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原苗小字第1號
原 告 上青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陳昭妃
訴訟代理人 蘇振中
被 告 陳雨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吳振榮,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昭妃,有原告提出之
上青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
記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而陳昭妃並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6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19日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
車進入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原告社區,因疏於注意將原告社
區之自動柵欄機之機廂、柵欄桿、水泥基座(下稱
系爭自動
柵欄機)撞毀,原告為此支出新臺幣(下同)39,000元(含
工資3,500 元、零件費35,500元)之修理費用。經原告向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報案後,被告以電話聯絡表
示系爭自動柵欄機係其不慎撞毀,並傳LINE表示願負責處理
。
詎其事後藉故推託,避不見面,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
地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進入原告社區,因疏於注意撞
毀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動柵欄機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
照片、傳捷科技有限公司請款單、報價單、四季山莊102 年
6 月份管委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
、第84頁至第88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調取調查筆錄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對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自動柵欄機因
本
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39,000元(含工資3,500 元,零
件費35,5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傳捷科技有限公司請款
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87頁、第88頁),堪
以採信。而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為35,500元,自應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自動門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零六,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系爭自動柵欄機自驗收日102 年6 月3 日(見本
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之管委會會議記錄、傳捷科技有限公司
報價單),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7 月19日,已使用2
年1 月餘,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612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原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3,50
0 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自動柵欄機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5,112
元【計算式:零件費21,612元+工資3,500 元=25,112元】
;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5,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
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
小額訴訟,本
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
閱卷。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5,500×0.206=7,3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500-7,313=28,187
第2年折舊值 28,187×0.206=5,8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187-5,807=22,380
第3年折舊值 22,380×0.206×(2/12)=7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380-768=21,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