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昇雲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財明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
律師
被 告 吳明美
訴訟代理人 黄文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
(一)原告昇雲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9 月至103 年6 月間
,因公司業務需要,以隱名代理方式由
法定代理人即訴外
人郭財明陸續購入苗栗縣苗栗市○○段○○○ ○○○○○○ ○○○
○ ○號土地,以及同市○○段190-1 、190-4 、190-7 、
190-8 、190-9 、190-10、190-11、190-12及570-2 地號
土地,並以芒埔段190-1 及190-10地號土地換得同地段19
0-3 地號土地,再以原告所有之建案房屋1 棟交換得芒埔
段190-13地號土地,
嗣將前開土地合併分割為文聖段172
、172-1 (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173 、173-1 、173-2
、173-3 地號,以及芒埔段190-1 、190-17至190-49、57
0-2 地號等41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而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即訴外人郭財明與被告吳明美為夫妻關係,原告遂經
股東口頭決議,將系爭土地以
借名登記方式,指定登記在
被告名下,約定原告可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將
系爭土地登記與原告。
惟原告於104 年間,多次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遭被告拒絕。
詎
被告竟於104 年7 月2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對訴外人郭財明提出
離婚訴訟,同時拒絕返還系爭
土地。原告
乃於同年9 月24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同
年10月7 日前返還,但仍遭被告拒絕。
(二)原告於購入文聖段土地後,係以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
苗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號,戶名:吳明美)繳納貸款利息,然被告於104 年間
無預警將前開帳戶終止以致原告無從轉帳繳納貸款利息,
不得已改為臨櫃現金繳款方式繳納各期貸款利息,且先行
將貸款全數清償。又芒埔段土地相關貸款,則係由原告所
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昇雲建設有限公
司)繳交貸款利息。再原告於101 年10月16日借用訴外人
郭財明名義,出資購入苗栗縣○○市○○段○○○○○○○○○號
土地後,以借名登記方式將該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
102 年2 月19日,原告為將該土地出售與訴外人董文玉,
乃要求與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同意後即將該土地
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董文玉。另自
兩造與訴外人郭財明間資
金流動,亦可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購入。佐以被告於前開
離婚訴訟中,已
自承系爭土地均為訴外人郭財明借用被告
名義所購入,實質所有權人乃係原告。因此,自前開繳付
貸款利息、苗栗段土地登記前例、資金流動,以及被告於
離婚訴訟中
自認等情,均
可證明系爭土地均為原告借名登
記與被告。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4 年起即多次通知被告將
系爭土地返還並登既為原告所有,並於同年9 月24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堪認已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縱認前開通知未合法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則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借
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
則被告自無保有系爭土地之權利,
爰依
民法第179 條、第
263 條
準用同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
(四)
並聲明:
1.被告應將苗栗市○○段172 、173 、173- 1、173-2 、17
3-3 地號土地全部,及同地段17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
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2.被告應將苗栗市○○段○○段190-1 、190-17至190-49、
570-2 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業務往來,無任何理由與原告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
,原告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又
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及交換契約書所示,契約當事人
為訴外人郭財明
而非原告,是在公司法人與自然人人格各
別之法理下,系爭土地應為訴外人郭財明所有,原告並非
所有權人。被告雖於臺中地院離婚訴訟中自陳系爭土地為
訴外人郭財明婚後財產,但並不足以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
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二)被告否認原告以股東會口頭決議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亦
否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利息為原告所支付。縱認系爭土
地價金及貸款利息為原告所支付,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郭
財明購入土地後,曾與原告合作興建房屋,並借用原告支
票支付土地價款,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況
訴外人郭財明名下曾有數千萬存款,非無
資力購入系爭土
地。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郭財明間為隱名代理,被告就此否認
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本件相關土地
買賣契約上買主與
權利義務主體均明確記載為訴外人郭財明,且訴外人郭財
明亦以自己名義開立
本票作為買賣價金之擔保,足見其係
為自己購買土地,
難認有代理原告之意思,且為
相對人明
知或可能而知情事。訴外人郭財明雖交付原告支票作為土
地價款,然坊間借票付款情形所在多有,尚難以此認訴外
人郭財明有隱名代理之事實,進而
推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契約。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原告以與訴外人郭財明間有隱名代理
法律關係,而由訴外
人郭財明代為購入土地,主張訴外人郭財明購買、交換土
地之法律效果應歸於本人。然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
為
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
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
或可得而知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78
1 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且如代理人係以自己名義為之
,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之情形已甚明顯者,即不能認其
為代理他人而為(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160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
交換契約書及相關付款票據、土地登記謄本及收款紀錄等
文件(參見本院卷第12-71 頁),其中付款支票固以原告
為發票人,但契約當事人均載明為訴外人郭財明而非原告
,且其上亦無任何文字可
堪認定訴外人郭財明係受原告或
其他
第三人委任,或代理他人而購買、交換土地。訴外人
郭財明既以自己名義為土地買賣與交換,且在交易中又無
任何代理他人之表示,則在借用他人票據或資金交易,時
有所聞之情形下,與訴外人郭財明締約之相對人,是否明
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郭財明本人實無交易意思,而係代理
原告或他人與
渠等交易,誠屬可疑。況訴外人郭財明向熊
玉完購入並交換土地時,原約定應開立原告本票為擔保,
但其卻改以個人名義開立本票(參見同上卷第27頁背面)
交付,更徵其係為自己而交易。因此,本件原告就其與訴
外人郭財明間有隱名代理
法律關係之主張,既未為其他舉
證,自無法僅以前開土地買賣與交換契約書,逕認原告與
訴外人郭財明間確有隱名代理,而使訴外人郭財明購入、
交換相關土地之法律效果歸於原告。
(三)又原告雖以兩造與訴外人郭財明間資金流動,主張系爭土
地係由原告出資購入。核之合作金庫銀行所檢送之原告與
訴外人郭財明帳戶交易明細(參見本院卷第232-269 頁)
,以及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戶名:吳明美)存摺內頁、原告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號,戶名:昇雲建設有限公司)
存摺內頁(參見同上卷第288-289 頁),固可知兩造與訴
外人郭財明確有金錢來往,但原告已自陳其與訴外人郭財
明間金錢流動有部分係為求以個人名義定存可獲得較高利
息收入(參見同上卷第294 頁),足見原告與訴外人郭財
明間之金錢流動另有內部關係,
洵非必然與系爭土地相關
,且從該等金錢流動亦無法認定何筆款項與系爭土地相關
,洵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購買。
(四)再原告雖主張依股東會口頭決議而採借名登記方式,將系
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原告就該股東會決議做成地點
、時間,決議內容等項,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洵
無從判定該股東會決議是否確實存在,是其主張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與被告乃係基於股東會決議,舉證容有未足。原
告既無法證明有以股東會決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與被告
之事實,則其就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自乏主觀意思,佐以
被告亦已明確否認曾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合意,堪認本件
兩造均未曾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更遑論意思
合致。
原告既無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且系爭土地登記
在被告名下之原因多端,縱認原告與訴外人郭財明間成立
隱名代理,被告亦確於離婚訴訟中承認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郭財明以其名義購入等語(參見臺中地院104 年度婚字第
783 號卷第5 頁),然原告既未舉證對被告有何足以推翻
土地登記絕對效力之法律關係,自無從認原告有何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且移轉登記之權利。至原告所提出之10
4 年9 月24日苗栗中苗郵局319 號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卷
第153-155 頁)固載有借名登記之旨,然此僅得以證明原
告曾向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通知,並無
法據以認定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五)原告另提出被告
前揭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原告
上開合作金
庫銀行存摺影本及華南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參見本院卷第
156-160 頁),芒埔段190-1 地號等39筆土地104 年度地
價稅繳款書、104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苗栗縣政府103
栗商建苗建字第138 號建造執照、104 栗商建苗建字第5
號建造執照及工地照片(參見同上卷第187-192 頁),以
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華南銀行放款利
息收據(參見同上卷第211-212 頁),主張其與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然自被告與原告存摺影本、華
南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
據等文件內容,僅可推知被告曾於104 年至105 年間曾支
付華南銀行貸款利息,且原告曾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10
月間支出款項,並於起訴後之105 年1 月25日匯款至被告
華南銀行帳戶,而無從認定該等款項與系爭土地有何關連
性,亦無法認定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或合意。
縱認原告上開款項支出確係為兌現前開購入土地相關票據
之票款,並為被告清償華南銀行貸款與利息,亦僅能認定
原告曾為訴外人郭財明支付購地款項,並為被告清償貸款
與利息之事實,仍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與原告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之合意。又依前開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明細
表、建造執照及工地照片所示,充其量也僅能證明原告曾
於被告名下土地興建建物,或代為繳納系爭土地稅捐。惟
原告為被告繳納系爭土地稅捐,以及被告同意原告在其土
地上大興土木,原因不一,亦無從僅以此事實認定兩造間
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六)至原告所指苗栗段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與登記前例乙節
。觀之該筆土地前後兩次交易
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相關附件
(參見本院卷第161-172 頁),訴外人郭財明於向劉松喜
購買土地時,乃以自己名義為買受人而非原告,且契約內
容並未載明其係受原告委任或代理原告,且無任何足以認
定其無交易意思,而係代理原告為交易之文字;又被告將
該筆土地出售與訴外人董文玉時,所指定尾款匯入帳戶乃
訴外人郭財明個人帳戶(參見同上卷第169 頁背面),
核
與原告無關。由上可知,自苗栗段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
契約及相關附件內容,不僅無法證明原告為該筆土地實際
買受人,也無從以此類推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
(七)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舉證容有未足,其請求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
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洵難認為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再依民法第
179 條、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