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曾仁惠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支票遺失
,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12 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03 年9 月3 日刊登新聞紙,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經屆滿
,
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之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1
2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3 年9 月3 日刊登於新
聞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
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
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4 年3
月3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向本院為除權判決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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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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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 │ │ │ ( 民 國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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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富貴香有限公司 │台灣企銀竹南分行 │103年9月30日 │17,869元 │A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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