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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6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李亦宸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百達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李亦宸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百達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因原告聲請以受罰人李亦宸為證人 ,經本院通知受罰人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到場應訊,受罰 人已合法收受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 第136-138 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揆諸首開規定,應 予裁處罰鍰。本院審酌受罰人為兩造間油品交易之直接行為 人,待證事實攸關本件重要事實判斷,其經合法通知不到, 對本案審理有重大影響,應予裁處之罰鍰以新臺幣10,000元 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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