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 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雅梵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幸枝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
律師
被 告 凡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煥
被 告 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被 告 碧大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素里
被 告 歐世璋
被 告 兆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煌榮
被 告 晟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仙商
被 告 建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素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裁定
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 月2 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於104 年7 月9 日到院具狀減縮
訴之聲明,並陳明
減縮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606,055元,訴
訟費用為149,368 元等語(卷第32至35頁),然其並未於該
日繳足
減縮聲明後之訴訟費用149,368 元,僅由訴外人張世
新
攜帶10萬元到院,有104 年7 月9 日書狀(卷第46頁)在
卷
足憑。查原告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已計算出減
縮聲明後之訴訟費用為149,368 元(訴訟標的為固定之金額
,
無庸經法院核定),迄今遲未按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繳
納訴訟費用,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參照最高法院75年
台抗字第115 號裁定意旨)。另本院先前命繳裁判費之裁定
仍有效存在,要無更行裁定之理;均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