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蕭俊義
被 告 利宸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李紹進
上列
當事人間因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 日內,補正
本件起訴之
訴訟標的及
裁判費新臺幣229,000元,
逾期不補正,本院得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
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並未敘明對被告起訴之訴訟標的,致本院無
從確認審理標的範圍,將來若有
確定判決,亦無從確認
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
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2,00
0 元,原告尚應補繳229,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