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龍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代珩
訴訟代理人 黃秀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被 告 昌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98,000 元,及
自起完工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
嗣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
3,598,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 頁)。核其
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26日經被告苗栗縣政府之公
開招標程序,得標「97年度苗栗縣苑裡鎮山腳社區農村社區
公共設施改善計畫第2 梯次」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
與被告苗栗縣政府並於97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而被告昌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昌
勝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負責變更設計之發動
製作。
詎系爭工程因地方人士及校方之意見致影響工程進度
,被告苗栗縣政府除置之不理,並2 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
將造型牆更改設計樣式,造型複雜,改以雙磚製作,與矮牆
均已非原工程項目。而系爭工程主辦人即被告苗栗縣政府之
休閒農業課技士江基閔、課長莊佳慧,及被告昌勝公司之技
師蔡金源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擅自變動原招標文件估價單
上之計價單價及單位。原估價單所示矮牆之計價單位為m ,
造型牆之計價單價每平方公尺4,359.61元,
惟其等於估驗時
以投標時非屬投標正式文件之單價分析表所示矮牆之計價單
位㎡,及就造型牆另以每平方公尺3,478.7 元計價,此等新
增之工作項目不僅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另
行議價,亦未採用投標時正式之估價單計價,致原告受有矮
牆工程款短付之損失622,296 元(計算式:3,600 ×129 ×
2 -3,600 ×0.33×129 ×2 =622,296 )、造型牆工程款
短付之損失318,978 元(計算式:{4,359.61-3,478.7 }
×362.1 =318,978 )。此外,原系爭工程僅作單磚矮牆及
造型牆設計,因校方考慮安全問題而改施作地樑及牆柱,故
大王椰子樹、柏樹及地樑開挖、廢土清運等相關費用,均為
新增項目,其等亦未與原告另行議價,故意以系爭契約之單
價分析表中之材料單價直接轉換為新增項目之單價計價,亦
致原告受有地樑、牆柱、大王椰子、龍柏清運金額398,000
元、牆體開挖地樑填方、壓平及清運金額63,500元等損失。
其等
前揭行為,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
11條第2 項、第4 項約定及
政府採購法第88條規定等保護他
人之法律,故其等均成立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
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且被告苗栗縣政府及昌勝公司應就
其受僱之江基閔、莊佳慧、蔡金源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共
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苗栗縣政府
復於98年12月2 日以
府農休字第0980209145號函表示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
嚴重落後,無故終止系爭契約,並拒絕給付工程款及沒收
履
約保證金,致原告受有沒收保證金678,000 元、逾期罰款之
損失474,600 元與商業損失1,042,626 元,亦應與被告昌勝
公司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述合計原告受有3,59
8,000 元之損害,且原告待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10號判決
上
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102 年度建上易字第8 號判決
確定後(下稱前訴訟),方能確知被告苗栗縣政府及昌勝公
司之侵權事實、範圍及金額,故原告為
本件請求,尚未罹於
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時效。本件與前訴訟雖屬
同一事件,但
請求之
法律關係不同,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前訴訟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法律關係,故無
重複起訴禁止
之問題。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
、第185 條、第188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苗栗縣政府有隨時辦理變更設
計之權,原告不得
異議,而系爭工程雖曾2 次變更設計,但
原告均未異議且依該變更設計書圖進行施作。又系爭契約第
6 條工期計算第1 項約定:「本工程乙方應於98年1 月9 日
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90日曆天完工」,嗣因為部分變更設
計,98年3 月4 日至同年7 月28日就變更設計之部分暫停施
工,未計入工期。被告苗栗縣政府並同意於98年7 月28日復
工後給予原告展延工期25日,復於會勘時當場將變更設計書
圖交予原告繼續辦理,故原告應完工之日期已合理展延至98
年9 月26日。後被告苗栗縣政府再於98年8 月26日同意依原
告之請求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並將變更設計書圖交予原告
,惟該次變更設計係減少施工項目,故未再給予展延工期。
而矮牆、造型牆均為系爭契約之原有工程項目,造型牆雖造
型改變,但工法及材料未變,故增減數量仍應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以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來計算。
另單價分析表為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所檢附,依系爭契約第27
條第10項第2 款約定,可知單價分析表屬於契約附件,原告
投標時即已知悉單價分析表。又矮牆於變更設計後,雖增加
牆柱之設計,惟扣除牆柱所占之面積後,原告以雙磚施作之
長度與高度均減少,故原告矮牆實際施作面積計108.12平方
公尺,被告苗栗縣政府於估驗時計給128.66平方公尺,已超
估20.54 平方公尺。被告苗栗縣政府並依單價分析表之單價
分析4 矮牆單位㎡,以每平方公尺3,649.38元計價工程款,
亦已依前訴訟判決結果如數給付短付之矮牆工程款予原告。
另造型牆由單磚變更為雙磚,故以實際完成長度面積採2 倍
計量,變更後數量為362.1 平方公尺,原告實際完成272.13
平方公尺,被告苗栗縣政府於估驗時計給312.78平方公尺,
已超估40.65 平方公尺。此外,系爭工程之造型牆,因校方
要求變更造型牆樣式、尺寸,刪除原設計磚牆PC基礎,變更
增加地樑及柱,並將牆面分為4 種樣式,由單磚改為雙磚。
因變更設計時地樑及柱之混凝土、模板、鋼模等工項費用較
原設計量為多,遂以實際用量及原單價分析表內單價提列。
雖致使每平方公尺之單價變更後較原定單價低,然變更後之
面積仍按雙磚面積計算,且地樑及柱之混凝土、模板、鋼模
均予計價,被告苗栗縣政府並無故意調低該項單價及數量少
算之情事。
嗣後原告要求進行部分驗收,被告遂同意辦理,
惟原告至98年12月2 日終止合約時止,尚有部分工項未完成
。被告苗栗縣政府因恐該經費遭上級機關收回,屢催原告施
作,原告均未進場施作,被告苗栗縣政府遂於98年12月2 日
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5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
證金。原告曾就此相同事實之案件,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苗
栗縣政府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99年度建字第7 號審理,原
告嗣後撤回訴訟,再以相同事實另行起訴,經前訴訟判決確
定,前訴訟已認定系爭工程2 次變更設計及其施作項目,皆
經原告與被告苗栗縣政府
合意,僅未就變更設計之單價另行
合意,並就
上開變動矮牆計價單位及造型牆計價單價之原因
為認定,前訴訟之認定已有
爭點效,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亦足認被告苗栗縣政府及昌勝公司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情
事。再者,原告與被告苗栗縣政府既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
苗栗縣政府業已負
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並已給付完畢,
原告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
、昌勝公司賠償損害。況被告苗栗縣政府、昌勝公司為法人
不具侵權
行為能力,原告不得單獨對法人請求之。此外,被
告苗栗縣政府於98年12月2 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亦
自認被
告昌勝公司成立侵權行為時點為98年3 月初,被告苗栗縣政
府於98年9 月15日成立侵權行為;又縱認原告於前訴訟進行
中之102 年9 月23日撤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始知
悉侵權行為乙事,其遲至104 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顯
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所定之時效。另政府採購法第88條規定
係針對惡意綁標之情形,原告為得標之人,與該條所示情形
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
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
義務為前提。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
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
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
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情形,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
,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
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
法益之法規,
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
公序良俗者,亦同(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
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
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苗栗縣政府及昌勝公司之承辦人江基閔、莊
佳慧、蔡金源未以系爭工程投標文件上之估價單
所載單位、
單價計價矮牆、造型牆施作之項目,而以單價分析表為據計
價,未就前開項目另行議價,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
規定
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
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
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
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
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
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
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之矮牆、
造型牆應如何計價,為前訴訟之重要爭點。前訴訟認為原告
與被告苗栗縣政府並未就變更設計之單價另行合意,而投標
廠商投標時所附之單價分析表,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第
㈡之約定,仍屬契約文件,得為解釋契約內容之依據。系爭
工程項目實際施作數量有所增減時,自應依系爭契約所附單
價分析表之各項單價增減
承攬報酬額。又系爭工程矮牆項目
之計價單位應為估價單所載m (即公尺),並以單價分析表
所示之單價3,649.38元計算增減之承攬報酬額,且因矮牆變
更設計前後之高度均同,僅將單磚變更為雙磚,基礎並未變
更;準此,依矮牆項目之原定單價每公尺3,649.38元乘以施
作長度116.18公尺,又因矮牆由單磚改為雙磚,工料量變更
為2 倍,再乘以2 ,被告苗栗縣政府應給付原告847,970 元
之承攬報酬,其尚積欠承攬報酬(含稅額)423,854 元。而
造型牆項目已有變更設計,該變更設計後,倘仍以面積及原
有單價計算,則被告苗栗縣政府並未減少給付,原告與被告
苗栗縣政府均同意各次變更設計及施作項目,原告復未對變
更設計後之計價有爭議或保留;而造型牆屬原有工項,於變
更設計後,
兩造未另有約定,自仍應依原單價分析表之單價
計價,被告苗栗縣政府已依原單價分析表造型牆之單價核給
承攬報酬,並未積欠造型牆項目之承攬報酬。本件訴訟之原
告、被告苗栗縣政府與前訴訟之當事人相同,前訴訟就重要
爭點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僅提出矮牆
、造型牆施作完成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0 頁、第171 頁)
,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依前開說明
,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應受前訴訟爭點效判斷之
拘束
。準此,系爭工程依原投標時之單價分析表、估價單等契約
文件計價,至於應以單價分析表或估價單之單位或單價採計
,或被告苗栗縣政府有無短付承攬報酬,為契約解釋及承攬
報酬核給數額之問題,屬於契約之爭議。況查,兩造於前訴
訟已循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途徑處理,被告苗栗縣政府並已依
前訴訟判決結果如數給付短付之承攬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
難謂被告苗栗縣政府、昌勝公司估驗時未依照原告主
張之單位、單價計價,或與原告另行議價,即構成不法之侵
權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原
告主張被告苗栗縣政府、昌勝公司之
受僱人江基閔、莊佳慧
、蔡金源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行
為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苗栗縣政府、昌勝公司之受僱人江基閔、莊
佳慧、蔡金源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2款、第11條第2
、4 項等約定,該約定與政府採購法第88條規定,同為保護
他人之法律,其等違反上開約定及規定,成立侵權行為云云
。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各約定,「本契
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
、「新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第
11條第2 項約定:「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
,即請求乙方先行施做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
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
必要費用」、第4
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甲乙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
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及被告
苗栗縣政府同意系爭工程各次變更設計及施作項目,並未變
更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矮牆及造型牆數量之增減,應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採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價
,業如前述㈡所示。至於採計估價單或單價分析表所列之單
價、單位計價,
核屬契約爭議,即使認定被告苗栗縣政府、
昌勝公司之受僱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 、2 款、
第11條第2 項約定,因該約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仍無法
遽論其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再按受
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
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
、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
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
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政府採購法第88條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明定受託辦理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業務或受委託代辦採
購業務之廠商惡意綁標之處罰及未遂犯之處罰。受託辦理規
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業務或受委託代辦採購業務之廠商,若
因職務之便,對採購案件之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
規範或投標廠商之資格加以不當限制,以謀取私人不法利益
者,此等行徑不僅嚴重
斲傷正當廠商之商機,亦使得在此不
公平競爭之市場下,不肖廠商哄抬標價,造成公帑不必要之
浪費,甚至衍生經費追加、工期延宕、品質不良等弊病;為
有效遏阻此等不法行為,提升政府施政績效與形象,有必要
對此惡意之綁標行為明文處罰之(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原
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苗栗縣政府、昌勝公司之承辦人違反何
法令,何況,本件僅係契約解釋之爭議,被告苗栗縣政府、
昌勝公司之受僱人並無前揭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
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苗栗
縣政府、昌勝公司之受僱人江基閔、莊佳慧、蔡金源違反系
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 、2 款、第11條第2 、4 項等約定
,及政府採購法第88條規定,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
之侵權行為云云,實屬無據。
㈣被告苗栗縣政府、昌勝公司之受僱人江基閔、莊佳慧、蔡金
源既未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之
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昌勝公司賠償矮牆
工程款短付之損失622,296 元、造型牆工程款短付之損失31
8,978 元,
即屬無據。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苗栗縣政府未與原告就新增之大王椰子樹
、柏樹及地樑開挖、廢土清運等項目另行議價,應與被告昌
勝公司賠償原告施作前揭項目所受之支出損害云云。惟應否
就上開項目另行議價,或屬於被告苗栗縣政府抗辯之系爭契
約估價單所示「工區整理與雜草清除」項目之範圍內,亦核
屬契約上爭議,不能遽論被告苗栗縣政府未與原告另行議價
之行為,即與被告昌勝公司共同成立侵權行為。何況,被告
苗栗縣政府已依前訴訟之判決結果給付原告砍除清運大王椰
子樹、柏樹之費用(含稅額)66,6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地樑、牆柱、大
王椰子、龍柏清運金額398,000 元、牆體開挖地樑填方、壓
平及清運金額63,500元等損失,
洵屬無理。
㈥原告另主張:原告並未逾期,被告苗栗縣政府無故解約,造
成原告之保證金遭沒收,以及商業損失,被告苗栗縣政府、
昌勝公司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云云。
惟查,前訴訟判決認
定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已嚴重落後進度,被告苗栗縣政府
依系爭契約約定終止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之契約,為有理由
,且
可歸責於原告,依前開爭點效之說明,本院應受前揭認
定之拘束。被告苗栗縣政府既非無故解約,且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沒收保證金678,000 元
、逾期罰款之損失474,600 元與商業損失1,042,626 元,顯
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兩造間就本件之爭執,核屬工程款計價方式及承
攬報酬額、系爭契約終止等契約上爭議,被告就原告施工之
部分工項,未與原告另行議價,或採計原告主張之計價單位
與單價,難謂具有不法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苗栗縣
政府、昌勝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5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