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6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李亦宸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百達股份有限公司與
被告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李亦宸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百達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因原告
聲請以受罰人李亦宸為證人
,經本院通知受罰人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到場應訊,受罰
人已合法收受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參見本院卷
第136-138 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揆諸首開規定,應
予裁處罰鍰。本院審酌受罰人為
兩造間油品交易之直接行為
人,待證事實攸關
本件重要事實判斷,其經
合法通知不到,
對
本案審理有重大影響,應予裁處之罰鍰以新臺幣10,000元
為
適當。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