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俊義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利宸科技有限公司及李紹進間因請
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繳納上
訴
裁判費新臺幣297,312 元,逾期不補繳上訴裁判費,本院得
駁
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42 條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上訴理由,亦未繳納上
訴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金額,依上訴人上
訴之聲明,為新
臺幣(下同)21,151,8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7,31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補正上訴理由,
逾期不補繳上訴裁判費,本院得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