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天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錫仁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聲
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532,0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752 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92,252 元。經
本院以104 年度補字第235 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
翌日
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
上開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
可憑(見
本案卷第8 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