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佳佳木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黃文川
原 告 吳月華
楊和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被 告 寶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洲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地騰空,並將
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黃文川、吳月華、楊和宗。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0 鄰○○00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佳佳木業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及房屋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文川、吳月華、楊和宗以新臺幣壹仟柒佰
肆拾柒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佳佳木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
仟柒佰叁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叁佰叁拾肆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零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
苗栗市○○段○○○ ○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坐落門牌號碼:苗栗
市○○里0 鄰○○00號廠房全部騰空後返還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5 頁)。
嗣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 ○號土地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黃文川、吳月華、
楊和宗;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0 鄰○○
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佳佳木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
第38頁、第67頁),核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
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2 、3 項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
8,000 元,及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 年3 月8 日起至交還前開
土地及廠房之日止,按日以8,717 元計算之損害(見本院卷
第5 頁)。嗣於104 年3 月24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第2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638,000 元,及自102 年2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減縮訴之聲明第3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 年3 月10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及廠房
之日止,按日以8,717 元計算之損害金(見本院卷第58至60
頁)。
核屬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佳佳木業有限公司、黃文川、吳月華、楊和
宗於99年9 月間與被告訂立「土地及廠房
租賃契約書」(下
稱
系爭契約),承租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及其上坐落門牌號碼:苗栗縣苗
栗市○○里0 鄰○○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下稱系爭
廠房,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租期自99年10月1 日起
至104 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261,500 元。被告另交付押
租金50萬元予原告。
惟被告自101 年2 月起
迄今均未繳納租
金,暫先請求101 年2 月至102 年1 月共12個月之租金,扣
除上開50萬元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2,638,000 元(計算式
:261,500 元×12個月-50萬元=2,638,000 元),故原告
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5 日內繳納租金,否則即以此函為
終止租金之意思表示,被告應於30日內返還系爭房地,逾期
則依系爭契約第8 條規定,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71
7 元予原告。
詎被告於102 年2 月4 日收受該函後,均置之
不理,故系爭契約已於同年月10日終止。爰依系爭契約、租
賃物返還
請求權、
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
答辯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租期自99年10月1 日起
至104 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261,500 元。被告另交付押
租金50萬元予原告,而原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惟被告
自101 年2 月起迄今均未繳納租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
租約、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房屋稅繳款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第31至34頁),並經本院
依職
權函詢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經其回函並附件房屋稅籍證明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45頁背面),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
民法第440 條定有明
文;次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
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
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
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
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自101 年2 月起即未再給付任
何租金,業如前述,則押租金50萬元之金額足以抵付1 個月
又27日之租金,應認被告僅繳納租金至101 年3 月27日,自
101 年3 月28日起即未給付租金,故計至102 年1 月間,被
告已有積欠2 個月以上之租金未付之事實,當可認定,則原
告於102 年2 月1 日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存證信函通
知後5 日內繳付租金,逾期則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0
2 年2 月4 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則就被告已積欠2 期以
上租金應已發生催告給付之效果,而被告仍未於5 日內,即
102 年月2 月9 日前為給付,於是日起自發生合法終止之效
力,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已消滅,是兩造間之租約既經合法
終止,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地,
即屬有據。
五、次按民法第439 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
租金。本件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則在契約終止前,被告
自有依約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據以向被告收取契約所
約定之租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之
不當得利。本件被告自10
1 年2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則計至原告4 人請求之102
年1 月止,共12個月之租金合計為3,138,000 元,扣除押租
金50萬元後,被告尚有2,638,000 元之租金未為給付,是本
件原告自101 年2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該
期間所得請求之
租金,應為2,638,000 元。
六、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
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
土地所有權人
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亦經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闡述明確。另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
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
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
占有人使用收
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
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
認定,自
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
限制。本件被告原係以每月261,500 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使
用系爭房地,而其於系爭租約經終止後,仍續為占有使用,
則其所受之使用利益,自亦得以原先之租金額為計算之依據
。否則,豈非謂非法占有者所應給付之
對價,反較合法承租
者所應給付者為低,顯非
事理之平。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規定,請求自系爭租約終止1 個月後之102 年3 月10日起
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日以8,717 元(261,500 元÷30
=8,7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相當租金利益,亦屬
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遷讓騰空後各返還原告;
暨請求被告給付2,63
8,000 元及自102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 年3 月10日起至交還系爭房
地之日止,按日以8,717 元計算之損害金,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亦經審
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