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吳菊瑛 被   告 駱子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辦理(104年度簡附民字第30號), 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574,560 元;嗣於105 年4 月11日當庭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見本院卷第 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 ○里00鄰000 號之晉頎有限公司( 下稱晉頎公司) 內停車棚 ,拾獲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原告所遺失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後 ,於同日夜間晚間7 時8 分及13分許,至苗栗縣○○鎮○○ 街○○號之建榮銀樓,接續持上開信用卡刷卡64,630元及4,93 0 元,購買金戒指7 只,並於該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 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用以表彰係原告本人刷卡消 費之意思而行使,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物品,並 向中國信託銀行請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中國信託銀 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信用之正確性。被告旋而於同日夜 間7 時30分許○○○鎮○○路○○○ 號之金泉銀樓,將其中6 只金戒指變賣牟利,供己花用,隨後則將上開信用卡燒毀丟 棄。 ㈡、兩造原為同事關係,原告就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報警處理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偵查後,被告竟 挾怨報復,分別於104 年4 月2 日上午,在晉頎公司內由原 告所管理維護之工作場所,使原置放物品呈凌亂狀態;又於 104 年4 月9 日下午,在晉頎公司工廠大門,將原告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輪胎刺破,使原告之自用小客車引擎熄火;復 於104 年4 月17日上午,在晉頎公司內由原告所管理維護之 工作場所,使原置放物品呈凌亂狀態。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 而在精神上受有嚴重損害,於身心壓力下,向晉頎公司主管 反應後,未達效果,原告基於生命財產安全考量,因而申請 辭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慰撫金。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於104 年4 月2 日、4 月17日,在晉頎公司內由原告所管理 維護之工作場所滋擾行為雖係被告所為,然原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於104 年4 月9 日下午,在晉頎公司工廠大門, 其車輪胎刺破及引擎熄火,則非被告所為,此觀之事故地點 為台一線統一超商附近,並非在兩造服務之晉頎公司工廠大 門附近,不可能離開工廠這麼遠才發現爆胎等情可證。 ㈡、因原告就晉頎公司工廠內的大小事,原告都會以LINE向公司 反應,故包括被告在內的其他員工,均認原告是告密者,亦 對原告不滿,惟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職場霸凌行為,原告 之辭職與其所主張之上開事由無涉,被告亦否認原告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被告盜刷信用卡之行為,須自有關機關製作筆錄,並 須往返所受之損害為5,000 元。被告業已當庭給付並經原告 收迄無訛。 ㈡、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773 號刑事判決未據原告請求上訴, 亦未據被告上訴。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屬真正。 ㈢、被告就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其盜刷之信用卡消費款項,並未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繳納。 ㈣、原告就被告所盜刷之信用卡上開款項亦未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繳納。 ㈤、本院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30號卷第5 、7 頁所示照片之凌亂 情形係被告所為,該區域為原告應負責整理之工作環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盜刷信用卡及被告先後於104年4月2日上午、4 月17日上午,在晉頎公司內由原告所管理維護之工作場所, 使原置放物品呈凌亂狀態等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可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9日下午,在晉 頎公司工廠大門,將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輪胎刺破,使 原告之自用小客車引擎熄火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提 出之相片,僅足以證明其車輛受損之狀態,未能證明該車輛 係遭被告毀損,尚難以被告之前對原告有所不滿即認該車輛 受損係被告所為。 ㈡、兩造原為晉頎公司之同事,被告盜刷原告之信用卡經原告追 究其犯行後,先後在晉頎公司內由原告所管理維護之工作場 所,使原置放物品呈凌亂狀態,足以使原告於心理陷於一定 之恐懼、痛苦狀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盜刷原 告之信用卡經原告追究其犯行後,竟恣意先後擾亂原告之工 作場所,增加原告之工作負擔,足以使原告於心理陷於一定 之恐懼、痛苦,核屬不法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 ㈢、又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而離職。惟查被告於 104 年5 月1 日自晉頎公司離職,原告則係於104 年6 月中 旬口頭申請離職,因晉頎公司要求,繼續任職,為原告所自 陳( 見本院卷第45頁) ;且依原告提出之離職申請單( 參見 本院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30號卷第8 頁) 所載,原告係於10 4 年8 月17日離職,尚難認原告自晉頎公司離職,係因被告 不法侵害行為所致,是審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 時,應不能將原告自晉頎公司離職作為認定之基礎。 ㈣、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查兩造原均為晉頎公司員工,原告於103 年之年所得 為288,249 元,並有1995年份、2000年份之自用小客車共2 部;被告於103 年之年所得為20,283元,並無任何財產,有 經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之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 見 本院卷第19頁) 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本院 斟酌原告與被告前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 形,原告所受心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嫌過高,應認以50,000 為適當。原告之請求,即於5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㈥、本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命之給付,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