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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玲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麗玲 訴訟代理人 邱顯銘 被   告 宣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隆       林振山       林慧真 兼被  告 林益成(原名林褀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叁佰陸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拾壹萬叁仟柒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 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玖壹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 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業於民國104 年3 月25 日解散,有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433218370 號函解散登記, 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至58 頁反面)。而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並 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 應認被告公司之任一或全部股東,於本訴訟中均得單獨或全 部列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8號民事判 決、第16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僅列原為被 告公司董事即股東林慧真為其法定代理人,增列其餘股東 林益成(原名林褀崴)、林振山、朱國隆為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均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宣泰公司為苗栗縣國中小營養午餐供應廠商,原 告為養樂多系列產品之供應商,宣泰公司為提供苗栗縣國中 小營養午餐之飲品,而與原告於102 年8 月8 日簽訂買賣合 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養樂多、鮮奶、優酪乳等產品,並按 宣泰公司訂貨數量送達宣泰公司指定之學校,付款方式為月 結30天,宣泰公司需於20日前準備交付L/C 信用狀與原告( 下稱系爭合約書)。然宣泰公司自103 年10起貨款即未正常 履行,經兩造協商由被告書立切結書,切結願依約定如期履 行,且日後應付貨款依約按時給付,並由被告林益成擔任連 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切結書)。原告依約交貨完畢,被告 今未將103 年12月份及104 年1 月份貨款各新臺幣(下同 )713,755 元、491,609 元給付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合 約書、系爭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 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367 條、第369 條、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切結書、養樂多系列產品使用總明細 表、統一發票、送貨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 、第11至12頁、第33至46頁反面)。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已受領買賣標的 物而未給付價金,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系爭切結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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