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鄭慧君
被 告 達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瑞祥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受僱於被告前,即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先以電子郵件
向
被告人事部門之曾婉瑜詢問請假事宜,經曾婉瑜回覆已詢
問過經理,請假不會有太多限制等語,原告始於同年9 月1
日起受僱擔任品保工程師,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9
,000元。又因原告所屬單位之經理劉永福告知並同意原告請
假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故而原告陸續於104 年10月21日、
105 年1 月4 、5 、11日之病假及生理假均係以電子郵件請
假,並得劉永福之回覆與關心,待其回公司後始辦理銷假。
嗣原告於同年1 月21、22日因感冒請病假、25日因媽媽身體
不
適在家照顧請事假、26日請病假、27至28日請事假(下稱
系爭請假)均循往例以電子郵件於請假當日通知劉永福。
詎
料同年1 月29日原告要返回公司欲銷假上班時,竟遭被告以
系爭請假未依工作規則於事前進入請假系統請假,且未以電
話通知單位主管劉永福為由,認原告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連續曠職3 日之事由而逕予解僱
。原告於105 年2 月3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被告解僱
不合法,應給付105 年1 月22、23、29日之工資、預告工資
及
資遣費,共23671 元,並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遭被告
拒絕,致調解不成立。
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
16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3 項及勞保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
付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3,6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之工作規則陸、一、規定「因故請假者,應於請假前3
日事先填寫請假卡,載明事由、日期、職務代理人辦理請假
手續」,且公司內部網站亦有建置「員工請假系統」,若因
緊急事故而不及請假,應於事故當天以電話向主管報告或委
請同事代辦請假手續,否則即構成曠職;且同規則陸、四、
記載各類假別之請假事由及應檢附假單及證明文件,經主管
審核准許後始可謂完成請假手續。此工作規則內容與勞工請
假規則相符,自有
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原告自104 年9 月
任職,已明知有員工請假系統及可委請同事代為填寫電子假
單,且其亦於104 年10月19日、12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劉
永福(卷第84、85頁),表示要事前完成請假手續,但因故
而未完成等語,足見原告確實知悉應依工作規則之規定完成
請假。再佐以同年10月間原告與同事間之LINE對話(卷第58
、59頁),益見劉永福並無同意原告以電子郵件方式請假。
況電子郵件係非對話之意思表示,無法確保收件人能立即收
受,與工作規則所定應以電話向主管報告或委請同事代辦請
假手續相較,二者顯無法等量齊觀。原告既主張劉永福同意
其得以電子郵件方式請假以取代工作規則規定,自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之系爭請假均未依循工作
規則之程序辦理請假手續,或未敘明理由、或未檢附相關文
件以證明確有請假必要,亦不符合勞工請假規則之請假要件
,故依工作規則陸、一、規定,即屬曠職。
㈡雖原告先前以電子郵件請假獲准,係因劉永福考量原告為新
進人員,故而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並已多次提醒原告應依
工作規則
所載之方式請假,非謂其同意原告往後均得以此方
式請假;更不得認因劉永福未立即懲處原告之違規行為,即
謂被告因而喪失懲處原告後續違規行為之權利。況劉永福之
職務在於確保出廠產品之品質,其非被告負責人或人資單位
主管,自無更改公司人事考勤制度之權限,亦
難認兩造有
合
意變更原告請假方式之情事。另被告之薪資制度係採部分月
薪預先支付,原告於105 年1 月29日辦理離職手續後,經兩
造結算結果,原告尚溢領薪資11,207元,原告於調解時亦承
諾於105 年2 月5 日前將返還溢領薪資,
惟迄未清償,已構
成
不當得利,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被告在此範圍內主
張抵銷。
㈢原告未依工作規則之程序辦理請假手續,有連續曠職3 日及
當月合計曠職6 日之事實,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解僱原告,
自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均無
理由。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議並簡化
爭點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04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品保工程師,每月
工資為39,000元。嗣被告以原告自1 月21日起未出勤,且未
依公司請假規範辦理請假手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於105 年1 月29日公告解雇原告(卷第60頁)。
⒉被告之工作規則參、二、(四)規定:未經辦理請假手續或
假滿未完成續假,而無故擅不出勤者,以曠職論。陸、一、
規定:本公司職員因故必須請假者,應於請假前3 日內事先
親自填具請假卡,載明事由、日期、職務代理人辦理請假手
續,若因緊急事故,不及事先請假者,應於發生事故當天以
電話報告服務單位主管或其他同仁代為辦理請假手續,否則
以曠職論。陸、四、規定:事假,須填假單,普通傷病假,
超過1 日需附醫院證明,連續2 日以上需附醫師診斷書(卷
第45頁背至46頁背)。
⒊原告於104 年9 月即知悉被告內部網站建有請假系統(卷第
15頁,勞資爭議調解筆錄之不爭執事項⒉)。同年10月8 日
同事曾於LINE對話中告知原告請假應以電話知會主管,之後
原告亦請同事代填電子假單請假(卷第58、59頁)。原告於
同年10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主管劉永福表示會呈簽10月20
日的請假流程(卷第84頁)。主管劉永福於105 年1 月21日
、2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今年所有病假應附證明請假」
及「今年的病假、未上班也未通知及未上班有告知的天數,
請附相關證明,未附證明將依公司相關規定處理」(卷第10
4 頁),1 月28日再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請假非以申請、
電話、事後說明及完成公司規定的請假方式,一律以曠職處
理」(卷第57頁)。
⒋原告於105 年1 月21日至28日連續6 個工作日未到班,其未
事先提出假單,請假當日亦未以電話向主管劉永福報告或委
請其他同事代為辦理請假手續。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5 年1 月21日至28日(23、24日為週末)之系爭請
假是否符合工作規則?
⒉被告以原告於
上開期間連續曠職6 日,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於105 年1 月29日解雇原告,是否合法?
二、爭點⒈:原告於105 年1 月21日至28日(23、24日為週末)
之系爭請假是否符合系爭工作規則?
㈠原告為被告之員工,工作規則
乃規範職場之權利義務、行為
守則、獎懲福利等重大事項,原告自難諉為不知。依系爭工
作規則之規定,員工請假均應於事前3 日辦理,不及事先請
假者,亦應於事故當日電話報告服務單位主管或其他同仁代
為辦理請假手續,病假者並應附相關證明,未依規定辦理請
假手續者,以曠職論,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準此,被告之
請假制度原則係採事前申請制,例外如事發突然及傷病不及
請假者,亦應於事發當日立即以電話向主管報告,或委請同
事代辦請假手續,事後亦應依假別檢附相關證明為憑,始得
謂完成請假手續。又原告不爭執於104 年9 月到職後,即已
知悉被告內部網站建有請假系統,同事於同年10月8 日亦於
LINE對話中告知請假應先以電話知會主管,之後原告亦曾請
同事代填電子假單請假,其
復於10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主
管劉永福表示會簽陳10月20日的請假等事實,亦如不爭執事
項⒊所示,故已足認原告對於工作規則之正式請假流程均知
之甚詳。
㈡觀之原告於105 年1 月21日至28日(23、24日為週末)之請
假時間及方式:⑴1 月21日、22日病假,於21日下午2 時請
假,⑵1 月25日因母親生病,於當日上午11時15分請事假,
⑶1 月26日病假,於當日下午1 時請假,⑷1 月27日事假,
於當日下午12時38分請假,⑸1 月28日事假,於當日上午7
時1 分請假,以上均
是以電子郵件向主管劉永福請假,有原
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
可參(卷第104 至106 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又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期間之請假
均未事先提出假單,請假當日亦未以電話向主管劉永福報告
或委請其他同事代為辦理請假手續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在
卷,可知原告上開僅以電子郵件向主管劉永福告知之請假方
式,顯不符合工作規則陸、一、規定至明。再者,主管劉永
福已於105 年1 月21日、25日以電子郵件兩度提醒原告病假
應檢附相關證明,並應依公司規定完成請假等語,亦有原告
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
可證(卷第104 頁),如不爭執事項⒊
所示,益證原告於105 年1 月21、22日之病假並未於事後提
出醫院證明或診斷書為憑,則該2 日之病假自亦不合工作規
則之規定。綜上,原告於105 年1 月21、22日及25至28日共
6 日之病假及事假,均不符工作規則陸、一、及四、規定之
請假程序及應檢附相關證明,即應以曠職論。
㈢原告雖主張主管劉永福已同意其以電子郵件請假,105 年1
月21日至28日其係依循往例方式請假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故原告自應就劉永福確有同意其得以電子郵件請假以取代
工作規則之規定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
以
實其說,徒空言主張,顯不足採。況且,倘劉永福確有同意
原告得以電子郵件請假之情事,則於104 年10月間,原告同
事何需以LINE提醒原告請假應以電話知會主管,原告亦何需
委請同事代填電子假單請假?其又何需於10月19日以電子郵
件告知劉永福將會簽陳10月20日的請假?詳如不爭執事項⒊
所述。益見原告上開主張,純屬
卸責飾詞。
三、爭點⒉:被告以原告於上開期間連續曠職6 日,有勞基法第
12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於105 年1 月29日解雇原告,是
否合法?
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
由時,固得請假,然
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
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
縱有
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
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13號
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之系爭6 日請假既不
符合工作規則所定之程序,業詳如爭點⒈所述,則
揆諸前揭
判決要旨,並參照工作規則參、二、(四)規定,自屬曠職
。故被告抗辯原告於105 年1 月21日至28日有連續6 日曠職
之事實,
即屬有據。從而,被告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曠職事由,不經預告而解僱原告,自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既有連續曠職6 日之事實,則被告於105 年
1 月2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法有據。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105 年1 月22、23、29日之工
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共23,671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