於系爭切結書
約定,該地下1 樓工程款352,000 元,被告已給付等事實,
有系爭切結書附卷
可稽(見卷第27至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卷第65頁、第253 頁),應
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有無包括系爭房屋地
下1 樓之消防設備工程?
1.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伊所承攬之範圍乃系爭房屋1 樓
房屋之消防工程,該址地下1 樓雖亦由伊承攬,惟乃另一
承攬契約,且被告工程款352,000 元已給付,與本件無關
等情。被告則辯稱:地上1 樓之工程包含地下1 樓之追加
等語。
2.
經查,依系爭切結書第2 條、第8 條第1 款項分別約定:
「工程案地點:苗栗市○○鄰○○路○○號一樓」、「乙方(
指原告)應依本契約書、所附圖說文件及估價單施工…。
」等語,而系爭切結書所附圖說文件均為為1 樓之消防設
備圖說,估價單
所載項目均與圖說所載工程相符,總價經
議價後為2,000,000 元,亦與系爭切結書總價相同,此有
系爭切結書及工程圖說、估價單
附卷可稽(見卷第27至40
頁)。足見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僅系爭
房屋1 樓之消防設備工程,並不包含該址地下1 樓之工程
。地下1 樓之工程雖亦由原告施作,惟該工程被告已給付
352,0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地下1 樓之工程係
系爭工程之追加部分,衡情被告豈會僅給付追加部分之工
程款,而未給付主契約之工程尾款。又地下1 樓之消防設
備既未約定於系爭切結書,且與系爭工程得獨立施工,系
爭工程與地下1 樓於向苗栗縣消防局申請查驗,又係分別
申請(見卷第209 至281 頁)。另被告於104 年12月3 日
以苗栗府前郵局第194 號存證信函終止原告承包之地下室
消防工程契約(見卷第76頁),如地下1 樓之消防工程非
獨立之工程契約,被告豈有僅終止該地下1 樓之工程契約
之理。顯見地下1 樓之消防工程,非系爭工程之追加部分
,而係另一工程契約,與系爭工程無關。原告主張堪予採
信,被告辯稱地下1 樓之消防工程包含於系爭工程或係系
爭工程之追加
云云,
不足採信。
㈣系爭切結書第6 條第3 款所稱「政府公文核准通過」,係指
何意?
1.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第6 條第3 款約定:「政府公文核准
通過後3 個月票支票付款伍拾萬元整。」其中政府公文核
准通過,係指苗栗縣消防局核准之公文,且範圍是地上1
樓,並不包含地下1 樓等情。被告則辯稱消防局之公文是
抽驗結果合格答覆,但苗栗縣政府回文則是寫「變更使用
執照核准通過」,因此系爭切結書第6 條第3 款所指政府
公文核准通過,係指苗栗縣政府變更使用執照核准通過,
切結書第8 條第2 款約定之「相關單位檢查合格」,始係
指苗栗縣消防局檢查合格等語。
2.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
暨交易上之習慣,依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7
78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
告經營之百分百視聽伴唱原在他地經營,遷移至苗栗市○
○路○○號1 樓,原告承攬之範圍乃消防工程,此觀系爭切
結書第2 條、第3 條之約定自明,而衡諸常情,視聽伴唱
遷移新址經營,必須於新址室內裝修或裝潢,而本件原告
僅承攬消防工程,並未包含室內裝修或裝潢,且依苗栗縣
政府消防局檢送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申請書所載,
申請人為訴外人高毓茹等39人,室內裝修設計為林厥文建
築師事務所,室內裝修施工廠商為為仁擇營造有限公司(
見卷第222 頁、第270 至274 頁),而變更使用執照亦係
由高毓茹等39人申請,設計人為林國豐建築師,此亦有變
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及變更使用執照概要表附卷
可按(見卷
第275 至276 頁),可見原告僅單純承攬消防工程,其餘
室內裝修及變更使用執照,係由被告另行委請他人辦理。
而系爭切結書第6 條第3 款約定:「政府公文核准通過後
3 個月票支票付款伍拾萬元整。」乃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約定之條件,被告既僅承攬消防工程,兩造自不
可能約定被告給付工程款,應以第三人承攬室內裝修及變
更使用執照經苗栗縣政府核准通過為付款條件。是探求兩
造訂約時之真意及兩造訂立系爭切結書主要之目的乃消防
工程之承攬,系爭切結書第6 條第3 款所稱之「政府公文
核准通過」,乃係指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之公文核准通過之
意。至於系爭切結書第8 條第2 款約定:「乙方應於12月
18日止施工完畢並經相關單位安全檢查合格。」所稱之相
關單位安全檢查合格,依上同一理由,亦係指苗栗縣政府
消防局安全檢查合格而言。原告主張堪予採信,被告所辯
則委無足採。
㈤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6 條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00,
000 元,有無理由?
系爭切結書第6 條第3 款約定:「政府公文核准通過後3 個
月票支票付款伍拾萬元整。」其中政府公文核准通過,係指
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之公文核准通過,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
業經竣工,並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抽驗結果符合規定等情,
有該局104 年7 月10日苗消預(自)字第104000 0630 號函
附卷
可憑(見卷第228 頁、第278 頁),則被告自應依上開
約定給付工程款,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500,000
元,
核屬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59,136 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兩造口頭約定追加灑水設備、火警設
備、排煙設備等工程,工程款共159,136 元,被告應給付
等情。被告則辯稱:上開追加部分,伊並不知情,此部分
應係原告應改善之事項等語。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請
求上開追加工程款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卷第41頁);
惟該估價單為原告製作,未經被告簽名認可,自無從認被
告已同意該追加部分之工程。又依系爭切結書及所附圖說
,被告承攬之範圍乃消防工程,本即包含火警設備、排煙
設備及灑水設備,此有系爭切結書及圖說在卷可查(見卷
第27至40頁)。是被告既否認有追加部分之工程,原告又
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㈦被告主張以聘請第三人施作部分之費用共510,236 元及營業
損失1,000,000 元抵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被告辯稱依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4 年6 月23日消防安全設
備查驗紀錄表所載,因原告施作之工程,經消防安全設備
檢查不合格,致伊聘請訴外人代為完工,共支出510,236
元。復因原告遲延,伊至105 年8 月始拿到營業用使用執
照,致伊營業損失至少1,000,000 元,故伊得就上開合計
1,510,236 元範圍內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
2.經查系爭工程原告承攬部分僅消防工程,其餘室內裝修及
申請執照部分,係由被告交由他人承攬施作,
而非屬原告
承攬之範圍,且系爭工程範圍亦僅係系爭房屋1 樓,不包
含該址地下1 樓之工程,已如前述,被告經營上開視聽伴
唱於104 年6 月23日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查
驗固有部分不符規定(見卷第51頁);惟其中「第三項排
煙設備居室區劃檢討部分現場應以防火門及1 小時防火時
效區劃至樓頂板。」係屬室內裝修之工程,非屬原告承攬
之工程範圍,是被告主張抵銷之510,236 元部分(見卷第
109-4 至109-18頁),依其提出之項目表所載,其中第2
至6 項一樓防火包廂門、一樓防火區劃牆壁加高到頂木工
、一樓包廂車噴圖工程等應屬室內裝修之工程及第1 項地
下室完工申請執照,均非原告承攬之範圍。又第7 項原告
追加工程(外包勝安消防)部分,即係原告請求之追加工
程款159,136 元,此部分係屬原告承攬之範圍,原告請求
此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亦未給付此
部分之工程款。是原告尚不得以上開510,236 元抵銷原告
得請求之工程款。又系爭工程固約定施工期限為102 年10
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惟被告經營之百分百視聽伴
唱遷移至系爭房屋1 樓,係將室內裝修、申請使用執照及
消防工程分由不同人承包,而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為消防
工程,一般情況施作消防設備定有部分工程必須與室內裝
修配合始能施作完成,而本件室內裝修於104 年6 月10日
始申請竣工查驗(見卷第270 至271 頁),而原告承攬之
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7 月10日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查驗合
格,亦有該局苗消預(自)字第1040000630號函附卷可憑
(見卷第228 頁、第278 頁),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未依系
爭切結書所載期限完工有何歸責事由及其營業損失1,000,
000 元如何計算,則其以上開營業損失抵銷原告請求之工
程款,
亦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00,
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