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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佳佳木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文川 原   告 吳月華       楊和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被   告 寶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洲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地騰空,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黃文川、吳月華、楊和宗。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0 鄰○○00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佳佳木業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及房屋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文川、吳月華、楊和宗以新臺幣壹仟柒佰 肆拾柒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佳佳木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 仟柒佰叁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叁佰叁拾肆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零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 苗栗市○○段○○○ ○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坐落門牌號碼:苗栗 市○○里0 鄰○○00號廠房全部騰空後返還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5 頁)。嗣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 ○號土地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黃文川、吳月華、 楊和宗;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0 鄰○○ 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佳佳木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 第38頁、第67頁),核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2 、3 項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 8,000 元,及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 年3 月8 日起至交還前開 土地及廠房之日止,按日以8,717 元計算之損害(見本院卷 第5 頁)。嗣於104 年3 月24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第2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638,000 元,及自102 年2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減縮訴之聲明第3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 年3 月10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及廠房 之日止,按日以8,717 元計算之損害金(見本院卷第58至60 頁)。核屬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佳佳木業有限公司、黃文川、吳月華、楊和 宗於99年9 月間與被告訂立「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承租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及其上坐落門牌號碼:苗栗縣苗 栗市○○里0 鄰○○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下稱系爭 廠房,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租期自99年10月1 日起 至104 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261,500 元。被告另交付押 租金5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自101 年2 月起迄今均未繳納租 金,暫先請求101 年2 月至102 年1 月共12個月之租金,扣 除上開50萬元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2,638,000 元(計算式 :261,500 元×12個月-50萬元=2,638,000 元),故原告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5 日內繳納租金,否則即以此函為 終止租金之意思表示,被告應於30日內返還系爭房地,逾期 則依系爭契約第8 條規定,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71 7 元予原告。詎被告於102 年2 月4 日收受該函後,均置之 不理,故系爭契約已於同年月10日終止。爰依系爭契約、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 答辯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租期自99年10月1 日起 至104 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261,500 元。被告另交付押 租金50萬元予原告,而原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惟被告 自101 年2 月起迄今均未繳納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租約、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房屋稅繳款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第31至34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經其回函並附件房屋稅籍證明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45頁背面),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民法第440 條定有明 文;次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 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 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 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自101 年2 月起即未再給付任 何租金,業如前述,則押租金50萬元之金額足以抵付1 個月 又27日之租金,應認被告僅繳納租金至101 年3 月27日,自 101 年3 月28日起即未給付租金,故計至102 年1 月間,被 告已有積欠2 個月以上之租金未付之事實,當可認定,則原 告於102 年2 月1 日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存證信函通 知後5 日內繳付租金,逾期則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0 2 年2 月4 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則就被告已積欠2 期以 上租金應已發生催告給付之效果,而被告仍未於5 日內,即 102 年月2 月9 日前為給付,於是日起自發生合法終止之效 力,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已消滅,是兩造間之租約既經合法 終止,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地,即屬有據。 五、次按民法第439 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 租金。本件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則在契約終止前,被告 自有依約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據以向被告收取契約所 約定之租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自10 1 年2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則計至原告4 人請求之102 年1 月止,共12個月之租金合計為3,138,000 元,扣除押租 金50萬元後,被告尚有2,638,000 元之租金未為給付,是本 件原告自101 年2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該期間所得請求之 租金,應為2,638,000 元。 六、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 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 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亦經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闡述明確。另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 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 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 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 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 限制。本件被告原係以每月261,500 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使 用系爭房地,而其於系爭租約經終止後,仍續為占有使用, 則其所受之使用利益,自亦得以原先之租金額為計算之依據 。否則,豈非謂非法占有者所應給付之對價,反較合法承租 者所應給付者為低,顯非事理之平。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規定,請求自系爭租約終止1 個月後之102 年3 月10日起 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日以8,717 元(261,500 元÷30 =8,7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相當租金利益,亦屬 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遷讓騰空後各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2,63 8,000 元及自102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 年3 月10日起至交還系爭房 地之日止,按日以8,717 元計算之損害金,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亦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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