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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天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仁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532,0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752 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92,252 元。經 本院以104 年度補字第235 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 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上開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見本案卷第8 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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