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即
上 訴 人 林美珍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因105 年度勞訴字
第4 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聲明第二項為新臺幣(下同)425,201 元,原應徵第二審
裁
判費6,945 元。
惟其中請求工資4,810 元及預告
期間工資35,526
元,計40,336元部分,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
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
是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616 元【6,945 -(6,945 ×40,336/4
25,201×1/2 )=6,616】;第三項為
非財產權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11,116元
(6,616+4,500=11,116)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