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百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邱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茂仁
陳鄭權
律師
被 告 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琮
訴訟代理人 胡維政
張智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原告提出
民法第169 條規定為
本件攻擊方法。
理 由
一、
按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56 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
(一)本件原告百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以本
院收文為準,下同)起訴主張被告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為車牌號碼000-00、NJ-941號車輛所有人,該車司機即受
告知訴訟人李亦宸於民國102-103 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
柴油12次,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92,108 元,僅給付43
,170元,尚積欠948,938 元,因而請求被告給付柴油價金
。
惟其並未表明受告知訴訟人與被告間
法律關係,經本院
當庭闡明後,其仍未表明
請求權基礎,
嗣於104 年6 月5
日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後,其訴訟代理人於同年6 月
8 日具狀,並於同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表明
請求權基
礎為民法第367 條規定,受告知訴訟人與被告間則應為民
法第224 條
債務人與使用人法律關係。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
當庭表示除前開民法第224 條、第367 條法律關係外,不
同意原告變更或追加其他法律關係後,仍當場表明「追加
」主張受告知訴訟人與被告間另有民法第169 條
表見代理
法律關係(參見本院卷第125-127 頁)。然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之訴訟標的,
乃係民法第367 條之
買賣契約價金給付
請求權,是其就受告知訴訟人與被告間法律關係為何,乃
其請求非直接交易對象之被告給付價金有無理由之法律上
攻擊方法,
而非另一訴訟標的,因此,被告訴訟代理人就
此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但原告此一追加攻擊方法是否合
法,所應審酌者,乃其有無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而逾時提出,或有無妨礙訴訟之終結。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並未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嗣於
104 年6 月5 日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如前述,是
在原告及其委任律師前之訴訟代理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之
情形下,自
難認其未能儘早提出前開攻擊方法,有何延滯
訴訟之意圖或重大過失。又本件實際向原告取得油品,而
具關鍵地位之受告知訴訟人,經被告
聲請傳喚並未到庭,
業經原告再度聲請傳喚,可見本件顯仍有證據待調查,訴
訟尚無法終結,故本件原告於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後
,「追加」表見代理為其攻擊方法,
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
,且無礙訴訟之終結。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當庭
翻異其所
主張之攻擊方法,然此對被告並不造成突襲,尚不妨礙被
告之防禦。因此,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9
6 條規定,駁回原告此攻擊方法,尚難遽採。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