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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雅梵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幸枝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被   告 凡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煥 被   告 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被   告 碧大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素里 被   告 歐世璋 被   告 兆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煌榮 被   告 晟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仙商 被   告 建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素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裁定 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 月2 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於104 年7 月9 日到院具狀減縮訴之聲明,並陳明 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606,055元,訴 訟費用為149,368 元等語(卷第32至35頁),然其並未於該 日繳足減縮聲明後之訴訟費用149,368 元,僅由訴外人張世 新攜帶10萬元到院,有104 年7 月9 日書狀(卷第46頁)在 卷足憑。查原告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已計算出減 縮聲明後之訴訟費用為149,368 元(訴訟標的為固定之金額 ,無庸經法院核定),迄今遲未按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繳 納訴訟費用,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參照最高法院75年 台抗字第115 號裁定意旨)。另本院先前命繳裁判費之裁定 仍有效存在,要無更行裁定之理;均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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