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耐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永峯
上列
聲請人因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
(一)申報權利之
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或
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記名支票發票人
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條、第30
條第2項)。
(二)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
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另發票人簽發支票後、尚未交付他人前,依
持有支
票者即為票據權利人之法理,發票人自屬該支票之權利人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第19號)。
二、聲請意旨
略以:附表所示證券前聲請
鈞院以103年度司催字
第143號為公示催告,
嗣103年10月29日遵期刊登於太平洋日
報在案,現6個月之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證券,為此聲請除權判決。
三、
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固據本院調取該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誤,然而:
(一)聲請人既當庭表示:依過去交易經驗,
本件發票人都開禁
止背書轉讓的票據支付貨款,而附表所示證券也是本件發
票人開給我的貨款支票等語(本院卷第11頁),可見附表
所示證券應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已與
首揭法條所
定得公示催告之標的不符。
(二)聲請人又謂:本件發票人以郵寄方式送來附表所示證券,
但伊未收到、應係寄送過程中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1頁)
,故聲請人不曾持有、取得票據權利,毋寧票據權利仍在
發票人一方,益証本件聲請主體要與首揭法條之規定未合
。
綜合上述,本件聲請
乃不合法,應駁回之。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
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暨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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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發票人 │
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受款人 │張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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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0000000 │九鼎軒實業│103年7月26日│新臺幣1 │合作金庫銀行│耐綺有限│1張 │
│ │有限公司(│ │萬2916元│北苗栗分行 │公司 │ │
│ │聲請意旨贅│ │ │ │ │ │
│ │載代表人吳│ │ │ │ │ │
│ │裕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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