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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合夥出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蕭俊義 被   告 利宸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紹進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及 裁判費新臺幣229,000元,逾期不補正,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 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並未敘明對被告起訴之訴訟標的,致本院無 從確認審理標的範圍,將來若有確定判決,亦無從確認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2,00 0 元,原告尚應補繳229,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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