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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原苗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原苗小字第1號 原   告 上青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昭妃 訴訟代理人 蘇振中 被   告 陳雨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吳振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昭妃,有原告提出之 上青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而陳昭妃並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19日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 車進入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原告社區,因疏於注意將原告社 區之自動柵欄機之機廂、柵欄桿、水泥基座(下稱系爭自動 柵欄機)撞毀,原告為此支出新臺幣(下同)39,000元(含 工資3,500 元、零件費35,500元)之修理費用。經原告向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報案後,被告以電話聯絡表 示系爭自動柵欄機係其不慎撞毀,並傳LINE表示願負責處理 。詎其事後藉故推託,避不見面,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進入原告社區,因疏於注意撞 毀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動柵欄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 照片、傳捷科技有限公司請款單、報價單、四季山莊102 年 6 月份管委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 、第84頁至第8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調取調查筆錄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對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自動柵欄機因本 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39,000元(含工資3,500 元,零 件費35,5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傳捷科技有限公司請款 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87頁、第88頁),堪 以採信。而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為35,500元,自應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自動門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零六,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系爭自動柵欄機自驗收日102 年6 月3 日(見本 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之管委會會議記錄、傳捷科技有限公司 報價單),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7 月19日,已使用2 年1 月餘,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612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原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3,50 0 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自動柵欄機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5,112 元【計算式:零件費21,612元+工資3,500 元=25,11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5,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 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5,500×0.206=7,3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500-7,313=28,187 第2年折舊值 28,187×0.206=5,8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187-5,807=22,380 第3年折舊值 22,380×0.206×(2/12)=7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380-768=2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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