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吳菊瑛
被 告 駱子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辦理(104年度簡附民字第30號),
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
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574,560 元;
嗣於105 年4 月11日當庭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見本院卷第
4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
○里00鄰000 號之晉頎有限公司( 下稱晉頎公司) 內停車棚
,拾獲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原告所遺失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將該信用卡
侵占入己後
,於同日夜間晚間7 時8 分及13分許,至苗栗縣○○鎮○○
街○○號之建榮銀樓,接續持上開信用卡刷卡64,630元及4,93
0 元,購買金戒指7 只,並於該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
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用以表彰係原告本人刷卡消
費之意思而行使,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物品,並
向中國信託銀行請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中國信託銀
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信用之正確性。被告
旋而於同日夜
間7 時30分許○○○鎮○○路○○○ 號之金泉銀樓,將其中6
只金戒指變賣牟利,供己花用,隨後則將上開信用卡燒毀丟
棄。
㈡、
兩造原為同事關係,原告就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報警處理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偵查後,被告竟
挾怨報復,分別於104 年4 月2 日上午,在晉頎公司內由原
告所管理維護之工作場所,使原置放物品呈凌亂狀態;又於
104 年4 月9 日下午,在晉頎公司工廠大門,將原告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輪胎刺破,使原告之自用小客車引擎熄火;
復
於104 年4 月17日上午,在晉頎公司內由原告所管理維護之
工作場所,使原置放物品呈凌亂狀態。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
而在精神上受有嚴重損害,於身心壓力下,向晉頎公司主管
反應後,未達效果,原告基於生命財產安全考量,因而申請
辭職,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慰撫金。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於104 年4 月2 日、4 月17日,在晉頎公司內由原告所管理
維護之工作場所滋擾行為雖係被告所為,然原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於104 年4 月9 日下午,在晉頎公司工廠大門,
其車輪胎刺破及引擎熄火,則
非被告所為,此觀之事故地點
為台一線統一超商附近,並非在兩造服務之晉頎公司工廠大
門附近,不可能離開工廠這麼遠才發現爆胎
等情可證。
㈡、因原告就晉頎公司工廠內的大小事,原告都會以LINE向公司
反應,故包括被告在內的其他員工,均認原告是告密者,亦
對原告不滿,
惟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職場霸凌行為,原告
之辭職與其所主張之上開事由
無涉,被告亦否認原告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
㈢、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被告盜刷信用卡之行為,須自有關機關製作筆錄,並
須往返所受之損害為5,000 元。被告業已當庭給付並經原告
收
迄無訛。
㈡、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773 號刑事判決未據原告請求
上訴,
亦未據被告上訴。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屬真正。
㈢、被告就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其盜刷之信用卡消費款項,並未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繳納。
㈣、原告就被告所盜刷之信用卡上開款項亦未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繳納。
㈤、本院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30號卷第5 、7 頁所示照片之凌亂
情形係被告所為,該區域為原告應負責整理之工作環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盜刷信用卡及被告先後於104年4月2日上午、4
月17日上午,在晉頎公司內由原告所管理維護之工作場所,
使原置放物品呈凌亂狀態等
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可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9日下午,在晉
頎公司工廠大門,將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輪胎刺破,使
原告之自用小客車引擎熄火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提
出之相片,僅足以證明其車輛受損之狀態,未能證明該車輛
係遭被告毀損,尚難以被告之前對原告有所不滿即認該車輛
受損係被告所為。
㈡、兩造原為晉頎公司之同事,被告盜刷原告之信用卡經原告追
究其
犯行後,先後在晉頎公司內由原告所管理維護之工作場
所,使原置放物品呈凌亂狀態,足以使原告於心理陷於一定
之恐懼、痛苦狀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盜刷原
告之信用卡經原告追究其犯行後,竟恣意先後擾亂原告之工
作場所,增加原告之工作負擔,足以使原告於心理陷於一定
之恐懼、痛苦,核屬不法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
㈢、又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而離職。
惟查被告於
104 年5 月1 日自晉頎公司離職,原告則係於104 年6 月中
旬口頭申請離職,因晉頎公司要求,繼續任職,為原告所自
陳( 見本院卷第45頁) ;且依原告提出之離職申請單( 參見
本院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30號卷第8 頁)
所載,原告係於10
4 年8 月17日離職,尚
難認原告自晉頎公司離職,係因被告
不法侵害行為所致,是審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
時,應不能將原告自晉頎公司離職作為認定之基礎。
㈣、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查兩造原均為晉頎公司員工,原告於103 年之年所得
為288,249 元,並有1995年份、2000年份之自用小客車共2
部;被告於103 年之年所得為20,283元,並無任何財產,有
經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之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 見
本院卷第19頁) 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本院
斟酌原告與被告前述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
形,原告所受心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嫌過高,應認以50,000
為
適當。原告之請求,即於5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
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㈤、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㈥、本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命之給付,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