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永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慧蘋
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
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34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
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
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34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 年9 月28日屆滿,
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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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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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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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正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準實業有限公司 │台灣企銀竹南分行 │民國104年2月28日 │563,232元 │AC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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