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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除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耐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峯 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記名支票發票人 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條、第30 條第2項)。 (二)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 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另發票人簽發支票後、尚未交付他人前,依持有支 票者即為票據權利人之法理,發票人自屬該支票之權利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第19號)。 二、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證券前聲請鈞院以103年度司催字 第143號為公示催告,嗣103年10月29日遵期刊登於太平洋日 報在案,現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證券,為此聲請除權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固據本院調取該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誤,然而: (一)聲請人既當庭表示:依過去交易經驗,本件發票人都開禁 止背書轉讓的票據支付貨款,而附表所示證券也是本件發 票人開給我的貨款支票等語(本院卷第11頁),可見附表 所示證券應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已與首揭法條所 定得公示催告之標的不符。 (二)聲請人又謂:本件發票人以郵寄方式送來附表所示證券, 但伊未收到、應係寄送過程中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1頁) ,故聲請人不曾持有、取得票據權利,毋寧票據權利仍在 發票人一方,益証本件聲請主體要與首揭法條之規定未合 。 綜合上述,本件聲請乃不合法,應駁回之。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受款人 │張數│ ├─────┼─────┼──────┼────┼──────┼────┼──┤ │JA0000000 │九鼎軒實業│103年7月26日│新臺幣1 │合作金庫銀行│耐綺有限│1張 │ │ │有限公司(│ │萬2916元│北苗栗分行 │公司 │ │ │ │聲請意旨贅│ │ │ │ │ │ │ │載代表人吳│ │ │ │ │ │ │ │裕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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